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泰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富阳富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浙江广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泰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11民初4671号
原告:杭州富阳富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555176966J,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江滨西大道15号2-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广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682245703,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文教北路941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泰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593074514B,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文教北路943号2层。
法定代表人:盛佳佳。
被告:杭州珠峰木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08458185X8,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杨清庙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男,198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何春花,女,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盛佳佳,女,198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女,199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杭州富阳富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小贷公司)诉被告浙江广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隆公司)、浙江泰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然公司)、杭州珠峰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峰木业公司)、***、***、何春花、盛佳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富通小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隆公司、泰然公司、珠峰木业公司、***、***、何春花、盛佳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广隆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1日至2016年12月28日的利息67680元(按本金3000000元,月利率1.44%计算);2、被告广隆公司支付原告自2016年12月29日至2018年5月28日的利息1020000元,及自2018年5月30日至款项付清日的利息(按本金3000000元,月利率2%计算);3、被告广隆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600元;4、其余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事实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9日,各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广隆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9日至2016年12月28日,月利率为14.4‰,若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月利率按原利率上浮50%计算,其余被告为上述借款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广隆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对原告发放的借款予以确认。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广隆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被告广隆公司、泰然公司、珠峰木业公司、***、***、何春花、盛佳佳、***、***、**、***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各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9日,原告富通小贷公司与被告广隆公司、泰然公司、珠峰木业公司、***、***、何春花、盛佳佳、***、***、**、***签订编号为保证第2016630001号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种类与用途: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第二条借款期限:本合同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第三条借款利率:本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4.4‰。第四条利息支付及还款方式:本合同约定利息支付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但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贷款还款方式的,则当笔贷款的还款方式依此约定。第五条保证方式: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六条保证期间: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如贷款展期,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七条保证担保范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三条违约责任:一、借款人违约及其违约责任:㈠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或者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月利率均按原利率加收50%计算。……(五)如借款人违约发生诉讼,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全部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016年6月30日,富通小贷公司(贷款人)向广隆公司(借款人)发放贷款3000000元,并由广隆公司出具《借款借据》1份,确认收到该款项。该《借款借据》显示: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8日。借款后,被告广隆公司利息仅支付到2016年11月10日,也未归还本金。其余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
另查明:富通小贷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600元。
本院认为:富通小贷公司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富通小贷公司已按约向广隆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现查明广隆公司并未按约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富通小贷公司要求广隆公司归还借款30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求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率按富通小贷公司的主张执行。
关于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三条明确约定如借款人违约发生诉讼,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全部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富通小贷公司要求广隆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求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证人的责任问题。富通小贷公司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及保证承诺书均显示泰然公司、珠峰木业公司、***、***、何春花、盛佳佳、***、***、**、***为系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应认定合法有效。富通小贷公司要求该部分被告对系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广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杭州富阳富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元;
二、被告浙江广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富阳富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4‰计算的利息67680元;
三、被告浙江广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富阳富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未还部分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8年5月28日为1020000元);
四、被告浙江广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富阳富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600元;
上述一至四项给付内容,由被告浙江广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被告浙江泰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珠峰木业有限公司、***、***、何春花、盛佳佳、***、***、**、***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530元,减半收取197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765元,由被告浙江广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泰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珠峰木业有限公司、***、***、何春花、盛佳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明月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