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198江苏华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新中淮置业有限公司、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31民初198号
原告:江苏华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金北街道马港村部。
法定代表人:王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爱,金湖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新中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吕良镇泰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毕会群,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枚乘西路119号。
法定代表人:钱增德,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如,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原告江苏华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华美达建设公司)与被告江苏新中淮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新中淮置业公司)、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淮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该案案情较为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法定代表人王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爱,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华美达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江苏新中淮置业公司向原告偿还代为支付的工程材料款利息16万元,并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2.被告江苏中淮建设公司对被告江苏新中淮置业公司的前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江苏中淮建设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江苏中淮建设公司承建的金湖县吕良镇滨湖花园1-4号楼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之后,原告又将前述工程转为案外人嵇尚春施工。因原告在承建前述工程中欠金湖建工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2万多元,被该公司起诉。经法院调解,原告应于2017年11月15日前偿还该公司货款247603.64元,并支付利息16万元;如原告按期还本付息该公司则放弃利息8万元。因前述材料款应由实际施工人嵇尚春偿还,而嵇尚春的款项最终要来源于被告江苏中淮建设公司。为此,2017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江苏新中淮置业公司经调解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欠金湖建工建材有限公司的款项由江苏新中淮置业公司支付,但江苏新中淮置业公司未按期支付,导致原告多支付了利息16万元。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
江苏新中淮置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属实,但协议书内容与我公司无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内部与工程建设合伙人之间形成的矛盾,与两被告也无任何法律关系。工程款未按期支付,原告可以通过诉讼进行主张。原告依据法院的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是应该的,并不是代被告履行义务。由于原告未按期履行义务,多支付的利息也是根据调解书的约定。总之,原告依据生效的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不是替被告履行义务,即使在履行义务后也无任何理由要求被告支付本应自己履行的款项,故原告的代偿权请求没有依据,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江苏新中淮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江苏新中淮置业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具备法人资格的公司。我公司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关联,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5月3日,金湖县建工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偿还混凝土款,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调解并作出(2017)苏0831民初1261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应于2017年11月15日前偿还金湖县建工建材有限公司货款本金247603.64元,并支付欠款利息16万元;如原告按期足额还款,金湖县建工建材有限公司放弃利息8万元。被告江苏新中淮置业公司开发金湖县吕良镇滨湖花园,由被告江苏中淮建设公司承建,原告从被告江苏中淮建设公司手中分包部分建筑工程。原告承建分包的工程是与案外人嵇尚春等人合伙承建,2017年5月17日原告等合伙人约定,所分包的工程将由嵇尚春一人建设施工。原告在承建分包工程中,有工程款未结算到,同时还要向金湖县建工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2017年10月20日在吕良镇相关人员的调解下,原告与被告江苏新中淮置业公司、嵇尚春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欠金湖县建工建材有限公司款由被告江苏新中淮置业公司支付给嵇尚春,嵇尚春不得截留,再支付给原告用于偿还金湖县建工建材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款,支付数额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付款时间为本院法律文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协议书还约定,如逾期一天按日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江苏中淮建设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月17日、2017年12月5日、2017年12月18日通过其他公司向原告支付10万元、12.8163万元,合计22.8163万元。原告分别于2017年11月17日、2017年12月5日、12月18日向金湖县建工建材有限公司支付10万元、12.8163万元、1.944064万元,共计24.760364万元。由于原告未按(2017)苏0831民初1261号调解书履行义务,金湖县建工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经执行,原告于2018年7月10日支付16万元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江苏中淮建设公司将承建的金湖县吕良镇滨湖花园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又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嵇尚春施工,其分包和转包工程的行为均违反了法律规定为无效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工程款应由被告江苏中淮建设公司支付,事实上在2017年10月20日前已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2017年10月20日,被告江苏新中淮置业公司与原告、嵇尚春三方签订支付工程款协议(下称三方协议),该协议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或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对签订各方均具有约束力。2017年10月20日,被告江苏新中淮置业公司与原告等签订协议的目的明确,就是为了原告偿还金湖县建工建材有限公混凝土款247603.64元,实际上被告江苏新中淮置业公司也履行了227603.64元。根据三方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应为2017年11月15日前,但被告江苏新中淮置业公司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因原告未按约定期限向金湖县建工建材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造成比按期履行情况下多支付了利息8万元的实际,这对于原告来说就是损失。本案所涉(2017)苏0831民初1261号民事调解书的履行期限与“三方协议”的履行期限基本重合,在此情况下原告应意识到极有可能会造成多支付8万元的可能,原告应想方设法积极履行义务,避免造成损失,而原告却机械的等待被告江苏新中淮置业公司的义务履行,对造成多支付利息8万元的损失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但被告江苏新中淮置业公司如果按期履行义务,会致原告按期履行义务,从而避免原告多支付8万元利息的发生。被告江苏新中淮置业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对造成原告8万元的损失应承担责任。本院综合认定,原告与被告江苏新中淮置业公司对造成8万元的损失过错相当。原告诉讼是要求两被告履行代偿款,但该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因建设工程合同引起的纠纷,该案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虽然,原告没有要求两被告按基础法律关系履行义务,但双方讼争实质还是围绕建设工程合同进行举证和质证。为了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讼累,本院依法对该案作为裁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新中淮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江苏华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损失4万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
二、驳回原告江苏华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46元,原告江苏华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23元,被告江苏新中淮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8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账号:62×××6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雷爱红
审 判 员  邱永安
人民陪审员  王治民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法官 助理  胡志远
书 记 员  邹美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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