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远华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省九天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民辖终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九天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

法定代表人:荣向连,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江苏远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

法定代表人:陈功,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安徽省九天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江苏远华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21)皖1126民初1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于2020年3月2日达成购销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售20砖、黄沙、水泥、石粉、建筑石子,用于上诉人承建的凤阳县清华名苑景观项目,该工程虽在凤阳县境内施工,但上诉人住所地和户籍地均在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在凤阳县人民人法院起诉,上诉人认为凤阳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故上诉认为凤阳县人民法院(2021)皖1126民初123号民事裁定书系错误的,为此上诉人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凤阳县人民法院(2021)皖1126民初123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改判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安徽省九天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安徽省九天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讼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和诉状初步显示,其作为供货单位与购销单位江苏远华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双方就建筑使用砂石、青砖等物资达成买卖合同关系。安徽省九天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江苏远华建设有限公司拖欠货款为由,于2021年1月5日向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给付货款611450元及相应利息,并于2021年1月14日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管辖,应适用一般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合同的实体内容是安徽省九天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交付案涉标的物“砂石、青砖等物资”,江苏远华建设有限公司、***给付货款。安徽省九天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为给付货款,属于合同实体内容中的给付金钱,应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安徽省九天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安徽省九天诚建筑有限公司就本案纠纷选择向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献 梅

审判员 司 武 山

审判员 丁  杰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晋方梦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