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一局集团汉江重工有限公司

喀什海兴空调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铁十一局集团汉江重工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新3101民初596号
原告:喀什海兴空调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解放南路43号渝都大厦1楼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汉江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襄阳市樊城区民城路航空航天工业园中航大道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喀什海兴空调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汉江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喀什海兴空调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通知,未交纳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喀什海兴空调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经本院通知其预交后,仍未按期交纳或者申请减、缓、免,应当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苗艳红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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