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一局集团汉江重工有限公司

新疆盛世鑫华钢模板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一局集团汉江重工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汉江重工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新0103民初8608号
原告:新疆盛世鑫华钢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祥云西街321号1层1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峰,新疆力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力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汉江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民城路航空航天工业园中航大道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汉江重工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中路655号蓝天森林花苑一期11栋3层1单元302室。
负责人:**周,该分公司负责人。
原告新疆盛世鑫华钢模板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汉江重工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汉江重工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原告新疆盛世鑫华钢模板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标的变更为1500元后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盛世鑫华钢模板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盛世鑫华钢模板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盛世鑫华钢模板有限公司。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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