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一局集团汉江重工有限公司

青岛某某钢铁有限公司与某某集团汉江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691民初4311号 原告:青岛某某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东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集团汉江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青岛某某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汉江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青岛某某钢铁有限公司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原告青岛某某钢铁有限公司未按照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按青岛某某钢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