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一局集团汉江重工有限公司

***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30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楼**。
法定代表人:吴峥,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岩,北京一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汉江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民城路航空航天工业园中航大道**iv>
法定代表人:孔凡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仁,男,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v>
法定代表人:何义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仁,男,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滨海新区高速公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八大街****
法定代表人:徐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书生,男,公司职员。
原审原告:***,男,198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承孝,北京市京师(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与被上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汉江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江重工公司)、被上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一局)、被上诉人天津滨海新区高速公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路公司)、原审原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28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岩,被上诉人中铁十一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仁,汉江重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仁,高速公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书生、原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承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28875号民事判决;2.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在各自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虽对***一审中主张的建设工程工程量和金额均予认可,但因建设工程合同特殊性,汉江重工公司存在拖欠上诉人工程款的严重违约事实,故应突破合同相对性由其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支付劳务费用,且一审法院对其与另二被上诉人高速公路公司、中铁十一局之间是否存在相互拖欠工程款这一重要事实尚未查明,却径直裁判,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裁判的程序规定,故应由三被上诉人在各自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给付***及其所属农民工工资。1.关于关键证据工程量确认单的签字问题,仅有汉江重工公司李松仁单方签字,上诉人并未签字,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即径直裁判,且汉江重工公司存在拖欠上诉人工程款的严重违约事实,故应由汉江重工公司优先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2.一审法院对三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相互拖欠工程款这一重大事实尚未查明,却径直裁判,涉嫌严重违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与汉江重工公司于2019年7月29日签订《钢箱梁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并生效,汉江重工公司未完全支付上诉人工程款,一审法院置作为违约方的汉江重工公司严重违约于不顾,写明仅由上诉人完全承担***劳务费用的责任,显然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公平原则。综上,三被上诉人应在各自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给付***及其所属农民工工资。二、本案中三被上诉人一审中未就办理相关工程款结算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上诉人与汉江重工公司于2019年7月29日签订《钢箱梁专业分包合同》,汉江重工公司尚欠上诉人迟延工程款4113760元及利息79412元,合计4193172元,故意拖延付款且与第三方恶意串通、肆意解约,已严重违反法律规定。1.一审中汉江重工公司指出上诉人没有结算工资,但三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明他们之间已办理结算,没有提供银行流水、发票等用以证明三被上诉人之间正在办理结算或已经办理完成结算工程款。2.三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和业主方进行了结算,上述两种举证责任应由三被上诉人承担。3.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未明确写明三被上诉人间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事实,正因为汉江重工公司欠付上诉人工程款,导致上诉人无法支付劳务工资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一审法院明显事实认定错误和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应当判令三被上诉人在各自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判决上诉人败诉,损害上诉人利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汉江重工公司、中铁十一局共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华诚公司的劳务合同实际上是不得再分包,汉江重工公司与华诚公司合同条款约定不得再进行劳务分包。因此上诉人与***之间劳务合同对该工程各方无效,应在上诉人与***之间解决,***附带起诉我司及我司的合同相关方高速公路公司,属于滥用授权干扰正常建设工程秩序,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另外,华诚公司与汉江重工公司在湖北襄阳正在进行该工程的仲裁案件审理,上诉人对相关费用即劳务费用请求已经在该案中,请求本案不予受理。
被上诉人高速公路公司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诚公司、汉江重工公司、中铁十一局、高速公路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本金448300元和利息暂计80694元(以4483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华诚公司、汉江重工公司、中铁十一局、高速公路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汉江重工公司(承包人)与华诚公司(分包人)于2019年7月24日签订《钢箱梁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津石高速公路(海滨大道-荣乌高速)工程一标B匝道钢箱梁专业分包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合同总价暂定9334320元(实际金额以完工结算总金额为准,最终结算工程量以实际完成并经结算审计确认);工期为2019年7月29日至2019年10月31日;分包人经承包人同意可以将劳务作业再分包给具有相应劳务分包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提交襄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书》载明,分包人严格遵守有关农民工工资支付的有关规定,同意向承包人提供当月应付工资的民工名册和工资标准,由承包人监督工资的发放,同时如实将上月的《农民工工资发放清单》上交承包人,作为本月工程劳务款支付的前提条件。分包人保证农民工工资足额支付,确保合法用工。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劳务分包人)与华诚公司(承包人)于2019年8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未加盖华诚公司公章),约定:工程名称为津石高速跨滨海高速B匝道钢箱梁桥,工程地点为天津滨海新区,分包范围为钢箱梁桥的制作与安装劳务作业,拼装、焊接、安装等工序的劳务作业,承包方式为劳务轻包工;合同价款为暂估约1479000元,合同价款的计价方法为固定单价合同,制作单价为1050元/吨、安装单价为650元/吨,本单价不包含税金,结算方式为劳务结算的工程量以工程完工后双方确认一致的工程量为依据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分包人人员进场后15天承包人应支付工程款的10%以保证现场所需费用,以后按月支付每月工程所需人工费,最终完工分包工程并通过验收后,承包人将扣除分包工程保修金和其他应扣款项外的分包工程结算款支付给分包人;分包人按国家规定对分包工程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内,甲方按结算总价的3%滞留质量保修金,保修期限两年,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的,无息退还滞留的质量保修金。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两合同华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为徐建军。据***陈述,其按照设计总进度计划组织人员开展施工,截至2020年5月份,因华诚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务费导致其欠付劳务人员工资合计448300元,其中天津现场安装工人工资125710元、张家口加工制作工人工资322590元。华诚公司认可***主张的工程量,确认因欠付劳务费而导致***欠付劳务人员上述工资数额。《津石一标项目现场劳务量统计表》显示,华诚公司完成拼装支架劳务量合计48136千克,方管环口对接一次劳务量合计22930千克,汉江重工公司李松仁和华诚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但未加盖双方印章、未标注日期。汉江重工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前向华诚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3300000元。2020年5月28日,《天津津石高速一标B匝道钢箱梁项目工程材料确认单》载明,施工现场华诚公司将自购的钢箱梁临时支架材料75.19吨以现有市场价转让给汉江重工公司,其他设施自行运离现场。据高速公路公司陈述,其未拖欠中铁十一局工程款。《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及《资金流向情况汇总表》表明,针对涉案工程,高速公路公司自2019年7月至2020年10月均有资金转入中铁十一局。
2020年5月9日,汉江重工公司向襄阳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申请事项为解除与华诚公司签订的《钢箱梁专业分包合同》、返还预付项目工程款330万元以及承担因工期延误而导致的损失等。2020年6月22日,华诚公司向襄阳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反请求申请书,申请事项为继续履行与汉江重工签订的《钢箱梁专业分包合同》、支付迟延工程款4113760元以及迟延付款利息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故其与华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华诚公司认可欠付***劳务费448300元,系对己方权利的处分行为,亦有利于保障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故一审法院照准。对于***主张的欠款利息,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应付相应欠款的对应时间,故其要求自2019年10月20日始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22日始,以劳务费4483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于***主张的由高速公路公司、中铁十一局、汉江重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相关证据证明发包人高速公路公司欠付工程价款,故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448300元及利息(以劳务费4483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5元,由被告***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上诉人华诚公司虽然提交了17份证据,但均是其与汉江重工公司在襄阳仲裁委提交过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履行情况。被上诉人高速公路公司提交了3份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现未竣工结算,且已经按时向中铁十一局支付进度工程款,不存在拖欠,但表明双方之间尚未结算完毕,还存在尚欠款及尾款的情形。
本院查明,汉江重工公司与华诚公司因工程欠款纠纷以(2020)襄仲立字第38号案件,正在湖北襄阳仲裁委申请仲裁中,至今尚未审结。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欠款纠纷。争议焦点:三被上诉人汉江重工公司、中铁十一局、高速公路公司是否应在各自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华诚公司与***有直接合同关系,并且对于***完成工程量和工程款均予认可,并同意给付***劳务工程款448300元。对于上诉人主张三被上诉人应当在各自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经查,涉案工程至今尚未完工,发包人高速公路公司与总承包人中铁十一局尚未进行最终结算。中铁十一局将工程专业分包给汉江重工公司后,汉江重工公司又与华诚公司进行部分分包,现汉江重工公司与华诚公司双方正在襄阳仲裁委进行涉诉工程的案件仲裁审理,对于汉江重工公司与华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以及欠付款数额等关键事实问题,均需等待襄阳仲裁委裁决之后才能确定。在目前不能确定三被上诉人之间欠付工程款具体数额的前提下,不宜直接裁判三被上诉人承担各自欠付工程款的给付责任,需等待各方之间互相竣工结算后以及襄阳仲裁委裁决之后再行处理。因此本案目前情况下,鉴于华诚公司认可并同意给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和华诚公司可待上述三被上诉人工程竣工结算后以及仲裁结果确定后,视情主张各自权利。
综上所述,华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5元,由上诉人***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津翠
审 判 员 何日升
审 判 员 张 帆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德跃
书 记 员 周 由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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