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31民初3185号
原告:江苏华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
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玉潭,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程,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钢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
法定代表人:施春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益军,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华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达公司”)与被告江苏**钢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江苏华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玉潭、被告江苏**钢品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益军和张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江苏华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程、被告江苏**钢品有限公司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华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钢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63176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同时判令原告对涉案工程在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其厂房两幢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为每幢848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并于2019年3月28日签字确认,被告承诺2019年4月30日前作出工程年决算。至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提交决算报告,也未能进行工程款价款协商并支付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诉。
江苏**钢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钢结构工程价款2809845元、土建工程价款1060801元因双方并未结算,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可;关于工程施工量45%的计算没有依据,不予认可,由此计算得出的间接费用也不予认可,钢板钢材冲抵数量属实,但对原告单方定的单价,我方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可冲抵金额;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2631762元,但在起诉材料中并没有提供详细的计算方法;原告承建的建筑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工程质量问题在我方提出后原告应当及时组织整改和返工,但原告至今未进行任何整改和返工,故原告无权起诉我方要求支付工程款;我方已支付工程价款合计155万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无争议的基本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8年10月1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其厂房两幢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为每幢848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履行过程中,2019年3月28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并于当日确认了原告钢结构施工的具体数量,对土建也进行了确认但没有确认具体工程范围,后原告撤场,工程改由他人施工,对于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双方并未进行结算;2.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合计155万元;3.案涉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己方施工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造价咨询鉴定,被告申请对原告施工工程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后原、被告均未缴纳鉴定费用,其鉴定申请均被鉴定机构退回。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江苏**钢品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江苏华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合计372万元,扣除已给付155万元及抵充的钢材、焊机款8万元,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为209万元;二、双方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达成谅解,原告同意在下余209万元工程款中扣除37万元用于被告处理质量问题;三、被告实际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72万元,此款分三期:1.2020年6月30日前给付52万元;2.2020年12月31日前给付60万元;3.2021年6月30日前给付下余60万元;四、如被告未按期足额给付,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就未获清偿的工程款从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要求被告承担月利率1%的利息;五、原告于2020年4月1日前将所持有的被告的工程资料交付给被告;六、原告于2020年6月30日前开具总价为18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七、双方一致同意人民法院不以民事调解书形式确认调解协议,要求人民法院以民事判决书形式确认上述调解协议;八、诉讼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
关于原被告双方要求以民事判决书形式确认上述和解协议内容的申请,本院已向原、被告双方法律释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法定代理人与对方达成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故原、被告双方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本院以民事调解书形式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和解协议内容。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否能够得到本院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华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就其承建的案涉工程在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被告江苏**钢品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前期由原告承建,后原、被告协商一致后原告离场,后续工程由被告安排其他人进场施工。原告离场时双方就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和具体项目予以了书面确认,但未就原告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现上述工程已完工,但尚未竣工验收,故原告有权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故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除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在除斥期间六个月内予以行使,否则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施工工程的工程款未进行结算且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是导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施工工程的工程总价款并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诱因,依据因本案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施工工程的工程价款并未结算且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工程价款数额不明,故无法确定发包人即本案被告应给付承建方即本案原告工程价款之日的起算时间节点,无起算时间节点即无计算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除斥期间六个月之可能,故原告于2019年10月30日起诉被告要求其给付下余工程价款并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定的六个月除斥期间。
综上,本院对原告江苏华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就其承建的案涉工程在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已当庭确认原告承建的被告厂房工程具体内容如下:钢结构部分为1号厂房钢结构、钢梁、钢柱、部分C型钢约40吨;2号厂房两边的钢柱;土建部分为1、2号厂房内外筑路的灰土、1号厂房的地面圈梁、2号厂房的圈梁(一条轴浇筑成功,两条轴钢筋扎成功),2号厂房周边的找平砖工程;1、2号厂房的下水道工程;地磅;厂区内中间主道路的一半;传达室前后地面。故原告仅能就其施工的上述工程在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原、被告双方确认的最终下余工程款数额为172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钢品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江苏华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余工程款172万元,具体给付期限参照(2019)苏0831民初318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原告江苏华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施工的案涉工程(具体范围以本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原告具体施工范围为准)在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驳回原告江苏华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江苏华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账号:62×××7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艳勇
人民陪审员 朱建华
人民陪审员 郭晓香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晓曼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第二十六条本解释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四十八条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法定代理人与对方达成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