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恒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涟水县郑梁梅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26民初7986号
原告:江苏恒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南集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吕正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东,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翼,该公司员工。
被告:涟水县郑梁梅小学,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环城东路。
法定代表人:余辉,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真国,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坤,该校员工。
原告江苏恒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简称恒犇公司)与涟水县郑梁梅小学(以下除判决主文简称郑梁梅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65654.35元及利息从2018年2月1日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从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就郑梁梅小学幼教楼的土建、安装事宜作出明确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要求对工程多处施工作出调整和变更,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双方就工程价款产生争议,现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郑梁梅小学辩称,对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表异议,涉案工程被告已足额支付工程款,施工过程中工程变更,审计机构已经对变更资料不全的部分核减了64000元,原告应当举证证实变更的内容已经实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由被告将郑梁梅小学幼教楼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名称、地点、工程内容、资金来源等作出约定,双方均在合同中盖章、签字予以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商对工程项目进行变更,本案争议的主要变更内容为:1、墙面瓷砖施工面积增加;2、复合木地板实际施工与招标清单不符,根据施工合同说明经建设单位同意作相应调整变更;3、增加郑梁梅小学幼教楼基础地圈梁编制清单漏项,教室内卫生间儿童不锈钢洗手槽及食堂不锈钢洗菜槽。涉案工程于2017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
案件审理中,经本院委托,淮安市财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变更项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并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结果为461421.13元。原告为上述鉴定预交鉴定费1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交合同、政府投资项目变更申请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变更签证单、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工程签订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具备法律效力。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施工增加的部分工程量有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的盖章予以确认、经鉴定该部分金额为461421.13元,因工程竣工已经超过2年质保期的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税金4233.22元,因鉴定报告中已经包含按照9%计算的税金38098.99元,现原告主张要求按照10%计算税金,但对其主张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故本案不予支持,如实际产生税金超过38098.99元,原告可另案主张。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庭审笔录,原告自认在制作工程结算书时没有将本案诉争的部分列入工程结算书,故对于延期付款被告不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涟水县郑梁梅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恒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61421.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63元、鉴定费12000元,合计21463元由被告涟水县郑梁梅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账号:62×××71,收款行地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
审 判 长  刘乐家
人民陪审员  罗 雪
人民陪审员  姜凤桂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 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