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淮涟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淮涟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沪0112执4745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地上海市金山区廊下镇景乐路228号7幢M53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淮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徐集乡工业园区南区中心路西首路北侧园区管理办公楼一楼楼道西侧一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沪0112民初28208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上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偿还人民币103,300.00元,被执行人还应承担案件执行费人民币1,449.50元,并依法应支付的***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和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被执行人应当履行(2022)沪0112民初2820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江苏淮涟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04,749.50元和利息及***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 三、上述前款不足部分,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二百四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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