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428民初709号
原告:***,男,1983年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平,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上庄村红云路旁天骄北麓******。
法定代表人:马会堂,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行建,仲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坤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兴苑路兴隆花园**团**第****div>
法定代表人:尚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云,男,1971年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明丛,男,1975年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被告: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云南。住所地:云南省元江县红河街道红河社区凤凰路**
法定代表人:冯德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慎,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尔防,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因与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元江县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云0428民初60号民事判决,被告**公司不服,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2019)云04民终36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公司申请,本院追加了云南坤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鑫公司”)、李明丛为本案被告。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平、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行建、被告坤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云、被告元江县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慎、被告李明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公司、坤鑫公司、李明丛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劳务费509592元;2.判决被告**公司、坤鑫公司、李明丛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向原告***支付利息;3.判决被告元江县交通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判决被告**公司、坤鑫公司、李明丛、元江县交通局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公司参加元江县交通局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县2014年第一批农村公路建制村通畅建设项目第五合同段(红草线)建设工程的招投标活动,并顺利中标。**公司为保障工程的顺利建设,设立了**公司元江项目部,赵志强系元江项目部的负责人。2015年7月,赵志强代表**公司与***达成口头协议:***为**公司提供工程劳务及砂石料运输劳务,混凝土的劳务单价为123.60元/立方米,涵洞及挡土墙的劳务单价为100元/立方米,边沟沟帮单价为123.60元/立方米,工程价款按**公司与元江县交通局确认的工程量确定,按工程进度付款,同时对砂石料运输劳务单价也进行了约定。事后,***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为**公司提供了劳务。工程于2016年8月22日竣工。经确认,**公司应支付运输劳务费298507元,应支付施工劳务费2321085.90元。上述两项劳务费合计2619592.90元,协议履行期间,**公司付清了运输劳务费298507元,并支付了工程劳务费1661493元。余款经催要未果,***于2017年5月23日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间,**公司支付了150000元,并承诺509592元余款在中秋节前支付。然而,**公司未按承诺支付余款。元江县交通局尚未与**公司结清工程款,元江县交通局作为工程发包人应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解决。
被告**公司辩称,一、**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公司中标红草线工程后,未直接参与施工,而将工程转包给坤鑫公司。2015年7月1日,坤鑫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李明丛,坤鑫公司与李明丛之间形成了工程转包关系,而非授权委托关系,李明丛无权以项目部名义实施民事行为,故李明丛以项目部名义开展的行为属无权处分,不具有法律效力,**公司无需对李明丛的个人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系李明丛的侄子,明知李明丛向坤鑫公司承包工程,而为李明丛提供劳务,故***并非善意第三人,李明丛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2016年8月29日的《暂支付结算单》非**公司制作,也未经**公司确认,其中落款**公司元江项目部的印章,非**公司刻制,也非**公司加盖,针对私刻公章的事实,已于2018年12月向元江县公安局报案,现正调查中。坤鑫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李明丛,合同价款为8993013.80元,坤鑫公司按李明丛的要求向李自才支付款项至少8213340元,扣除坤鑫公司的收益900000元,已超额支付,且李明丛还欠坤鑫公司借款1300000元。二、2016年12月20日赵志强出具的《工程量证明单》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对应的255026.90元不应支持。该结算单载明“以上说明为暂估量,不做为结算量”,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中***不申请工程量鉴定,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三、李明丛已支付***款项2471493.50元,其中李明丛替***支付运费248512.50元,***向李明丛借支2222981元。四、***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应支持。李明丛与***未进行劳务费结算,案涉项目未经业主验收结算,李明丛不存在恶意拖欠的行为。综上,***为李明丛提供劳务,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应向李明丛主张报酬,**公司、坤鑫公司不欠李明丛工程款项,**公司不是适格被告,驳回***的请求。
被告坤鑫公司辩称,坤鑫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具体答辩意见与**公司一致。
被告李明丛辩称,其未与坤鑫公司签订合同,是李某与坤鑫公司的李有云签订案涉工程的承包合同,后由其、李某、邓某三人一起做该工程。认可***主张的工程量,但其已支付***2222200元。待元江县交通局欠**公司、**公司欠坤鑫公司、坤鑫公司欠其的款算清楚后,如其有责任,再支付给***。
被告元江县交通局辩称,本案纠纷发生于***与李明丛之间,***、李明丛与交通局无任何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在总承包人下落不明等情形时才有权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支付责任,***要求交通局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红草线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交通局已向**公司超额支付合同价款,在交通局与**公司对工程尚未进行总结算的情况下,无法明确交通局是否尚欠**公司工程款,因而不能确定欠付责任。李明丛与***未进行最终的劳务结算,不能明确***最终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故***要求交通局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对交通局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元江县2014年建制村通水泥路项目建设管理处系元江县交通局的内设机构。**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成立,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为公路工程、土石方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公路路面工程、公路交通工程等。坤鑫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成立,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为公路工程、土石方工程、地基与基础工、地基与基础工程、公路路基工程等。
2015年,李有云作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元江县2014年农村公路建制村通畅建设项目第五合同段(红草线)工程并中标。2015年7月15日,元江县2014年建制村通水泥路项目建设管理处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公司签订《元江县2014年农村公路建制村通畅建设项目第五合同段(红草线)建设合同》,约定**公司承包红草线农村公路建设施工项目,起点位于红光,止点位于毛草地,总长15.711公里;建设内容包括路基、路面、排水、涵洞工程等及缺陷修复(详见施工图纸和工程量清单);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为8993013.80元;承包人项目经理马会堂,承包人项目总工李建平;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6个月;承包人依法纳税;开工预付款为合同价的8%,工程进度款按每月(次)经监理工程师签认的工程量金额的95%支付;质量保证金5%合同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签订合同价;工程质量交工验收、竣工验收评定合格;缺陷责任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1年;保修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2年。李有云在该合同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名。
2015年7月16日,甲方**公司与乙方坤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合同价款、承包施工范围和内容、工期等内容与前述《元江县2014年农村公路建制村通畅建设项目第五合同段(红草线)建设合同》一致;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由乙方负责全面承包管理,依据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要求,实行乙方包工期、包材料、包人工、包质量、包竣工验收、包保修、包税金等,以及本工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自负盈亏,并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甲方应履行的权利和义务条款;甲方计取工程总造价0.5%的管理费。杨育熙在该合同承包责任人一栏签名。后杨育熙以甲方**公司代表的名义,与乙方李明丛签订《建设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载明合同签订日期2015年7月20日,约定甲方将红草线工程转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签约价8993013.80元;乙方自筹资金、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并承担和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规定的承包人的全部责任和义务;甲方向乙方收取定额收益900000元,乙方按规定交纳报建、招投标和施工过程中应由甲方承担的各项费用,并承担履行施工合同所发生的各种赋税。
另,李明丛设立**公司元江项目部开展施工业务,并雇请赵志强为该项目部负责人,雇请李自才管理财务。后赵志强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承包红草线工程施工劳务,混凝土的单价为123.60元/立方米,边沟沟帮单价为123.60元/立方米,涵洞及挡土墙单价为100元/立方米,并由***为项目部提供砂石料运输劳务。***随之组织人员进场独立施工。2016年8月22日,***做完承包的工程后退场。
2016年8月29日,赵志强以**公司元江项目部的名义向***出具《暂支付结算单》,载明2014年元江县农村公路建制村通畅项目于2016年8月29日,主体工程已完成,经项目部相关人员和施工方商议达成共识,暂做结算,至全面完工后详细清算后做多退少补,详细暂结算如下:1.混凝土:主体路面15km(余700m未结算)15000×0.2×4.5=13500方×123.6元=1668600元;岔道k0+120长220m×宽4m×0.2高=176方×123.6=21753.6元,k14+566长66m×3.3m×0.2高=43.56方×123.6=5384元。2.涵洞和挡土墙k1+505475.4方,k2+13024.3方,k3+83045.01方,k4+360500.79方,k9+893190.83方,k10+62990.6方,k10+900173.48方,k11+21188.66方,k15+54726.77方,k15+65247.98方。综上,挡墙和涵洞总量为1663.82方×100元=166382元。3.边沟沟帮(暂计量10km)10000m×0.55×0.3=1650方×123.6元=203940元。以上3项合计金额为2066059元。2016年12月20日,赵志强在李明丛在场情况下向***出具《工程量证明单》,载明:关于元江县2014年农村建制村通畅项目第五合同段(红草线),对于施工方***工程款一事,所有项目已完成,混凝土路面还未记量135方,边沟还未记量641.85方,边沟沟底833.4方,以上方量还未记账,暂此说明证明。对于涵洞及挡土墙,未记量4个圆管涵,返工涵洞1个,未记完涵洞量1个,所有涵洞及挡墙暂估560方,待所有量记完来多退少补,以上说明量为暂估量,不做为结算量。1610.25×123.6=199026.9元,560×100=56000元,合计255026.9元。以上施工劳务费共计2321085.90元。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公司、赵志强,请求由**公司、赵志强支付运输劳务费、工程劳务费659592元及相应利息,后尚琼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150000元,***撤回了起诉。
***退场后,建设方增加了红草线项目的部分工程,**公司完成了新增工程。至此,红草线工程全部完工,并于2019年7月7日交工,工程经验收合格。现元江县交通局与**公司、**公司与坤鑫公司或者**公司与李明丛、坤鑫公司与李明丛之间均未结算。
李明丛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无建设工程劳务分包资质。尚琼系坤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红草线项目施工期间,尚琼多次用其名下银行账户向李自才转账支付红草线工程款。杨育熙系坤鑫公司股东。李有云系坤鑫公司股东、副总经理。2015年10月8日至2017年1月18日,元江县2014年建制村通水泥路项目建设管理处向**公司支付9209220.24元工程款。2015年10月11日至2017年7月11日,**公司向坤鑫公司支付8932459.50元工程款。2015年10月12日至2017年6月29日,坤鑫公司向李明丛支付8209340元工程款(含支付***的150000元)。***提供砂石料运输的劳务费547019.50元已收讫,其中**公司提交的部分运费《付款单》上盖有**公司元江项目部的印章,在项目负责人一栏有赵志强的签名,在财务一栏有李自才的签名。
原审中,杨育熙作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职务为**公司工程管理部部长。本院调取的红草线工程计量报表传递单、中期支付证书报表、清单支付报表中,均盖有**公司元江项目部的印章及元江县2014年建制村通水泥路项目建设管理处的印章,并有**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会堂的签名;在分次计量单、中间计量单中盖有**公司元江项目部的印章及元江县2014年建制村通水泥路项目建设管理处的印章,并有**公司项目总工李建平的签名。
2018年1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75%。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本案审理中,坤鑫公司认可杨育熙与李明丛签订《建设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代表坤鑫公司,并称该合同列杨育熙为**公司代表系打印错误。李明丛对***主张的施工工程量无异议,双方确认***的施工劳务费为2321085元,李明丛支付了部分款项(含尚琼转账支付***的150000元),现尚欠466611元。**公司、坤鑫公司、元江县交通局对***主张的施工工程量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公司、坤鑫公司、元江县交通局均不同意申请进行鉴定。2020年1月13日,红草线工程监理方玉溪市交通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元江县农村公路工程总监办应本院函询,出具了一份《红草线工程量统计表》,载明2016年8月20日前签认现浇C15片石边沟2592.15m3,M7.5浆砌挡土墙1577.89m3,现浇C15片石挡墙643.21m3,厚20cm砼面68855.62m3,钢筋砼盖板涵(2×2)29m;2016年8月20日后确认钢筋砼盖板涵(1×1)13m,钢筋砼盖板涵(2×2)8m;单圆管涵(直径60cm)109m,单圆管涵(直径80cm)28m,单圆管涵(直径100cm)36m等。李明丛对***完成上述施工工程无异议。**公司、坤鑫公司对2016年8月20日前签认的工程数量无异议,但对之后签认的数量不认可,提出应以结算为准。元江县交通局提出***是否做涉案工程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元江县2014年建制村通水泥路项目管理处系元江县交通局内设机构,非独立法人,该管理处与**公司签订《元江县2014年农村公路建制村通畅建设项目第五合同段(红草线)建设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元江县交通局承受。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劳务合同纠纷?二、**公司、坤鑫公司的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李明丛、**公司、坤鑫公司、元江县交通局应否向***支付施工劳务费和利息?如何承担?三、***的施工劳务费如何确定?
关于争点一,李明丛承接红草线工程后,设立**公司元江项目部并以该项目部名义开展工程施工业务,雇用赵志强为该项目部负责人,赵志强与***达成口头协议,将红草线公路路面混凝土、涵洞及挡土墙、边沟沟帮等工程的施工劳务分包给***,约定按工程单价及工程量结算价款,而非以工日单价和工日数量结算,且达成协议后***组织人员进行了独立施工,完成了施工项目。因此,李明丛与***之间并非一般的劳务关系,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关系,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畴,故本案的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合法有据,**公司、坤鑫公司提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点二,李有云系坤鑫公司股东、副总经理。杨育熙系坤鑫公司股东,**公司工程管理部部长。李有云以**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用**公司名义参与投标红草线工程,中标后与发包方元江县交通局签订该项目建设合同,后杨育熙以**公司代表的名义与李明丛签订红草线项目施工内部合同,坤鑫公司认可杨育熙代表其公司签订合同,可以认定坤鑫公司借用**公司资质承揽红草线建设工程的事实,因此,坤鑫公司与**公司不仅因双方签有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而有转包关系外,还存在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公司、坤鑫公司系本案被告主体适格,两公司提出非本案适格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李明丛承揽红草线工程后,设立**公司元江项目部开展施工业务。赵志强系该项目部负责人,其与***就红草线项目施工劳务达成口头协议,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对李明丛具有拘束力。***分包红草线施工劳务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完工,现无证据表明***在与赵志强缔约时及履行协议过程中存在恶意和过失,而**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该项目部的印章,因此,即使该项目部非**公司设立,赵志强的行为已构成对**公司的表见代理,故赵志强与***达成的红草线项目施工劳务协议,对**公司产生拘束力。坤鑫公司挂靠**公司承揽红草线工程,施工中,坤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尚琼多次向**公司元江项目部财务管理人员李自才支付工程款,也向***支付施工劳务费,因此,两家公司之间,坤鑫公司系红草线工程的具体操作者,赵志强与***达成的上述协议,对坤鑫公司也产生拘束力。综上,***要求李明丛支付尚欠施工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且由**公司、坤鑫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元江县交通局已向**公司支付工程款9209220.24元,已超过8993013.80元的合同价款,而***完工后新增的工程非***施工完成,故新增工程的工程款是否支付与***无关,***要求由元江县交通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算。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的,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起诉时,红草线工程尚未交付,也未结算工程价款,故其要求李明丛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并由**公司、坤鑫公司连带支付相应利息。
关于争点三,李明丛对***主张的工程项目及工程量无异议,双方确认***的施工劳务费为2321085元,李明丛尚欠***466611元。**公司、坤鑫公司、元江县交通局对***主张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提出异议,经本院释明,***、**公司、坤鑫公司、元江县交通局均不同意申请鉴定。2020年1月13日,监理方玉溪市交通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元江县农村公路工程总监办出具的《红草线工程量统计表》,明确了2016年8月20日前后签认的各项工程的工程量,通过与赵志强出具的《暂支付结算单》《工程量证明单》载明的工程对比,其中***作为诉讼主张的赵志强出具单证载明的工程量,少于签认的工程量,而**公司、坤鑫公司、元江县交通局未举证证明***主张的工程项目及工程量由他人完成,结合***于2016年8月22日退场的事实,对***主张的工程项目及工程量,本院予以采纳。现***完成的施工工程交工验收合格,本院参照***与赵志强约定的单价,确定***完成的施工劳务费为2321085元。***与李明丛确认尚欠劳务费466611元,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明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尚欠的施工劳务费466611元,并以尚欠的施工劳务费为基数,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4.75%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二、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坤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明丛的上述第一判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0元,由原告***负担742元,被告李明丛、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坤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云艽
审 判 员 苏 栩
人民陪审员 马树清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晏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