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302民初752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
委托代理人宋军,湖南湘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白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广场街道解放北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王泽武,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叶炳兰,男,196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继文,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良丰,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
被告雷光荣,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
原告***与被告湖南白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石公司)、叶炳兰、赵良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金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园、人民陪审员俞建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艳廷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军、被告白石公司、叶炳兰及该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继文、被告赵良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5月24日,因原告***申请追加雷光荣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对该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白石公司、叶炳兰及该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继文、被告赵良丰、雷光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5日上午,原告受包工头被告叶炳兰、赵良丰的雇请在其承包的湘潭市雨湖区韶西逸夫小学工地工作时被坠落瓷片致伤左前臂,后送湘潭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左前臂肌肉、神经多处损伤。原告所受伤害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叶炳兰、赵良丰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白石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建方将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叶炳兰、赵良丰来实施,那么被告白石公司依法应当与雇主被告叶炳兰、赵良丰一起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伤害给原告造成了包括后期医疗费9000元、护理费9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误工费19088.2元、交通费740元、营养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80480元、被抚养人抚养费54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59993.2元的损失。除被告叶炳兰、赵良丰支付部分前期医疗费外,四被告就均未再对原告做出过任何赔偿。故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由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9993.2元;2、判令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白石公司辩称:白石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预先支付的费用,是因为不清楚原告是被告赵良丰雇佣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白石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叶炳兰辩称:叶炳兰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不是被告叶炳兰雇请的。
被告赵良丰辩称:赵良丰只是打工的,没有赔偿能力。
被告雷光荣辩称:雷光荣是赵良丰请来做事的,我不是本案的被告。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
证据二、湘潭市中心医院出、住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因伤在中心医院住院41天,出院后需加强营养的事实;
证据三、湘潭市中心医院陪护证明,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有人护理的事实;
证据四、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构成七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9000元的事实;
被告白石公司与被告叶炳兰共同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记录无异议,但对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鉴定认定原告构成七组伤残是依据的工伤标准,但本案并不是工伤,另后续治疗费9000元,原告出院已经大半年了,并没有提供出院后实际发生的治疗费用。
被告赵良丰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因不是其本人经手,故不清楚;对证据三没有意见;对证据四没有异议。
被告雷光荣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白石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举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白石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证据二、生产安全责任承诺保证书,拟证明白石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证据三、中心医院出院证明单,拟证明事发之后,白石公司为原告垫付了36375.83元的费用。
原告***对被告白石公司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三性均有异议,发包方是白石公司,但合同上该公司并没有盖章,即便是这样,但也不能对抗第三人,该份合同只对合同相对的两人产生效力;对证据三的合法性有异议,垫付医药费应该由医院开具医药费收据,垫付方也应当提交合法的医药费收据。
被告叶炳兰、赵良丰、雷光荣对被告白石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该三被告也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本院通过听取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双方所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至三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白石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四也予以确认。
对被告白石公司所举证据一至三予以确认。
因庭审时,原告未能提交被抚养人的户籍信息资料,在法庭给予的期限内也未能补提交,之后,原告自愿放弃被抚养人抚养费5415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白石公司黄光前与赵良丰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1、由赵良丰承包位于湘潭市雨湖区韶西逸夫小学教学楼改造工程的外墙粉刷、外墙粘贴、做缝、清洗、清理;2、承包采用包工、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及赵良丰施工所需要的机器设备工程用具等;3、以上施工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48元;4、合同工程期限为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5、对合同施工监督,由白石公司项目部承担,赵良丰须服从白石公司派驻的现场管理人员管理,白石公司有权安排承包方施工工序,以满足总体工程进度的要求。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赵良丰组织相关人员进场施工。2015年8月5日,原告***在该工地做滴水线时,被楼上掉下来的瓷片削伤手指。原告受伤后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1天,出院诊断为:左前臂软组织裂伤;第2-5指浅、深屈肌腱断裂;尺神经断裂;正中神经断裂;尺动脉断裂;尺桡侧腕屈肌腱断裂;掌长腱断裂;拇长屈肌腱断裂。被告白石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36375.83元。
另查明,1、被告雷光荣系被告赵良丰请来做事的,原告***系被告雷光荣喊来做事的,叶炳兰系白石公司的工作人员;2、被告赵良丰无施工资质、也无劳务资质;3、该工程已骏工、使用。
对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
***诉求的各项损失的认定
1、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分析认为,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七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序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80480元(10060元/年×20年×40%=80480元)。
2、营养费,按医疗费用的10%计算为3637.58元(36375.83元×10%=3637.58)
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
4、护理费,原告共计住院治疗41天,按120元每天计算,共计120元×41天=492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每天计算,共计50元×41天=2050元。
6、误工费,本院分析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中,***住院时间为2015年8月5日,定残日为2016年1月22日,共计170天。故其收入状况以参照2015年度湖南省建筑从业人员人均劳动报酬38248元/年的标准计算为宜,即***的误工费应为17814.14元(38248元/年÷365天×170天=17814.14)。
7、交通费按15元每天计算,15元×41天=615元。
8、后期医疗费因没有实际产生,原告提供的鉴定书中所提9000元为评定费用,故原告可在有相关证据后再另行起诉。
以上七项合计119516.72元。
二、对***上述损失的赔偿责任的承担
本院分析认为:原告***系被告赵良丰雇请的员工,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赵良丰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白石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赵良丰与白石公司签订有《承包合同》,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赵良丰系纯劳务包工,自带少量劳动用具,施工现场由白石公司的专人进行监督,白石公司也知道赵良丰没有相应的资质,故此,被告白石公司在本案中应与雇主赵良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白石公司提出与赵良丰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的理由,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叶炳兰、雷光荣分别为白石公司的工作人员、赵良丰请来的雇员,故本院对原告诉请叶炳兰、雷光荣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赵良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9516.72元;
二、被告湖南白石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赵良丰、湖南白石建设有限公司各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金平
审 判 员 田 园
人民陪审员 俞建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谢艳廷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