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01民终44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汉江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民城路航空航天工业园中航大道22号。
法定代表人:孔凡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汉江重工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西山兵团乌鲁木齐工业园区文竹街7号。
主要负责人:龚成周,该公司经理。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萍,女,中铁十一局集团汉江重工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物流健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石柏大街888号中博物流楼306。
法定代表人:张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滨区科技大厦东塔楼8610室。
法定代表人:尹海陆,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汉江重工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汉江重工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物流健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4民初5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汉江重工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汉江重工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均于2021年9月6日向本院递交了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中铁十一局集团汉江重工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汉江重工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铁十一局集团汉江重工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汉江重工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9.56元(中铁十一局集团汉江重工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汉江重工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774.78元,由中铁十一局集团汉江重工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汉江重工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担,余款774.78元由二审法院退还给中铁十一局集团汉江重工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汉江重工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谭建艳
审判员 黄淑梅
审判员 王菲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刘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