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民终19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5年1月30日出生,住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纳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519号1栋1单元101室。
法人代表人:汤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乔乔,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钢构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蔡甸经济开发区姚家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聪,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中建钢构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钢构公司)、湖北纳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4民初1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5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中建钢构公司、纳杰公司支付***因违法解除应赔偿的3年工资31.5万,并加付25%;二、中建钢构公司、纳杰公司支付***因违法解除应赔偿的3年特殊工资27750元,并加付25%;三、中建钢构公司、纳杰公司支付***3年经济补偿金52500元、公积金10800元;四、中建钢构公司支付***精神损失费50万元;五、中建钢构公司、纳杰公司支付***3年劳保费900元、体检费160元、误工费2万元、车费2000元。事实与理由:一、***与纳杰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动派遣合同书;二、一审法院计算***工资错误,中建钢构公司、纳杰公司违法辞退,纳杰公司违法订立无效的劳动派遣合同,应当赔偿***3年期劳动派遣合同书中的各项工资包含特殊工资收入损失;三、如无中建钢构公司的违法事件,***将在中建钢构公司处工作3年,合同期满,***将获得经济补偿金21000元,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的规定,3年期合同***应获得经济补偿金31500元,而因本案系违法解除,***可得经济赔偿金63000元;四、因中建钢构公司的违法行为,对***及家人造成了精神损害,应赔偿精神损失费50万元;五、按照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每年给劳动者体检,3年每年一次,共应支付***体检费300元。中建钢构公司免费发放劳保工装,收押金300元,故按3年期算应当支付***900元。误工费、车马费、打印费均是基于违法辞退后,***为维护自身权益而损失的个人财产,应予以赔偿;六、交通费2000元中因诉讼产生的费用为200元,因到相关部门维权产生的费用为1800元。
纳杰公司答辩称:该公司与***确实签订过劳动合同,一审判决其他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建钢构公司答辩称:该公司只是用工单位,***与纳杰公司之间签订合同的过程与该公司无关。同意纳杰公司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纳杰公司支付因违法退工、违法解除合同应赔偿的3年工资及加班费31.5万元,中建钢构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纳杰公司支付因违法退工、违法解除合同应赔偿的3年特殊工资(工资补贴、过节费、津贴)27750元,中建钢构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纳杰公司支付因违法退工、违法解除合同应赔偿的3年经济补偿金共52500元,中建钢构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中建钢构公司支付精神损失费500000元;五、纳杰公司支付3年劳保费用900元,3年体检费300元,误工费1000元,车费1000元,中建钢构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8日,***在网上看见纳杰公司招聘信息后,应聘成功,并于2017年3月3日由纳杰公司派遣至中建钢构公司从事电焊工作,未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3月2日,***与纳杰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合同上无纳杰公司相关人员签字或加盖公章,***向相关部门反映后,该合同上仍无纳杰公司相关人员签字或加盖公章。2017年4月7日,***以2017年3月29日,中建钢构公司员工对其进行辱骂,其要求解决未果,且将其辞退为由向中建钢构公司递交了员工离职申请单,并在员工离职(退场)手续单上注明离职原因为公司辞退,此后***未到中建钢构公司或纳杰公司上班。
2017年4月13日,***申请仲裁。仲裁结果:一、纳杰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7日内支付***工资1402元、赔偿金2880元,共计4282元;二、驳回***的其它仲裁请求。***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3月工资2880元;仲裁裁决书送达后,***与纳杰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签订1份说明书,双方就蔡劳人仲裁字(2017)第62号、第63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作了说明,***领取了蔡劳人仲裁字(2017)第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由纳杰公司支付的2017年工资1402元、赔偿金2880元,共计4282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是合同成立的条件之一。2017年3月2日,***与纳杰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劳动派遣合同,但合同上无纳杰公司相关人员签字或加盖公章,***向相关部门反映后,该合同上仍未无纳杰公司相关人员签字或加盖公章,应视为双方的劳动合同未成立,即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4月7日,***以中建钢构公司员工对其进行辱骂,其要求解决未果,且将其辞退为由向中建钢构公司递交了员工离职申请单,虽然其在员工离职(退场)手续单上注明离职原因为公司辞退,但是其主动申请离职,且只向用工单位提交离职申请后即未上班,而纳杰公司与中建钢构公司均未向***表达过开除或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愿,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与纳杰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于2017年4月7日离职后未再提供劳动,其要求纳杰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三年期间中未履行部分的待遇(工资及加班费、特殊工资、劳保费用、体检费),中建钢构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纳杰公司与中建钢构公司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要求纳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中建钢构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建钢构公司员工与***在工作中发生口角,系同事之间的争执,还未达到法律规定的侮辱,且未造成后果,故***要求中建钢构支付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其存在误工费、车费损失的证据,对其要求纳杰公司支付误工费、车费,中建钢构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书送达后,纳杰公司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接受仲裁结果,且***于2017年7月28日领取了蔡劳人仲裁字(2017)第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由纳杰公司支付的2017年工资1402元、赔偿金2880元,共计4282元,一审法院对当事人处分权利的行为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
二审中,***提交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及盖有纳杰公司印章的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纳杰公司在行政决定后在劳动合同上盖章,但不是***提交的原合同,双方之间签过劳动合同。经质证,纳杰公司认可其与***签订过劳动合同;中建钢构公司认为合同的签订与该公司无关,但认可纳杰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一、纳杰公司仲裁时陈述,工资计算周期为本月15日到下月15日,已支付的2880元属于3月2日到3月15日的工资;二、***二审时陈述,其认为他的月工资应按每日180元至240元计算,无休息日,故其月工资应为5400元至7200元之间;三、*****时提交的无纳杰公司盖章的劳动合同中显示,其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6000元(具体工资计算按实际用工单位的工资制度及出勤日结算,不低于***工作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二审时提交的盖有纳杰公司公章的劳动合同中显示,***基本工资为人民币1550元;四、中建钢构公司二审时提交关于***工资计发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每八小时工资为113元;五、***2017年3月3日至3月15日正常工作66小时,延时加班2小时,休息日加班35小时;3月16日至3月28日,正常工作80小时,延时加班8小时,休息日加班35小时;4月2日,周日加班8小时。
因***对其月工资水平有异议,本院将在后详述。一审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纳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上虽未加盖纳杰公司的印章,但双方均认可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且在双方产生争议之后,纳杰公司在另一份劳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故***与纳杰公司之间应视为已签订劳动合同,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劳动合同未成立,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与纳杰公司虽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两份劳动合同中关于***的每月基本工资记载不同,应视为约定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在双方协商不成,且没有集体合同可适用的情况下,本院将依照双方的陈述及相应证据予以确认。中建钢构公司认为,**春日工资为113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理由不予采纳。根据纳杰公司在本案仲裁时关于已支付***的2880元属2017年3月2日到3月15日的工资的陈述,结合中建钢构公司招工广告中对***相同工种工资为4000元至7500元的表述。本院认定已支付的2880元系***2017年3月2日到3月15日的工资。因***存在延时加班与休息日加班。经计算,***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应为每日165元(八小时)。***2017年3月工资应为6221元,一审认定***2017年3月工资为288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2017年4月仅工作一天,且该月7日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故***该月应得工资为330元。因中建钢构公司已支付了2880元工资,纳杰公司在仲裁后支付了工资1402元,故纳杰公司还应支付***工资2269元。
*****时提交的员工离职(退场)手续单中显示,其离职类型为辞退,辞退时间为2017年4月7日,中建钢构公司相关领导在该手续单上签名;纳杰公司亦认可其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7年4月7日;且在仲裁裁决书中明确纳杰公司系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纳杰公司未就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本院认定纳杰公司系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赔偿金6221元,扣除已支付的2880元,还应支付***经济赔偿金334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为继续履行或支付经济赔偿金。故***要求中建钢构公司、纳杰公司支付因违法解除应赔偿的3年工资31.5万,并加付25%、3年特殊工资27750元,并加付25%、3年经济补偿金525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建钢构公司、纳杰公司应支付其公积金及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查范围,且***在仲裁及一审时均未提出公积金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上述上诉请求不予审查。***未就其要求的劳保费、体检费、误工费损失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因用人单位的违法解除,进行诉讼确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纳杰公司应支付***交通费损失2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的规定,中建钢构公司应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相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4民初1569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纳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资2269元;
三、湖北纳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违法解除经济赔偿金3341元;
四、湖北纳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交通费200元;
五、中建钢构武汉有限公司对湖北纳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义林
审判员蒋劢君
审判员褚金丽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寇襄宜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