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304民初1176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静,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告:湖南白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广场
街道解放北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王泽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南白石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白石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湖南白石建设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6年9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湖南白石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与湖南白石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泥工承包合同》,约定湖南白石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湘潭大众整流器项目办公楼泥工班部分工程分包给***。为保证合同的履行,湖南白石建设有限公司向***收取了2万元履约保证金,并出具了收条,收条上注明在工程主栋封顶后退还该款。2016年8月,湘潭大众整流器项目办公楼工程主栋封顶,但湖南白石建设有限公司未依约退还***履约保证金。***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湖南白石建设有限公司未做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因湖南白石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对湖南白石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收条、律师函、快递回单、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湖南白石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因证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湖南白石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湘潭大众整流器制造有限公司科研楼的工程建设。该工程于2016年1月1日开工,于2016年12月26日竣工。2016年5月27日,湖南白石建设有限公司金属锰、剥离成套设备项目部向***出具了一份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大众整流器制造有限公司办公楼履约保证金贰万元整(主栋封顶后退还)”,收款人江政良、见证人肖炎强均在收条上签名。该办公楼主栋封顶后,湖南白石建设有限公司未依约退还***2万元履约保证金。***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湖南白石建设有限公司未依约退还***2万元履约保证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要求湖南白石建设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湖南白石建设有限公司未依约退还***履约保证金,已构成违约,应当赔偿***的利息损失。由于***无确凿证据证实办公楼主栋封顶时间是2016年9月12日,本院参照工程竣工时间即2016年12月26日作为主栋封顶时间,因此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6年9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白石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
性退还***履约保证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湖南白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冰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夏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