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26民初2619号
原告:江苏新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小李集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双河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王国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立建,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淮安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炎黄大道南侧、淮浦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正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志南,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新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新北公司)诉被告淮安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件疑难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立建、被告金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志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015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金色港湾小区二期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以销售许可面积53295.64平方,按每平方70元结算,计价3730700元,增加PE电缆穿线管24根,计价17300元,二期工程总计3748000元,已付2875000元,还欠873000元。2018年2月28日,双方又签订金色港湾小区三期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住宅80元每平方米,地下人防40元每平方米,住宅面积为71597.58平方米,人防工程面积为12070平方米,代被告安装临时变压器费用为32000元,三期工程款合计6242600元,已付工程款4100000元,三期还欠工程款2142600元。金色港湾小区二、三期配电工程均已验收并早已投入使用,原告多次索要剩余工程款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港公司辩称,1、原告新北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将所开发的金色港湾小区二、三期工程配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工期、价款、给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因原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工,致使被告开发的小区无法通过竣工验收,进而影响到不动产权的办理,为此,被告被34户业主起诉,承担了100多万的损失,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015600元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期工程结算价3748000元,已付工程款2872551元,扣质保金374800元,扣除原告应赔偿的损失,二期工程已超额支付1140704.17元,三期工程结算价6194184元,已付工程款4130709.79元,扣除质保金619418.4元,扣除违约金及其他费用191069元,三期工程还有731710.4元未支付。综上,二、三期工程总结算:剩余工程款731701.04元,二期质保金374800元、三期质保金619418.4元,本工程进度款已支付262517.36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港公司为涟水县金色港湾小区开发商,2016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金色港湾小区二期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甲方淮安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江苏新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主要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质量要求,甲乙方责任义务,工期的约定以及工程质量、保修等,其中第一条第6款规定:合同工期为三个月,开工时间以合同签订时间为准,第四条约定,乙方在合同签订后,应严格按照甲乙双方确认的施工进度计划开展工作。以甲方书面通知要求完成的时间,每延迟一天,甲方处罚乙方1000元/天,影响甲方交房时间的,乙方承担甲方向业主交房后的电费即相关损失;第六条约定:施工结束验收合格并通电后付到总价的90%,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保质期为两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甲方支付剩余的10%。2018年4月8日,原告开始对二期工程进行施工,2018年9月25日竣工验收。2018年2月28日,原、被告又签订《金色港湾小区三期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住宅面积约为71459平方米,地下人防面积约为12070平方米,工期为日历天120天,面积以后期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许可证面积为准,包干价格80元/平方米,地下人防为40元/平方米,上述包干价格包含:设计审图费、招投标费、监理费、材料费、安装费、人工费、施工水电费等,第八条第5项:该标段待验收合格投入正式用电半年后凭发票付至工程款的90%;余款10%待满一年后凭发票一次性付清,第十条第4项: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如乙方不能如期完成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本小区二期多层供电也为乙方施工,如乙方不能保证2018年3月底验收合格送电,每拖延一天乙方承担5000元/天违约责任,超过一月仍不能验收送电,二期延期交付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甲方有权从二期工程款中扣除。
另查明,因涉案房屋迟延办证,2019年10月21日,被告与涉案小区33户业主签订《和解协议》:1、被告一次性赔偿33户业主迟延办证违约金合计1098941.1元,2、被告承担33户业主因诉讼支出诉讼费45975元,3、被告代33户业主向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缴纳五年(2020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的全部物业服务费用,4、被告承诺第一项违约金于2019年11月30日支付,第二项诉讼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甲方于收到全部款项后的3日内办理撤诉手续等。协议签订后,2019年10月22日,被告向33户业主的代理人“史晓萍”转账45975元,备注“诉讼费”,2020年1月7日,被告再次向“史晓萍”转账1098941.1元,并备注“金色港湾33户赔偿款”。
还查明,2019年10月11日,被告向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支付5500元代理费,备注“黄礼伟代理费”,2020年7月28日,被告又向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26400元,备注“二期33户律师代理费。”
再查明,因施工原因导致被告小区电梯故障,被告为此支出维修费30000元,原、被告约定各半承担,即原告承担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金色港湾小区二期配电工程施工合同》、《金色港湾小区三期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明细、银行回单,被告提供的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和解协议》、银行回单、发票等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金色港湾小区二期配电工程施工合同》、《金色港湾小区三期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一、对于二期电力工程延期的责任问题。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二期工程于2018年4月8日开工,2018年9月25日竣工验收。被告陈述“合同工期90天”,因此认为原告二期工程延期80天,原告则认为工期三个月,认可延期78天。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合同工期三个月”,以及二期工程的开工、竣工日期,法庭认定二期工程延迟了80天。对于二期工程迟延开工的原因,原告陈述“主要原因是被告的土建批文没有下来,导致电力工程在2018年4月份被告才通知原告施工”,首先,双方均认可二期工程含17、18,22-38号楼,被告已出示了17号-38号楼的土建工程竣工报告,载明的竣工时间均为2016年1月,原告对此并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次,按照双方签订的二期电力工程合同,“开工时间以合同签订时间为准”,即原告理应在合同签订当日开工,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以甲方书面通知要求完工的时间完成”,该书面通知是指完工时间,并非开工时间。综上,原告主张系被告原因导致延迟开工明显不能成立,故法庭认定系原告原因导致二期工程延误,延误时间为80天。
二、关于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具体金额为多少?双方一致认可二期工程结算价3748000元,被告已支付2872551元;三期工程结算价6194184元,被告已付款4100000元。被告提出因原告延误工期,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并赔偿被告为此支付的相关损失。
对于二期工程款:双方签订的二期电力工程合同约定“以甲方书面通知要求完工的时间完成,每延期一天,甲方处罚乙方1000元/天,影响甲方交房时间的,乙方承担甲方向业主交房后的电费及相关损失”,三期合同第十条第4项约定“本小区二期多层供电也为乙方施工,如乙方不能保证2018年3月底验收合格送电,每拖延一天乙方承担5000元/天违约责任,超过一个月仍不能验收送电的,二期延期交付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甲方有权从二期工程款中扣除”。二期电力工程于2018年4月8日开工,故双方在三期合同中约定“2018年3月底验收合格送电”应属无效条款,被告要求计算二期工程延误违约金80天*(1000+5000)元/天=48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认可违约金按1000元/天计算,即二期工程违约金为80000元。对于被告要求抵扣的因二期工程迟延交付,被告向33户业主理赔的各项损失问题,原告认为,上述赔偿款系双方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的,故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首先,庭审中被告自认并未就要求完工时间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其次,对于被告主张的33户业主的相关损失,该项主张已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而被告并未对上述损失提起反诉,故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如有证据可另案主张。对于被告要求扣除的二期施工使用电费170917.17元,原告方不予认可,被告虽主张该项费用含原告方施工电费以及业主的临时使用电费,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业主临时使用电费的具体明细及数额,而双方签订的《金色港湾小区二期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亦未约定施工电费应由原告承担,故被告要求扣除该项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质保金,施工合同约定“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保质期为两年”,双方均认可二期工程竣工时间为2018年9月25日,目前质保期已过,被告并未主张二期电力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二期工程的质保金被告理应支付。综上,二期电力工程结算价3748000元,被告已支付2872551元,扣除原告延误工期的违约金80000元,二期电力工程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795449元。
对于三期工程,原告主张开工时间为2019年4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19年12月19日;被告主张开工时间为2019年4月19日,竣工时间为2019年12月19日。三期合同约定:“工期为日历天120天”,由此可知,原告认可工期延误129天。按照合同第十条第6款规定“因乙方的原因未能在规定工期内履行完成合同义务,每延误一天有权处罚乙方1000元/天”,现原告也认可违约金按1000元/天计算,故三期工程的违约金为129天*1000元/天=129000元。同时,合同第八条第5款规定“余款10%待满一年后凭发票一次性付清”,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三期工程竣工时间为2019年12月19日,因此,619418.4元工程款(总工程款6194184元*10%)尚未达到付款时间,原告可待期满后另行主张。对于被告主张的三期施工电费33609元,原告方予以认可,故该项费用应从被告欠付的三期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至于被告主张的三期14户业主出厂时因电延期交付违约金9783.42元以及因原告施工原因导致电梯基坑漏水导致电梯故障维修费用15000元以及18000元,原告方认可电梯维修费15000元,对于原告不予认可的9783.42元以及18000元,首先,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9783.42元已实际发生,其次,被告仅凭原告方认可15000元而主张后期18000元费用也应由原告承担明显依据不足,故对被告要求扣除18000元的维修费用以及9783.42元的违约金,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三期工程被告尚欠的工程款为1297156.6元(6194184元-4100000元-129000元-619418.4元-33609元-15000元)。
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新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92605.6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新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925元,由被告淮安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8541元,原告江苏新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收款账户:62×××24江苏新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6232636100133853716淮安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蒋玉莲
人民陪审员 张文瑞
人民陪审员 卢欣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楚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