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新中淮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苏华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民终28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新中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吕良镇泰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毕会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如,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华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金北街道马港村部。
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爱,金湖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枚乘西路119号。
法定代表人:钱增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如,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上诉人江苏新中淮置业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新中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华美达公司)、原审被告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中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19)苏0831民初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中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华美达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1、三方协议无效,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按施工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只向中淮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华美达公司外欠款没有付款义务。2017年10月20日,在中淮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施工人嵇尚春签订三方协议(下称三方协议),改变了付款对象,该协议并未得到中淮公司追认,对中淮公司而言,上诉人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和约定,擅自处分中淮公司工程款,构成无权代理和无权处置,所签订的三方协议当属无效;2、即使三方协议有效,协议约定的代付金为228163元,违约金为日万分之四,其中10万元逾期2天,128163元逾期20天,按照约定的违约金计算,亦未达到4万元损失,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4万元,无事实依据。
华美达公司答辩称,三方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无效情形。作为协议主体之一的新中淮公司应当按照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约定新中淮公司应当依据金湖县人民法院(2017)苏0831民初126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由华美达公司承担的给付义务。按该调解协议约定,新中淮公司应当承担327603.64元的付款约定,但至今新中淮公司实际仅支付228163元,但华美达建设公司尊重一审判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
中淮公司陈述,新中淮公司系涉案工程发包方,中淮公司系承包方,华美达公司系分包方,后两者存在工程转包关系,华美达只能向中淮公司主张工程款。(2017)苏0831民初1261号案件诉讼时,中淮公司已不欠华美达公司工程款,中淮公司未参与三方协议的签订,依法不应承担三方协议设置的义务。
华美达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新中淮公司向华美达公司偿还代为支付的工程材料款利息16万元,并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2、中淮公司对新中淮公司的前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两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日,金湖县建工建材有限公司向金湖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美达公司偿还混凝土款,同年10月30日,经该院调解并作出(2017)苏0831民初1261号民事调解书,明确华美达公司应于2017年11月15日前偿还金湖县建工建材有限公司货款本金247603.64元,并支付欠款利息16万元;如华美达公司按期足额还款,金湖县建工建材有限公司放弃利息8万元。
新中淮公司开发金湖县吕良镇滨湖花园,由中淮公司承建,华美达公司从中淮公司分包部分建筑工程。华美达公司承建分包的工程系与案外人嵇尚春等人合伙承建,2017年5月17日,华美达公司等合伙人约定,所分包的工程由嵇尚春一人建设施工。华美达公司在承建分包工程中,有工程款未结算到,同时还要向金湖县建工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2017年10月20日,在吕良镇相关人员的调解下,华美达公司与新中淮公司、嵇尚春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华美达公司欠金湖县建工建材有限公司款由新中淮公司支付给嵇尚春,嵇尚春不得截留,再支付给华美达公司用于偿还金湖县建工建材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款,支付数额以法院确定的数额为准,付款时间为法院法律文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协议书还约定,如逾期一天按日万分之四向华美达公司支付违约金。中淮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月17日、2017年12月5日、2017年12月18日通过其他公司向华美达公司支付10万元、128163元,合计228163元。华美达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月17日、2017年12月5日、12月18日向金湖县建工建材有限公司支付10万元、128163元、1944064元,共计24760364元。由于华美达公司未按(2017)苏0831民初1261号调解书履行义务,金湖县建工建材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经执行,华美达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支付16万元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中淮公司将承建的金湖县吕良镇滨湖花园部分工程分包给华美达公司施工,华美达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嵇尚春施工,其分包和转包工程的行为均违反了法律规定,为无效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工程款应由中淮公司支付,中淮公司在2017年10月20日前已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2017年10月20日,新中淮公司与华美达公司、嵇尚春三方签订支付工程款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或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对签订各方均具有约束力。2017年10月20日,新中淮公司与华美达公司等签订协议的目的明确,就是为了华美达公司偿还金湖县建工建材有限公混凝土款247603.64元,实际上新中淮公司也履行了227603.64元。根据三方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应为2017年11月15日前,新中淮公司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因华美达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向金湖县建工建材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造成比按期履行多支付了利息8万元。本案所涉(2017)苏0831民初1261号民事调解书的履行期限与“三方协议”的履行期限基本重合,在此情况下华美达公司应意识到极有可能会造成多支付8万元,其应想方设法积极履行义务,避免造成损失,但华美达公司却机械的等待新中淮公司履行,对造成多支付利息8万元的损失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综合认定,华美达公司与新中淮公司对造成8万元的损失过错相当。华美达公司诉讼要求中淮公司和新中淮公司履行代偿款,基于该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因建设工程合同引起的纠纷,该案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了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讼累,依法对该案作为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新中淮公司赔偿华美达公司损失4万元,该款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二、驳回华美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6元,由华美达公司负担1823元,新中淮公司负担1823元。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另查明:2017年10月20日,华美达公司与新中淮公司、嵇尚春三方签订的协议第四条约定:付款数额为金湖县人民法院关于金湖县建工建材有限公司与华美达公司买卖合同一案的调解数额,新中淮公司应如数支付,不得降低数额。
本院认为,2017年10月20日,华美达公司与新中淮公司、嵇尚春签订的三方协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受中淮公司是否同意的限制,为有效协议,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三方协议中,新中淮公司同意由其代为华美达公司履行(2017)苏0831民初1261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给付金湖县建工建材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并明确了付款时间,约定如逾期一天新中淮公司按日万分之四承担违约金。后新中淮公司未按时足额给付金湖县建工建材有限公司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增加。由于新中淮公司的违约,致使华美达公司实际多支付金湖县建工建材有限公司8万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造成损失的责任,判令新中淮公司承担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江苏新中淮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文
审判员 江东新
审判员 邹艳萍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葛凤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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