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1002民初3123号
申请人(原告):辽阳东诺兴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辽阳市白塔区新运大街300#3单元302-4#。
法定代表人:王顺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天新,辽阳市白塔区文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被告):大连宏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安波镇13-1-3。
法定代表人:李宝德,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被告):孙孟,男,汉族,1988年9月18日出生,住庄河市。
被申请人(被告):大连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皮口街道海北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长山双,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辽阳东诺兴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大连宏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孟、大连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辽阳东诺兴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大连宏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孟、大连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74万元的财产,并提供房屋进行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王宇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大连宏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孟、大连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财产74万元;
二、查封担保人王丽萍、施大辉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白塔区建筑面积146.05m2、辽市房权证辽市字第××号房屋,查封金额以74万元的30%为限。
案件申请费4220.00元,由申请人辽阳东诺兴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冀秋菊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依铭
书记员张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