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14民初1569号
原告:***。
被告:中建钢构武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聪,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纳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人:汤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世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建钢构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钢构公司)、湖北纳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建钢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聪,被告纳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世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入职时间:2017年2月28日,***在网上看见纳杰公司招聘信息后,应聘成功,并于2017年3月3日由纳杰公司派遣至中建钢构公司从事电焊工作。
二、未缴纳社会保险。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2017年3月2日,***与纳杰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合同上无纳杰公司相关人员签字或加盖公章,***向相关部门反映后,该合同上仍无纳杰公司相关人员签字或加盖公章。
四、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及原因:2017年4月7日,***以2017年3月29日,中建钢构公司员工对其进行辱骂,其要求解决未果,且将其辞退为由向中建钢构公司递交了员工离职申请单,并在员工离职(退场)手续单上注明离职原因为公司辞退,此后***未到中建钢构公司或纳杰公司上班。
五、申请仲裁时间:2017年4月13日。
六、仲裁申请人:***。
七、仲裁请求:1、支付3年工资及加班费31.5万元;2、支付3年特殊工资(工资补贴、过节费、津贴)27750元;3、支付3年经济补偿金共52500元;4、支付3年公积金10800元;5、支付精神损失费8000元;6、支付3年劳保费用900元,体检费160元,误工费1000元,车费1000元。
八、仲裁结果:1、纳杰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7日内支付***工资1402元、赔偿金2880元,共计4282元;2、驳回***的其它仲裁请求。
九、诉讼请求:1、被告纳杰公司支付因违法退工、违法解除合同应赔偿的3年工资及加班费31.5万元,被告中建钢构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纳杰公司支付因违法退工、违法解除合同应赔偿的3年特殊工资(工资补贴、过节费、津贴)27750元,被告中建钢构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纳杰公司支付因违法退工、违法解除合同应赔偿的3年经济补偿金共52500元,被告中建钢构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中建钢构公司支付精神损失费500000元;5、被告纳杰公司支付3年劳保费用900元,3年体检费300元,误工费1000元,车费1000元,被告中建钢构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其它:1、***2017年3月工资2880元;2、仲裁裁决书送达后,***与纳杰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签订1份说明书,双方就蔡劳人仲裁字(2017)第62号、第63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作了说明,***领取了蔡劳人仲裁字(2017)第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由纳杰公司支付的2017年工资1402元、赔偿金2880元,共计4282元。
双方对上述事项均无争议。
本院认为,(一)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是合同成立的条件之一。2017年3月2日,***与纳杰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劳动派遣合同,但合同上无纳杰公司相关人员签字或加盖公章,***向相关部门反映后,该合同上仍未无纳杰公司相关人员签字或加盖公章,应视为双方的劳动合同未成立,即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2017年4月7日,***以中建钢构公司员工对其进行辱骂,其要求解决未果,且将其辞退为由向中建钢构递交了员工离职申请单,虽然其在员工离职(退场)手续单上注明离职原因为公司辞退,但是其主动申请离职,且只向用工单位提交离职申请后即未上班,而纳杰公司与中建钢构公司均未向***表达过开除或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愿,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三)***与纳杰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于2017年4月7日离职后未再提供劳动,其要求纳杰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三年期间中未履行部分的待遇(工资及加班费、特殊工资、劳保费用、体检费),中建钢构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纳杰公司与中建钢构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要求纳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中建钢构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建钢构公司员工与***在工作中发生口角,系同事之间的争执,还未达到法律规定的侮辱,且未造成后果,故***要求中建钢构支付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未向本院提供其存在误工费、车费损失的证据,对其要求纳杰公司支付误工费、车费,中建钢构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仲裁裁决书送达后,纳杰公司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接受仲裁结果,且***于2017年7月28日领取了蔡劳人仲裁字(2017)第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由纳杰公司支付的2017年工资1402元、赔偿金2880元,共计4282元,本院对当事人处分权利的行为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