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宏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宏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阳东诺兴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0民终14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宏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安波镇13-1-3。
法定代表人:李宝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军,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东诺兴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白塔区新运大街300#3单元302-4#。
法定代表人:王顺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新,辽阳市白塔区文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皮口街道海北路西段12号。
法定代表人:王长山双,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人锋,男,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区。
上诉人大连宏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阳东诺兴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大连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韩人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0)辽1002民初3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大连宏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辽阳东诺兴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于2021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大连宏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大连宏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20元,减半收取5,610元,由上诉人大连宏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鹏
审 判 员  杨 墅
审 判 员  张丽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 静
书 记 员  田 甜
附: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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