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民申36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5年1月30日出生,住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
法人代表人:汤宏,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建钢构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住所地湖北省武汉蔡甸经济开发区姚家山工业园v>
法定代表人:欧阳超,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湖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建钢构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钢构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终1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1995]劳部发223号)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公司应赔偿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导致的申请人本应得到的工资收入损失,即三年工资31.5万元,特殊工资27750元,加付25%的赔偿,并支付三年经济补偿金的两倍。《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属于规章,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应该参照适用。2.根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三条和第三条的规定,造成劳动者劳动待遇缺失的,用人单位应补足。因此,申请人主张的劳保费无需举证。3.《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用人单位每年给从事职业病工作的劳动者检查一次身体。因此,申请人主张体检费也无需举证。4.申请人因维权上访,就此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应予以支持。5.申请人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以下简称赔偿办法)的适用。该办法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下列情形之一,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一)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即招工后故意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到期后故意不及时续订劳动合同的;(二)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或订立部分无效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侵害女职工或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四)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者痛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条规定:“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赔偿,按下列规定执行:(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二)造成劳动者劳动保护待遇损失的,应按国家规定不足劳动者的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三)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四)造成女职工和未成年工身体健康损害的,除按国家规定提供治疗期间的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相当于其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五)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的诉讼请求的事实基础是**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与赔偿办法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规定了不同的法律后果。劳动合同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于2008年1月1日施行;上述赔偿办法由原劳动部发布,于1995年5月10日施行。由于劳动合同法系上位法、新法,故上述赔偿办法与劳动合同法规定不相同的部分,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此,***依据上述赔偿办法主张的三年工资31.5万元,特殊工资27750元,加付25%的赔偿,并支付三年经济补偿金的两倍,以及劳保费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体检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了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有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的义务,并承担健康检查费用。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可以据此主张由用人单位组织职业健康检查,但该法的相关规定并非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未进行健康检查时主张由用人单位替代支付检查费用的依据,且***未举证证明其从事的电焊工作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关于***维权上访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及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该部分费用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提出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龚 璟
审判员 赵莉丽
审判员 徐 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蔡云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