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一局集团汉江重工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6民终498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洪泽,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堃,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9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一审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汉江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中航大道22号。
法定代表人:孔凡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虹,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汉江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十一局汉江重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21)鄂0606民初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损失70%的赔偿责任。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公告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作为劳动者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因提供劳务导致十级伤残,未来的工作能力受限,更应当酌情保护其权利,一审法院明显偏向接受劳务一方,判决上诉人承担一半的责任明显不当。被上诉人恶意逃避诉讼导致产生公告送达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废旧物资处理合同》、《报价单》,接受劳务一方系湖北黎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胜公司),***搬运铁屑等行为是为黎胜公司提供劳务,***、***并未以个人的名义要求***提供劳务、向***支付报酬,上诉人***与一审被告***与***没有劳务关系。2.本案事故根本原因是赵学兵、***二人违规操作装卸车所致,赵学兵违规驾驶装卸车,***以体重平衡装卸车,无视装卸车操作规范发生事故。一审法院未明确赵学兵的相关责任,基于赵学兵、***的过错,上诉人只承担10%以下的责任。3.一审认定***伤情未腰椎骨折没有事实依据,***受伤治疗部位为左股骨骨折,事发当日在医院没有检查出腰椎压缩性骨折,***自行前往襄阳市中医医院治疗,其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是新鲜性,腰椎骨折与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不应作为认定其伤残的依据。4.一审认定的各项赔偿金额过高,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系认定伤残后的费用,***腰椎骨折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应作为判决依据。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25天错误,护理费按照每天110元的标准计算90天过高,误工费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不能以鉴定意见作为误工期限的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辩称:同意***上诉请求和理由。
铁十一局汉江重工公司辩称: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承担***人身损害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57383.29元;2.被告铁十一局汉江重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6日,***、***二人雇请***在铁十一局汉江重工公司装货时,从车上坠地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襄州区惠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出院医嘱:1.休息壹月,每月复查一次,共复查三次;2.叁月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负重活动。2020年5月5日至2020年5月11日,***又到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诊断腰椎骨折,气滞血瘀证。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及护理,防止外伤;2.绝对卧床休息1月,1月后门诊复查,视复查情况由门诊医师决定下一步治疗;3.避免重体力活工作,注意加强腰背肌肌力锻炼;4.中药补益肝肾,续经接骨治疗;5.药物治疗骨质疏松(阿仑膦酸钠);6.自行观察病情,不适随诊。2020年5月11日,襄阳市中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建议休息叁个月。2020年8月15日,受***委托,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所受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医疗费用叁仟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雇请***等人在被告铁十一局汉江重工公司装货,由***、***支付工费,双方之间系临时提供、接受的个人劳务法律关系,***在装货过程中不幸从车上坠地受伤,令人惋惜。其民事责任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劳务关系中的责任进行处理。对***在装货过程中没有提供有效的安全保障,存在不当过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在装货过程中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被告铁十一局汉江重工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要求铁十一局汉江重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参照202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损失为:1.医疗费18360元;2.后期治疗费3000元;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50元/天);5.护理费9900元(110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75202元(37601元/年×20年×10%);7.误工费18542.95元(37601元/年÷365天×180天);8.交通费250元;9.鉴定费2200元;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3504.95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请超出部分,一审不予支持。上述损失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还应赔偿原告66752.4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66752.48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汉江重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6元,由原告***负担643元,被告***、***负担643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上诉理由之外双方无异议的案件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本院作如下评述:
关于***、***提出一审法院判决责任比例错误,***主张改判由***、***承担***损失70%的赔偿责任、***主张因***自身原因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在提供劳务期间从装货车配重的位置摔下受伤,自身虽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但其本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的过错也是较为明显的,故一审法院综合案情,判决***、***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承担***各项损失50%的赔偿责任,***自担50%的损失,责任比例划分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提出一审判决诉讼费用、公告费用不当的上诉理由,由于诉讼费用、公告费系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判决双方当事人负担的决定事项,一审查明并无当事人恶意逃避诉讼的情形,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是在为黎胜公司提供劳务期间受伤,***、***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查明***、***雇请安排***为其装货,***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受伤,从提供劳务活动的证据分析,并无黎胜公司雇请***的劳务合同等相关证据,***也并不知晓是在为黎胜公司提供劳务。***虽主张因黎胜公司履行铁十一局汉江重工公司之间的合同以致***受伤,但***、***可以在履行赔偿后再由黎胜公司内部处理,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提出由第三人赵学兵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由于提供劳务致害责任已规定了法定的追偿权,不需要一审法院对此进行明确,故***提出无法追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提出***受伤部位为左股骨骨折,没有造成所谓的腰椎骨折伤情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于2020年4月16日受伤当日入住襄阳市襄州区惠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于2020年5月5日出院,出院情况为:患者一般情况尚可,诉左髋部疼痛较前好转,腰背部疼痛有所减轻,今患者及家属要求转院,予以办理。2020年5月5日***转院至襄阳市中医医院,病历记载主诉腰背部及左髋部疼痛,活动不利20天。经诊断***腰2椎体骨折(新鲜)。故综合医疗机构的诊疗记录,***治疗具有连续性,其在襄阳市襄州区惠民医院已腰背部疼痛但未检出,转院后至襄阳市中医医院检查为腰椎骨折。***虽有腰背部外伤的既往病史,但不是入院治疗的直接原因,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才是其旧疾发作并造成新的损伤的原因,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提出一审认定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错误,***腰椎骨折所作的鉴定意见不应采纳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本案中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根据***的委托,结合***提供的相关诊疗资料,结合阅片及法医学检验分析,评定***外伤导致左髋部、腰部等多处损伤,腰2椎体骨折(新鲜性),临床上行经皮穿刺椎体成形术,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第5.10.6.2条之规定,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叁仟元。***支出鉴定费2200元,如期所述,***腰腰2椎体骨折与本案提供劳务受伤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采纳鉴定意见,判决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适当,并综合案情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医疗机构的诊疗记录,***在襄阳市襄州区惠民医院住院19天,2020年5月5日出院,当日前往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6天,于2020年5月11日出院,根据诊疗记录实际住院天数25天,故一审法院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适当。***未提交护理人员误工损失的证据,故护理人的护理费标准可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42677元/年,即116.92元/天计算,***主张按照110元/天计算,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结合***的诉讼请求并采纳鉴定意见评定的护理时间90天,判决护理费适当。根据襄阳市中医医院的出院医嘱,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及护理,故一审法院结合医疗机构的医嘱意见,采纳鉴定意见评定的营养期90天,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判决营养费1800元适当。***日常以在城镇务工提供劳务为主要生活来源,由于***未提交固定收入证据或者近三年来的平均收入标准,故其误工费可以参照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行业标准42677元/年计算,***因伤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自2020年4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4日止,共计121天,一审计算180天误工时间错误,二审予以改判,***误工费计算为14147.72元(42677元/年÷365天×121天)。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的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对误工费判决不当,二审予以改判。***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836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护理费99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4147.72元、残疾赔偿金75202元、交通费25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126109.72元,由***、***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3054.86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共同赔偿***66054.86元,剩余损失由***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21)鄂0606民初472号民事判决。
二、***、***共同赔偿***因提供劳务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66054.86元,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对中铁十一局集团汉江重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86元,由***负担643元,***、***负担6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86元,由***负担326元,***、***负担12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杰锋
审判员  江 涛
审判员  柳 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陈文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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