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304民初1244号
原告:**,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希,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雷,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6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湖南白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广场街道。
法定代表人:王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军,湖南谛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工程学院,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福星东路。
法定代表人:易兵,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鑫,湖南人和人(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白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石公司)、湖南工程学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希、刘雷、被告***、被告白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军、被告湖南工程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白石公司、湖南工程学院向**支付“湖南工程学院学海九栋学生公寓改造工程”项目材料垫付款142640元、农民工工资垫付款110360元,中标垫付费用9100元,以上三项合计262100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息2%从2016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答辩要点,1.湖南工程学院学海九栋学生公寓改造工程项目已于2016年8月底完工,湖南工程学院已经付清了白石公司该项目的所有工程款,白石公司也与***办理了内部结算,支付了所有该项目的应付款项;2.***介绍**参与该项目的投资,利润在结账后分配给**一部分,后经对账,***表示应支付给**45万余元。3.2018年10月21日,***代***偿还**欠款20万元,至此,***尚欠**25.3万元,此后***分别于2018年9月28日、12月25日转账给***1.8万元、4600元,要***代还给**,事后,**也确认收到该款项,故***尚欠**230400元。
被告***答辩要点:金额不属实,当时结算的总金额是45.3万元,之后还了20万元,我认可的金额为25.3万元。
被告白石公司答辩要点,**将白石公司认定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白石公司已经将全部款项支付给了***,还垫付了相关税费,实际支付的款项是982023.16元,已经超额支付了。**不是实际施工人,根据***与白石公司的内部承包合同,实际施工人是***,**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本案不宜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理。
被告湖南工程学院答辩要点,本案系**与***、***之间的合伙关系纠纷,与湖南工程学院无关,湖南工程学院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湖南工程学院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白石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原、被告身份信息、《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合同》、工程项目的相关明细、农民工工资发放名册及领条、结算付款明细、还款承诺书及欠条、还款计划作为证据。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结账明细、收条、微信转账记录作为证据。
被告白石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施工合同》、领款领据、纳税完税凭证、***、***的调查报告作为证据。
被告湖南工程学院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还款计划及承诺协议作为证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施工合同》、工程项目的相关明细、农民工工资发放名册及领条、结算付款明细、还款承诺书及欠条、还款计划及***提交的结账明细、收条、微信转账记录,该几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相互关联,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白石公司提交的领款领据、纳税完税凭证,该两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提交的《内部承包合同》,结合白石公司提交的***、***的调查报告及湖南工程学院提交的还款计划及承诺协议,能够证明白石公司将**、***、***三人在湖南工程学院学海九栋学生公寓改造工程项目中系合伙关系。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6年7月20日,湖南工程学院与白石公司签订《湖南工程学院学海9栋学生公寓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白石公司承包湖南工程学院学海9栋学生公寓改造工程,总造价不超过915000元。后白石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负责该项目的施工,该项目实行全额全承包,工程造价为91.5万元。2017年7月5日,***与***签订《还款计划及承诺协议》,该协议中写明***、**、***三人是湖南工程学院学海9栋学生公寓改造工程项目的合伙人,并约定欠**的款项,由***按银行利率1.2%计算付息。2018年8月21日,湖南工程学院学海9栋工程款去向调查中第二项写明,“此项目内部承包合伙成员实际为***、***、**。其中***为施工总负责人,由***协调各方关系,**出资,三人之前只有口头协议,并无书面协议,承诺此项目所得到的利润三人平均分配。***、***在协议上签字确认。该工程完工后,***、***与**多次就工程项目各部分款项进行结算金额确认,2018年10月10日的还款计划及承诺上明确,***欠**工资及材料款为45.3万元,并就该45.3万元作出分期还款承诺,***作为承诺人签字并捺印。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但根据《还款计划及承诺协议》与**提交的2017年6月13日结算明细,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还款计划及承诺协议》的真实性,同时结合工程款去向调查中的说明来看,能够证明**、***、***三人系合伙关系,本案实为合伙协议纠纷,故***和***应对欠付**的工程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白石公司和湖南工程学院不是该项目的合伙人,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三、***、***在答辩中均对45.3万元的欠款金额无异议,该金额与**提交的最后一次即2018年10月10日的还款计划及承诺上的金额是一致的。关于**主张的中标垫付费用9100元,**提交的一张学海九栋维修材料付款明细的下方虽写有“另**支付拿中标通知书付9100元”,***在该付款明细上写情况属实并签名,但该付款明细上并未约定9100元中标费用由谁负担,且在最后一次的结算总金额中并未将该9100元纳入欠付**的款项金额中,故对**要求支付该91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及**对***已支付的20万元均无异议,故***、***还应向**支付25.3万元垫付款。四、对**主张的逾期利息,因三人在《还款计划及承诺协议》中约定利息按银行利率1.2%计算,属约定不明,本案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参照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即按年利率6%自《还款计划及承诺协议》签订之日(2017年7月5日)起开始计算。截至2019年5月4日,***、***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为27830元(25.3万元×6%÷12个月×22个月)。对于***代***支付给**的1.8万元及4600元,***、***、**均对该两笔款项的金额无异议,因***未按《还款计划及承诺协议》约定时间支付款项,故该两笔款项应认定为***支付的利息。该两笔利息应在本案中予以冲抵,冲抵后***、***应支付的利息为5230元(27830元-22600元),后续利息则从2019年5月5日起开始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垫付款25.3万元及逾期利息5230元(暂计算至2019年5月4日止,后续利息以25.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9年5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对湖南白石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对湖南工程学院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0元,减半收取计262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龚 关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李 妮 妮
代理书记员 李妮妮(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