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泰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富阳富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某某、杭州珠峰木业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11民初4745号
原告:杭州富阳富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555176966J,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江滨西大道15号2-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8年2月14日出生,*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杭州珠峰木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3018308458185X8,住所地:杭州富阳区富春街道杨清庙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广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301837682245703,住所地:杭州富阳区富春街道文教北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泰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593074514B,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文教北路943号2层。
法定代表人:盛佳佳。
被告:***,男,1965年6月27日出生,*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男,1986年5月4日出生,*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女,1968年1月13日出生,*族,公民身份码:330123196801133449,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盛佳佳,女,1986年2月9日出生,*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男,1965年10月7目出生,*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女,1993年7月31日出生,*,住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杭州富阳富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小贷公司”)与被告***、杭州珠峰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峰木业公司”)、浙江广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隆装饰公司”)、浙江泰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然装饰公司”)、***、***、***、盛佳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富阳富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广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珠峰木业有限公司、浙江泰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盛佳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通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2月27日的利息76320元(按本金100万元,月利率1.44%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2月28日至2018年5月27日的利息30万元,及自2018年5月28日至款项付清日的利息(按本金100万元,月利率2%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600元;4、判令其余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9日,各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29日至2017年2月27日,月利率为14.4%,若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月利率按原利率上浮50%计算,其余被告为上述借款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对原告发放的借款予以确认。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原告富通小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对借期、利息、律师费等作出约定,其余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2、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
被告浙江广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广隆装饰公司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提供担保属实,但现广隆装饰公司现经营不能,没有承担保证责任的能力。
被告***、杭州珠峰木业有限公司、浙江泰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盛佳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富通小贷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广隆公司质证后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杭州珠峰木业有限公司、浙江泰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盛佳佳、***、**、***、***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29日,原告富通小贷公司(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珠峰木业公司(保证人)、广隆装饰公司(保证人)、泰然装饰公司(保证人)、***(保证人)、***(保证人)、***(保证人)、盛佳佳(保证人)、***(保证人)、**(保证人)、***(保证人)、***(保证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00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实际借款日期与前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4.4‰;利息支付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或者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月利率均按原利率上浮50%计算。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富通小贷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向被告***发放借款100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利息仅支付至2016年9月20日。被告杭州珠峰木业有限公司、浙江广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泰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盛佳佳、***、**、***、***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另查明,原告富通小贷公司为本案委托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并支付律师费3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富通小贷公司与被告***、杭州珠峰木业有限公司、浙江广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泰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盛佳佳、***、**、***、***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富通小贷公司已依约放贷,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2月27日止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4‰计算的利息及自2017年2月28日至款项付清日止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计算至2018年5月27日止的利息376320元,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该律师费的收取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珠峰木业有限公司、浙江广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泰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盛佳佳、***、**、***、***自愿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富通小贷公司要求被告杭州珠峰木业有限公司、浙江广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泰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盛佳佳、***、**、***、***对被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珠峰木业有限公司、浙江泰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盛佳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归还原告杭州富阳富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1日至2018年5月27日的利息37632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杭州富阳富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2018年5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支付原告杭州富阳富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600元;
上述一、二、三项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杭州珠峰木业有限公司、浙江广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泰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盛佳佳、***、**、***、***对上述一、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19元,由被告***、杭州珠峰木业有限公司、浙江广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泰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盛佳佳、***、**、***、***负担。
原告杭州富阳富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珠峰木业有限公司、浙江广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泰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盛佳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许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