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潭民一初字第1525号
原告***(死者赵建祥之妻)。
原告**(***之子)。
原告***(死者赵建祥之母)。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德华,湘潭县天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伟雄,湘潭县天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继文,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白石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泽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扶婷,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湖南白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石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超华、罗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德华、彭伟雄、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王继文、被告白石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扶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0日,被告***因基建需要雇请赵建祥(原告***之夫)到白石建设公司由被告***所承建的湘潭韶西逸夫小学建筑工地从事基建工作,因基建工程时间紧、任务重,自开工以来,公司要求工人顶着烈日酷暑加班工作,每天工作时间长达12小时,致使赵建祥于2015年8月10日下午4时30分许和同事做完该工地工作后身体严重不适,急下班乘车回家至易俗河白石广场,刚到家中,病情加重,不省人事,呼吸衰竭,急送湘潭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湘潭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脑干溢血,该医院建议转院,后急转湘潭市中心医院抢救,该中心医院检查诊断结论与湘潭县人民医院一致,开颅抢救成功率非常小,建议将赵建祥运回石鼓镇向阳村老屋组老家,靠输氧维持短暂生命时限。2015年8月11日晚12时赵建祥离世。2015年8月18日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赵建祥系脑干出血、脑疝形成、中枢性呼吸衰竭死亡。
赵建祥生前在被告白石建设公司受被告***、***的雇请从事基建工作,由于公司严重违反《劳动法》之规定,长时间要求雇员超负荷工作,日夜加班,从而导致赵建祥身体严重病痛、积劳成疾脑溢血死亡。三被告应对赵建祥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15年8月13日经湘潭市雨湖区昭潭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白石建设公司代表人***仅支付2万元给原告***作为死者的安葬费,其他费用多次索赔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工伤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三原告因赵建祥死亡医药抢救费4025.38元、死亡赔偿金531400元、丧葬费24262.5元、误工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5533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合计671817.88元(已支付丧葬费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诉求,请予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被告***承包白石建设公司所承建的湘潭韶西逸夫小学建筑业务的贴外墙项目,属于纯包工,按18元/平方米工价计算工钱。2015年7月1日签订的合同,7月11日开始进场施工,一个多星期后,由***分包部分劳务给赵建祥,赵建祥带一个班组施工有20天左右,工钱以18元/平方米结算工价,工资也由***发放。出事当天***不在现场,当天晚上才知道。本案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主体错误、事实不符,被告***与死者赵建祥之间没有雇用关系,赵建祥的死亡与被告***无关,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赵建祥的死亡与劳务有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白石建设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主体错误、事实不符,被告白石建设公司与死者赵建祥之间没有雇用关系,赵建祥的死亡与被告白石建设公司无关,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赵建祥的死亡与劳务有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主张本案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三原告的身份信息、***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的常口信息、白石建设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用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湘潭县石鼓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会的死亡证明,拟证明赵建祥于2015年8月11日抢救无效死亡;3、湘潭县公安局青山桥派出所的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赵建祥的户口于2015年8月18日被注销;4、湘潭莲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赵建祥系脑干出血、脑疝形成、中枢性呼吸衰竭死亡;5、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会诊单、放射性CT诊断报告单、湘潭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24小时入出院记录、出院结算单、检验报告单,拟证明死者曾在湘潭县人民医院、湘潭市中心医院因脑干出血、脑疝形成、中枢性呼吸衰竭进行抢救。诊断救治情况、住院费用等;6、司法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800元;7、人民调解协议书,拟证明2015年8月13日经湘潭市雨湖区昭潭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三被告暂付2万元作为赵建祥的安葬费用。同时证明赵建祥系湖南白石建设有限公司的雇员,并因工作出现脑溢血,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8、***、赵建祥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赵建祥系城镇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9、家庭成员信息、湘潭县石鼓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赵建祥有母亲***需要赡养;10、谈话笔录、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证人与赵建祥系工友,赵建祥连续长时间工作,日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时限,并且工作时身体出现异样,系因工作致脑溢血发生,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被告***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方所举的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身份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的身份证上显示是住在湘潭县石鼓镇向阳村,而不是城镇;2、对证据2死亡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明上是显示赵建祥因病抢救无效死亡与湘潭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不一致,赵建祥出院是家属要求出院的,在出院时医院已说明应转当地医院进行治疗,赵建祥死亡并不是发生在抢救过程中,另外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房产证和土地证所要证明的目的相冲突,该份证据显示赵建祥居住在向阳村而不是易俗河滨江国际,不是城镇户口;3、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系;4、对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司法书证审查意见书,不是司法鉴定结论书,是对湘潭市中心医院和湘潭县人民医院的病历材料进行的审查,而不是对专门性问题得出的鉴定结论,因此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5、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所有的病历资料和报告单均显示赵建祥的死亡系因脑干出血等自身原因引起;6、对证据6司法鉴定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系;7、对证据7人民调解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是在原告及其亲属在事发后在工地闹事,严重影响公司的施工秩序,公司在无奈的情况下才签署的协议;该协议没有任何的内容显示赵建祥系白石建设公司的雇佣,也没有显示系***的雇佣,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赵建祥的死亡系工作引起的死亡;8、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明只能证明***、赵建祥购买了城市商品房,不能显示已经实际居住并长期居住;也不能显示***、赵建祥的主要经济来源,因此达不到原告证明赵建祥是城镇户口的目的;9、对证据9家庭成员信息及村委会的证明,对家庭成员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在该份证据中户成员信息能显示户籍关系,应还要提供与此相对应的户口薄信息;对于村委会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10、对证据10证人证言及谈话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谈话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询问,其次该谈话笔录中的谈话人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
被告白石建设公司对原告方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同意***的质证意见。另补充质证意见如下:1、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只能证明赵建祥是两兄弟,至于是否有其他姊妹不能体现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2、从所有证据来看,无法证明白石建设公司与赵建祥存在雇佣关系;3、从所有证据来看,只能证明赵建祥死亡的事实,不能证明赵建祥是因提供劳务死亡,也不能证明是因工作原因所造成的死亡,因此,其死亡与工作没有任何因果关系。
被告***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工程承包合同、安全生产及安全责任承诺保证书,拟证明***与死者赵建祥不存在雇佣关系;2、120急救中心登记表,拟证明死者赵建祥发病时间是在下午18时左右,不是在工作的时间和地点;3、监理公司的情况说明及其他施工人员的证明材料,拟证明白石建设公司没有违法施工的情形,事故发生当天14时,死者赵建祥就没有在工地施工;4、湘潭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湘潭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及出入院记录,拟证明死者赵建祥的死亡系自身疾病导致,与被告***和白石建设公司无任何关系;5、报警案件出警登记表、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收据,拟证明本案原告在事发后到工地闹事,严重影响了白石建设公司的施工秩序和形象,迫于无奈,白石建设公司向本案原告支付了2万元的费用。
原告方对被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本份承包合同的承包人是***,发包方是白石建设公司,说明两者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但***不具有承包的资质,白石建设公司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不合法。对安全责任承诺书有异议,安全责任是不可承包的,不能以这份承诺书就推卸责任,该承诺书是无效的;2、对证据2只能说明120进行了急救,在急救前还有一段时间,不能以120急救登记的时间为发病的时间,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3、对证据3情况说明,逸夫小学在开学前要求完成工程,因此工人在开学前加班将工程完成,该情况说明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方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周德辉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歪曲事实,且证明上没有印手印,不是真实的说明。对施工人员的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4、对证据4没有异议;5、对证据5报警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赵建祥死后其家属到工地找说法,而白石建设公司为了维护秩序报警,公安出警是合理的。人民调解协议能说明赵建祥是在逸夫小学做事引起的死亡,白石建设公司提供了2万元的安葬费,能充分证明死者赵建祥与白石建设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对收据中的2万元没有异议,白石建设公司是给原告2万元。
被告***未质证。
被告白石建设公司对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白石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工程承包合同、安全生产及安全责任承诺保证书,拟证明白石建设公司与死者赵建祥不存在雇佣关系。
原告***、**、***对被告白石建设公司的举证发表质证意见认为:1、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本份承包合同的承包人是***,发包方是白石建设公司,说明两者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但***不具有承包的资质,白石建设公司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不合法;2、对安全责任承诺书有异议,安全责任是不可承包的,不能以这份承诺书就推卸责任,该承诺书是无效的。
被告***未质证。
被告***对被告白石建设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方向本院申请证人赵某某、莫某甲、黄某某、莫某乙出庭作证。1、证人赵某某证言:证人赵某某与原告方系同村人,与死者赵建祥是一起在白石建设公司承建的湘潭韶西逸夫小学建筑工地做事的同事,从事外墙贴墙砖劳务工作,赵建祥系证人赵某某的领班,工资由赵建祥发放,一起共事二十天。每天早上6点到工地一直工作到中午12点吃饭,中午休息一个小时,下午1点开始上班到下午6点。出事当天下午4:30分钟的时候,赵建祥说心里有点不舒服,有点疲劳,就骑电动车离开了工地,赵建祥走的时候工地已经完工了;2、证人莫某甲证言:证人莫某甲与死者赵建祥是表兄弟关系。与死者赵建祥是一起在白石建设公司承建的湘潭韶西逸夫小学建筑工地做事的同事,证人莫某甲系赵建祥所雇用到工地从事外墙贴墙砖劳务工作,一起共事十三、四天左右,工资由赵建祥发放。每天早上6:30分开始,中午到12点钟,下午6:30分下班。出事当天赵建祥说脑壳有点晕,下午还继续做了事,到4:30分钟下的班;3、证人黄某某证言:证人黄某某与死者赵建祥是一起在白石建设公司承建的湘潭韶西逸夫小学建筑工地做事的同事,从事外墙贴墙砖劳务工作,赵建祥系证人的领班,工资由赵建祥发放,一起共事十多天。早上6:30分钟开始做事,到中午11:30分中餐,下午13:00到18:30分钟下班。出事当天赵建祥说工地当天要完工,中餐之前,赵建祥说不舒服;下午4:30分钟左右事情做完的时候赵建祥说全身都不舒服,还在屋下的阶梯上休息了一阵子,才骑电动车回家;4、证人莫某乙证言:证人莫某乙与死者赵建祥是一起在白石建设公司承建的湘潭韶西逸夫小学建筑工地做事的同事,从事外墙贴墙砖劳务工作,赵建祥系证人的领班,工资由赵建祥发放,一起共事十多天。早上6:30开始到中午吃完盒饭,中午没有什么时间休息。出事当天赵建祥说学校要交房了,下班后证人喊赵建祥一起出去玩,赵建祥说不舒服,不出去了。下午4点多钟下班,六点多才到家。
原告方对证人出庭作证证言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方所申请的四个证人充分说明了赵建祥在白石建设公司和***、***所承包的湘潭韶西逸夫小学做事成立;2、赵建祥在湘潭韶西逸夫小学做事的二十多天内工作时间过长的时间成立;3、赵建祥在逸夫小学长期的劳动导致赵建祥脑溢血的发生理由成立;赵建祥发病当天做了一天事,中午也没有休息,为了完成工期,下雨也在工作,赵建祥发生脑溢血是因为劳动量过大原因引起,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采纳原告的意见。
被告***未质证。
被告***对证人出庭作证证言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四位证人的身份有赵建祥的亲属,朋友,同村村民,工友,并且都是受雇于赵建祥本人,从赵建祥处领取报酬,四位证人与赵建祥及本案原告有利害关系;2、四位证人的当庭陈述与原告提交的四份谈话笔录内容存在很多不一致的地方;3、四位证人的当庭陈述与客观事实及生活常理严重不符,比如下雨天贴外墙瓷砖的陈述。综合上述三点可以看出,四位证人的证言不能客观反映事实真相,该证言系间接证据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应采信。
被告白石建设公司对证人出庭作证证言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被告白石建设公司同意***的质证意见。2、四位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证人之间与证人的谈话笔录之间存在矛盾,疑点很多。第一,关于在逸夫小学工作的时间,四位证人除了黄某某其他三位均是中途参加,没有全程参与工作,原告和其他几位证人认为,整个工程有二十多天,黄某某提到具体时间为16天;第二,关于具体的工作制度也就是原告提到的吃饭时间和下班时间,在笔录中明确了什么时候上下班和什么时候吃饭,但在证人出庭作证的过程中,均认为没有固定的时间,黄某某提到是依据他们的习惯,莫某甲也提到每天的工作时间也不一样;第三,关于发病的时间,也就是原告说的不舒服的时间,有的说是吃饭之前,也有说吃饭之后的,但有的笔录中说的在做事过程中;第四,关于事发当天也就是8月10日的下午,是否一直在工地做事说法不一致,赵某某提到雨大的时候就休息,雨小的时候就做事;莫某甲说的是从来没有休息,黄某某提到的是他一直在做,而黄某某的笔录中也说做了一下事;第五,部分证人对是否做了调查笔录,对调查笔录内容是否清楚的概念模糊;第六,关于当时是否基于赶工的原因需要8月10日下午工作,没有任何证人可以证明为什么要赶工,谁提出的赶工,证人均没有正面回答这个问题;第七,8月10日做完后是否完工,是否还有工程要做,证人的说法也不一致。证人的证词互相矛盾,不具有真实性。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方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对原告方的证据1,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等,本院予以认可;2、对证据2、3死亡证明、公安派出所的户口注销证明,本院予以采信;3、对证据4、5、6,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住院病案资料、鉴定费发票等,因被告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4、对原告的证据7人民调解协议书,因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5、对原告的证据8、9,***、赵建祥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家庭成员信息、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本院予以认可;6、对原告的证据10,证人证词,证明赵建祥系证人的领班,系工地带班人员。出事当天赵建祥说头痛、心里有点不舒服,下午4:30分钟的时候,骑电动车离开了工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二、对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对证据1工程承包合同、安全生产及安全责任承诺保证书,证明***与白石建设公司存在承包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2、对证据2,原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3、对证据3,因原告方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4、对证据4、5,原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三、对被告白石建设公司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证据工程承包合同、安全生产及安全责任承诺保证书,证明***与白石建设公司存在承包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四、对原告方向本院申请证人赵某某、莫某甲、黄某某、莫某乙出庭作证证言,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系死者赵建祥之妻、**系死者赵建祥之子、***系死者赵建祥之母。2015年7月白石建设公司承建湘潭韶西逸夫小学工程项目,***为项目经理负责工地管理。2015年7月1日该工地负责施工人员黄光前代表白石建设公司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采用包工形式,将外墙粉刷、外墙粘贴、做缝、清洗、清理等劳务分包给***,工价按48元/平方米结算。该合同签订后,***遂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5年7月20日,***雇请赵建祥(原告***之夫)到白石建设公司湘潭韶西逸夫小学工地从事外墙粘贴工作,工价按18元/平方米结算支付。2015年8月10日赵建祥在工地外墙粘贴工作中感觉头痛、心里不舒服,至下午16时30分许做完工地工作后,下班骑电动车回家至湘潭县易俗河白石广场家中;因病情加重,呼吸衰竭,于当日18时许送往湘潭县人民医院抢救,用去医疗费用2099.43元,经湘潭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脑干溢血(约7ML)并脑疝形成,高血压3级,极高危;该医院建议转院,于当日21时转湘潭市中心医院抢救,用去医疗费用1925.95元,该中心医院检查诊断为:1、为脑干溢血;2、高血压3级,极高危;3、甲亢;4、肺部感染;5、低钾血症、低钠血症、高乳酸血症、呼吸性酸中毒、代谢性碱中毒;6、高脂血症;并建议将赵建祥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015年8月11日晚12时许赵建祥去世。2015年8月18日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赵建祥系脑干出血、脑疝形成、中枢性呼吸衰竭死亡,用去鉴定费用800元。2015年8月13日经湘潭市雨湖区昭潭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支付2万元给原告***,其他费用协商未果。原告方遂于2015年9月1日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三原告因赵建祥死亡医药抢救费4025.38元、死亡赔偿金531400元、丧葬费24262.5元、误工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33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合计671817.88元(已支付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方因本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4025.38元(含:1、湘潭县人民医院票据一张,医疗费用2099.43元;2、湘潭市中心医院票据二张,医疗费用1925.95元;);2、死亡赔偿金531400元(上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20年=531400元);3、丧葬费用24262.50元(按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六个月总额计算:48525元/年÷12月×6个月=24262.50元);4、本院酌情认定参与本案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交通、食宿费用等3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50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55330元,[即按上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060元/年×(20年-9年原告***年满69周岁)÷2人(***共育二子女)=55330元];7、鉴定费用800元;上述合计668817.88元;***已支付2万元。
再查明:原告***系死者赵建祥之母,出生于1946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本案事发,年满69周岁,生育两个儿女。
本院认为:一、被告***作为承包方,承接了本案工程项
目业务后,遂组织劳力进行施工,将外墙粘贴工程项目分包给赵
建祥,赵建祥承接被告***外墙粘贴工程项目业务之后,遂安
排施工人员进行施工,赵建祥在施工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出
现头痛、身体不适的症状,当天下午回家后虽送往医院抢救,但
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赵建祥与白石建设公司没有签
订劳动合同,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因赵建祥与白石建设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无劳动关系,赵建祥不属于白石建设公司的职工,无法享受白石建设公司的职工的劳动待遇。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不是劳动争议纠纷,原告方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作为承包方,承接了本案工程项目业务后,组织劳力进行施工,并雇用赵建祥,将外墙粘贴工程项目分包给赵建祥,***与赵建祥之间虽存在雇用关系,但赵建祥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也不是在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雇员人身损害,故作为雇主***不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方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系本案业务工程的项目经理,***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不应由***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318元(已收1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亮
人民陪审员 曾超华
人民陪审员 罗 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赵 蓉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如何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