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6264***与**、淮安市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812民初3099号
原告:***,女,1935年7月30日出生,83岁,汉族,号码320802193507301529,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8月16日出生,住江苏淮安清江浦区。
被告:淮安市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大治路6号广电大院西附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35号中鑫上城271、27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素英与被告**、被告淮安市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淮安市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1582.9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9日17时45分,**驾驶车牌号为苏H×××××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大治东文苑小区内倒车时,因疏于观察与行人***发生刮撞,致杨素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素英无责任。
被告**、被告宏图公司辩称,前期原告刚进医院,我垫付了押金3000元,门诊费740元、护理费6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一切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华安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要求按照鉴定报告结果扣除与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的用药。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我们垫付鉴定费261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司同意赔偿:医疗费总金额法院核实,另外扣除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用药,费用为6411.05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根据伤情)、营养费30天*20元/天、护理费30天*80元/天、交通费3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3月19日17时45分,**驾驶车牌号为苏H×××××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大治东文苑小区内倒车时,因疏于观察与行人***发生刮撞,致杨素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素英无责任。
原告杨素英受伤后于2017年3月19日在淮安市中医院住院救治,并于2017年5月9日出院。共计产生医疗费27352.92元(尚欠住院医疗费24352.92元)。被告华安公司提出申请对原告住院治疗与本起事故造成的外伤是否有因果关系及用药是否合理的鉴定,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素英交通事故住院涉及如下用药:“鲑鱼降钙素注射液、复方骨肽注射液、***胶囊、步长***、缬沙坦氢氯噻嗪、左旋氨氯地平”。以上药物为治疗高血压及骨质疏松等自身疾病用药,与交通事故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但不排除本次交通事故创伤有诱发加重高血压病症之可能。经被告华安公司计算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用药,费用为6411.05元,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90%,因原告自身疾病平时就需要用药剩余10%的医疗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被告宏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所有的苏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复印件、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淮安市第中医院出具的欠费证明、七病区生活护理介绍申请单、(2018)苏0812民初389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提供的原告家属所打的收条及汇款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素英无责任的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华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及被告宏图公司共同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共计28092.92元。经被告华安公司计算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用药,费用为6411.05元,对此数额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酌定由被告华安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5770元,因原告自身疾病平时就需要用药剩余10%的医疗费641.05元由原告承担;以上费用本院确定由被告华安公司承担27451.87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0元/天*51天=255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营养费2040元(40元/天*51天=204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护理费8100元(住院51天+休息30天=81天)*100元/天,根据当地护理行情及标准,本院予以认可。4.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及原告就医次数,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510元。5、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押金3000元,门诊费740元、护理费600元,以上费用共计4340元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2616元由被告华安公司支付,本院酌定原告承担262元,其余由被告华安公司自行承担。
原告的上述费用中,医疗费2745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204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医疗费项下金额22041.87元、护理费8100元、交通费51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另扣除原告承担的鉴定费262元,被告华安公司合计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40389.87元(10000元+22041.87元+8100元+510元-262元)。原告返还被告**垫付的各项费用434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杨素英赔偿款40389.87元;(含欠淮安市中医院医疗费24352.92元)
二、原告杨素英返还被告**垫付的各项费用4340元。
三、驳回原告杨素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816元,原告杨素英负担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