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欧本钢结构有限公司

湖北欧本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河南矿冶起重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83民初604号
原告湖北欧本钢结构有限公司,驻所地湖北省枝江市经济开发区仙女工业园仙女一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550669171R。
法定代表人吴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雁,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矿冶起重机有限公司,驻所地河南省长垣县恼里镇起重机械工业园区(矿山大道南段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688196426E(1-2)。
法定代表人王素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波田,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欧本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本钢构)诉被告河南矿冶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冶起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本钢构的委托代理人乔雁、被告矿冶起重的委托代理人杨波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本钢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5.2万元,返还已支付的货款1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原告因承建工程之需向被告购买门式起重机一台,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对起重机的价格、质量、检验标准、付款方式、生效条件等作了约定。在双方明确《门式起重机技术参数及厂家配置》确认表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总价款20%的定金12.6万元。被告即将起重机运至原告工地,由于原告资金紧张,经双方协商沟通,被告同意原告先付贷款10万元,余款一周内支付,被告同意。后原告在协助被告安装时,发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和设备配置提供货物,遂发函要求整改。被告随即回复,对与合同约定不符的产品设备予以确认,并表示进行更换,但被告并未按回函要求进行整改。之后合同期届满,被告仍不能按合同约定提供参数和配置符合原告需要的产品,数次沟通后,被告以实际行业明示不履行合同。经鉴定,被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国标。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求。
被告矿冶起重辩称,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系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所致。合同订立之初,原告选择的就是钢管支架而非花架支架,协商之后被告同意变更为花架支架。双方合同约定的定金条款其实质应为预付款,如果解除合同,应当相互返还,并不适用双倍定金返还。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过程中亦未通知被告参加,该鉴定单位是否具备鉴定资格以及被检测产品是否为原告生产的起重机均不得而知,故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原告承建宜昌沙湾路上跨桥工程需购买门式起重机一台,经互联网联系到被告,2018年8月31日,被告依原告需求通过电子邮件向其发出电子要约:…花架门机报价68万元,钢管工程门机报价57万元…。经过双方协商,2018年9月8日双方签订正式《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杰起牌门式起重机一台,价格63万元(此价包含税、运费、安装费、验收费、吊车费)…;质量标准:按国标制作,各项配置见附件清单…;货款结算:预付20%定金,提货时付40%,安装完毕付20%,调试验收合格后付10%,剩余质保金10%一年内付清…;合同生效:本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收取预付款之日起生效,自合同生效之日35日内安装完毕…。该合同为格式文本合同,提供方为被告。2018年9月13日,原被告就起重机的技术参数及厂家配置附清单确认。2018年9月14日,原告按合同约定通过网上银行分三次向被告支付12.6万元,其电子回单的备注栏均注明为货款。2018年10月12日,被告将起重机设备运至原告工地,由于原告资金准备不足,经与被告协商,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原告当天向被告付款10万元,被告安排人员进场卸货,按合同要求验货并组织安装,原告承诺一周内支付合同节点内应付款项。该补充协议经微信联系被告工作人员,被告方表示同意。原告于当日再次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付款10万元。2018年10月13日,原告组织对被告的货物验收时发现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遂向被告提出整改督办函,提出七大问题(1、采购要求为花架门机,而到货为钢管支腿工程门机;2、合同要求金属结构除锈涂刷底漆中间漆面漆[黄色],实际未除锈面漆桔红色;3、大梁及行车台车焊接质量差,存在严重质量缺陷…;4、主起升卷筒结构形式单薄且未见质量证明资料;5、主起升电动机合同要求37KW,实际到货30KW;6、50T吊钩未见材质证明书和合格证;7、主起升钢丝绳合同要求贵州钢丝绳,实际到货河南中威)…。2018年10月16日,被告复函对上述七大问题表示整改(1、焊接和油漆问题,因双方标准不一,被告同意由原告方加强焊接工艺和油漆处理,费用由原告合理扣除…;2、同意更换花架支腿…;3、补齐主起升卷筒质量证明材料…;4、更换主起升电机37KW…;5、补齐50T吊钩合格证及材料…;6、同意更换为贵州钢丝绳品牌…)。2018年10月18日,针对被告复函同意整改的问题,被告未能提供完整的消除缺陷的解决方案,且安装时间也无法确认,遂再次函告被告:如不及时解决上述问题,原告将于4日后(即2018年10月22日)向辖区内特种设备检验院提交产品检验,并委托第三方机构出具焊接检验报告…。2018年10月20日,被告亦再次复函原告:…(积极配合解决焊接及油漆问题、补齐相关质量材料证明合格证手续)并保证10天内将问题解决完毕。2018年10月29日,因被告未按双方函告往来解决起重机技术参数和厂家配置问题,原告向被告发出索赔函。2018年11月2日,被告以律师函的形式拒绝原告索赔请求。双方由此成讼。2019年2月25日,原告委托武汉鑫海裕隆测试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起重设备的行车主梁进行鉴定,检测结论:对MGG50/10-30A3通用门式起重机工程共48道焊缝进行20%超声波检测,根据GB/T19418-2003标准B级要求对下述部位进行UT,不符合GB/T19418-2003标准1级验收要求,评定为不合格。
上述事实,有被告的报价表、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附门式起机技术参数及厂家配置、付款转帐电子回单、《补充协议》、微信确认记录、双方解决产品缺陷问题的往来函件、起重机行车主梁的检测报告,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所签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以及往来函件,应视为对原合同的有效补充,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院一并予以确认。武汉鑫海裕隆测试工程有限公司具备司法鉴定资质,鉴定人员有相应鉴定资格,出具的鉴定报告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该鉴定报告为原告单方委托作为,被告未接到通知等原因否认鉴定报告效力,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出售的起重机成套设备与合同约定不符,且行车主梁为不合格产品,经过双方多次函件往来,被告均未能按合同约定消除产品缺陷,可以认定被告不能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据此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系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所致,与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定金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约定,并明确定金性质。分析双方所签买卖合同,无明确违约责任以及定金条款,仅在货款结算方式中表述为“预付20%定金…”,亦未明确定金性质,而付款电子回单备注为货款,故原告主张此20%的预付款为定金权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预付20%定金…”应当作为预付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北欧本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矿冶起重机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
二、被告河南矿冶起重机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湖北欧本钢结构有限公司货款22.6万元。该款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湖北欧本钢结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0元减半收取3290元,由被告河南矿冶起重机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维梁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