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6民初443号
原告:凤阳县奔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工业园区门临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57444871X5。
法定代表人:衡孝策,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思,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峰,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远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众兴中路北侧绿都第一城S1幢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6783039611。
法定代表人:陈宫,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凤阳县奔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阳奔牛公司”与被告江苏远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远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凤阳奔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思、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远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凤阳奔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江苏远华公司立即支付货款419150元及违约金28782元,合计447932元(违约金以欠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20年8月13日起暂计至11月23日,此后款清息止)。事实和理由:江苏远华公司为建设清华苑道排景观绿化工程,向凤阳奔牛公司采购预拌混凝土。2019年9月27日,双方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书》,约定:混凝土累积供应满100立方米,每供应200立方米结清一次货款,混凝土供应结束后一个月内,结清所有剩余货款。如江苏远华公司不按合同支付货款,凤阳奔牛公司有权终止混凝土供应直至解除合同,且对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延期付款额3.0‰每日承担违约金等。合同订立后,凤阳奔牛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2020年7月12日,供货完毕。经双方结算确认,共供应混凝土累计货款1270150元,累计付款851000元,下欠419150元。按照合同约定,对方应在2020年8月12日前结清剩余货款。凤阳奔牛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
江苏远华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7日,需方江苏远华公司(甲方)与供应方凤阳奔牛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加工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如下:一、工程名称:道排景观绿化二、工程地点:清华名苑三、供应时间2019年9月27日至2020年5月30日。四、预拌混凝土的品种、规格、数量及金额备注:1、以上价格,含票。五、预拌砼订货六、预拌交货地、交货时间及检验办法1、乙方将预拌砼运到工程地点时完成交货。七、预拌砼计量及方量结算办法八、结算及付款方式混凝土累计供应满100立方后,每供应200立方结清一次货款,混凝土供应结束后一个月内,结清所有剩余货款。九、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十、争议与违约责任2、违约责任(1)甲方不按合同支付乙方货款,乙方有权终止甲方的混凝土供应直至解除合同,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且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延期付款额3.0‰每日承担违约金。等等。
合同订立后,凤阳奔牛公司即向江苏远华公司供货,2020年7月12日供货完毕。经结算,凤阳奔牛公司总供货金额1270150元,江苏远华公司支付了货款851000元,其余货款419150元未及时支付,在催要未果的情况下,凤阳奔牛公司起诉来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凤阳奔牛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江苏远华公司银行存款450000元或查封、冻结其他等价值的财产。本院遂作出裁定,查封、冻结了江苏远华公司的上述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第一、江苏远华公司欠货款的事实能够认定?第二、凤阳奔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否支持?
第一、江苏远华公司欠货款的事实能否认定?
凤阳奔牛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供货总价款1270150元,及江苏远华公司已支付货款851000元的事实清楚,对于江苏远华公司尚欠货款419150元的事实能够认定。债务理应清偿,故凤阳奔牛公司要求江苏远华公司支付所欠货款4191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凤阳奔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否支持?
江苏远华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第十条第2款第(1)项的约定,“甲方应承担违约两用且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延期付款额的3.0‰每日承担违约责任”,故凤阳奔牛公司主张自2020年8月13日起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只是凤阳奔牛公司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
江苏远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远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凤阳县奔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19150元及相应违约金(以41915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3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至法庭辩论结束之日2021年3月9日违约金为36784.14元,以后继续计算,实际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凤阳县奔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47元,减半收取4223.5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6993.50元,由原告凤阳县奔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02.50元,被告江苏远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6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睿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董亮
书记员张怀国
附一、证据目录
凤阳奔牛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
1、凤阳奔牛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目的:凤阳奔牛公司的主体资格。
2、江苏远华公司与凤阳奔牛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书一份。证明目的: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已明确约定的事实。
3、应收款统计表2019年4页、应收款统计表2020年3页、商砼对账单3页、电子回单5页。证明目的:凤阳奔牛公司2020年7月12日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十张对账单累计产生的货款1270150元,累计付款851000元,江苏远华公司下欠货款419150元的事实。
附二、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