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泰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智杰阀业有限公司与浙江泰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盛佳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11民初8691号
原告:浙江智杰阀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67063482X0,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场口镇场口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臣辉,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泰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593074514B,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文教北路943号2层。
法定代表人:盛佳佳。
被告:盛佳佳,女,1986年2月9日,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男,198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女,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浙江智杰阀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杰公司)与被告浙江泰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然公司)、盛佳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臣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然公司、盛佳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408107.78元;2.判令五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3200元;3.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4日,原告与五被告共同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于2017年7月24日为案外人浙江广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隆公司)向农商银行城西支行贷款的1900000元提供担保,五被告自愿根据合同约定为原告的该笔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各反担保人之间为连带共同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全部保证担保合同,原告因履行借款担保及向案外人广隆公司行使追索权、实现反担保权利而导致的一切支付均在保证范围内,如原告在履行借款担保中代偿或支付的主债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所有律师费用;行使追索权及实现反担保权利的各类诉讼及非诉讼费用等;原告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五被告追偿款项,五被告保证即时支付原告全部代偿金额及相关费用;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之部分或者全部即构成违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反担保金额总数20%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然借款到期后,案外人广隆公司未按期还款,原告于2018年5月18日止共计向农商银行城西支行代偿借款本息2040538.93元。代偿后,原告向案外人广隆公司及五被告催讨,均未果。后原告将案外人广隆公司及五被告诉至本院,并经本院审理作出(2018)浙0111民初4326号民事判决书。另原告为催讨案涉债权,于2018年6月4日与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为此支付诉讼代理费53200元。原告认为,原告履行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义务后,五被告理应依约履行上述合同义务,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并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本院予以主张。
被告***答辩称,被告承担的反担保保证责任已经由(2018)浙0111民初4326号案件确定,不需要支付违约金,要求驳回全部的诉讼请求。
被告泰然公司、盛佳佳、***、***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泰然公司、盛佳佳、***、***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智杰公司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24日,农商银行城西支行(贷款人)、广隆公司(借款人)及智杰公司(保证人)共同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8051120170029437)一份,约定农商银行城西支行同意向广隆公司发放贷款1900000元,借款用途为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归还借款;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24日至2018年2月5日;按月利率5.89‰计算利息,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智杰公司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17年7月24日,智杰公司作为甲方与泰然公司、盛佳佳、***、***、***作为乙方共同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智杰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为广隆公司向农商银行城西支行贷款的1900000元提供担保,乙方泰然公司、盛佳佳、***、***、***自愿依据合同约定为智杰公司的该笔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各反担保人之间为连带共同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全部保证担保范围,甲方因履行借款担保及向广隆公司行使追索权、实现反担保权利而导致的一切支付均在保证范围之内,如甲方在履行借款担保中代偿或支付的主债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所有律师费用;行使追索权及实现反担保权利的各类诉讼及非诉讼费用等;有关本合同所涉及公证费、律师费、保险费等费用,概由乙方负担并支付;甲方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乙方追偿款项,乙方保证即时支付甲方全部代偿金额及相关费用;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之部分或者全部即构成违约,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反担保金额总数20%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借款到期后,广隆公司未按期还款,原告智杰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共计向农商银行城西支行代偿借款本息2040538.93元。代偿后,原告向广隆公司及被告智杰公司、盛佳佳、***、***、***催讨,均未果。
原告智杰公司为催讨债权,于2018年6月4日与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为此支付诉讼代理费53200元。智杰公司于2018年6月7日将广隆公司及泰然公司、盛佳佳、***、***、***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广隆公司支付智杰公司代偿款2040538.91元,支付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的利息(以2040538.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2.广隆公司支付违约金408107.78元;3.广隆公司支付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代理费53200元;4.泰然公司、盛佳佳、***、***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智杰公司放弃第2、3项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广隆公司支付智杰公司代偿款2040538.91元,支付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的利息(以2040538.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2.泰然公司、盛佳佳、***、***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后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2018)浙0111民初43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隆公司支付智杰公司代偿款2040538.91元,并支付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泰然公司、盛佳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农商银行城西支行、广隆公司及智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及担保人智杰公司、反担保人泰然公司、盛佳佳、***、***、***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反担保人泰然公司、盛佳佳、***、***、***应当按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款项,被告应即时支付原告全部代偿金额及相关费用,现被告未如约支付上述款项,显然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现主张根据合同中的违约条款,要求被告支付反担保总金额20%的违约金408107.78元,被告***抗辩认为,即使被告需要支付违约金,也应予以调低。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鉴于原告已在本院(2018)浙0111民初4326号案件中主张代偿款项的资金占用期间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并得到判决支持,故本院调整后酌情对240000元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损失,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经审查也符合相应的收费标准,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其反担保人的反担保义务已在前案中处理完毕,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就反担保合同中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而主张违约责任,与前案的追偿权纠纷系依据不同的事实及理由,不构成重复诉讼,故对该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然公司、盛佳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泰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盛佳佳、***、***、***支付原告浙江智杰阀业有限公司违约金2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泰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盛佳佳、***、***、***支付原告浙江智杰阀业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5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浙江智杰阀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20元,减半收取4110元,由原告浙江智杰阀业有限公司负担1245元,被告浙江泰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盛佳佳、***、***、***负担2865元。
原告浙江智杰阀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泰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盛佳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孙娇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