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瑞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瑞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13民初717号
原告:江苏瑞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朱坝街道华山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宋元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柳,淮安市洪泽区蒋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73年6月5日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原告江苏瑞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沣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维修款及赔偿款共计14691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2日,原告将其承建的洪泽区公安消防大队“消防训练用房工程”中的钢结构安装、维护部分彩钢板安装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施工,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未能保质保量完成其施工的项目,工程交付后,该训练用房一直存在屋顶、屋面渗水及漏水问题,被告多次维修也未能修复。就此发包单位要求原告更换材料重新安装彩钢板进行维修,但被告2018年8月3日最后一次维修时仍未按要求施工,致雨季时训练房漏水导致室内实木地板受损。2018年9月18日原告在被告不能维修的情况下,将该维修工程发包给第三方组织施工,维修工程费用为111912元,且原告就室内实木地板受损于2018年12月26日向发包单位赔偿损失35000元,合计146912元。因该损失是被告施工质量问题引起的,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损失。
被告***辩称:屋面是我施工的,但屋顶漏水不只是施工问题,还有其他原因;屋顶维修费用太高,我认为50000多元就行了;实木地板损坏原因不只是漏雨造成的,赔偿费用过高,我只认可一半的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2日原告瑞沣公司与原洪泽县公安消防大队签订一份《消防训练用房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瑞沣公司承建该工程。2017年9月12日原告瑞沣公司与被告***签订《洪泽区消防大队钢结构施工合同》一份,将其承建的洪泽消防大队训练用房顶部钢结构部分,分包给被告***施工,约定工程总造价为407500元,工程款包含工程材料费、安装费。工程完工后,在交付洪泽消防大队使用过程中,发现被告承建的房顶漏雨、渗水,影响正常使用,并造成地面铺设的地板损害。被告***进行多次维修,并于2018年8月6日向原告瑞沣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保证屋面从这次维修后五年内不再发生渗水、滴水等现象,由本人自己承担屋面钢结构拆除后重新施工材料费、人工费等一切费用。由于被告不能解决房顶漏雨问题,原告瑞沣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与案外人黄启龙签订《洪泽区消防大队钢结构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11912元,黄启龙以原有屋面上加装一层彩钢瓦的方式进行施工,原告瑞沣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70000元。对漏雨造成大面积室内地板损坏,原告于2018年12月26日向洪泽消防大队支付维修费用35000元。
另查明:原告瑞沣公司已向***付款360000元,分别为2017年11月15日120000元、2017年12月18日120000元、2018年2月13日80000元、2018年7月18日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三份施工合同、承诺书、付款凭证、维修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程施工人因施工不当导致工程产生质量问题,在合理期限内应无偿负责维修、返工、改建责任,造成财产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涉案工程屋顶钢结构施工人,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发生屋顶渗漏现象,并造成室内地板损害的情形,应承担维修、返工、改建及损害赔偿的责任,原告瑞沣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人员施工,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承担80%责任,瑞沣公司承担20%责任。关于室内地板赔偿35000元,有洪泽消防大队出具的发票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111912元屋顶维修、改造费用,有瑞沣公司与案外人黄启龙签订的施工合同证实,***虽对工程造价存有异议,但未提供实质性的证据,其向瑞沣公司的承诺书,已表明对维修、改建产生的一切费用自愿承担。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瑞沣公司与案外人黄启龙有串通,故意编造抬高工程造价的行为,本院对111912元工程维修、改造的费用予以认定。在涉案工程中,瑞沣公司尚有47500元工程款未与***结算,应从其承担的费用中扣除。***与瑞沣公司如果还有其他工程的尾款未结算,本案不予理涉,其可以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瑞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70029.6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8元,由原告负担1687元,被告负担15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账号:62×××89,收款行地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小波
人民陪审员  魏正房
人民陪审员  吴晓丹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葛春红
书 记 员  周 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条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