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宏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宏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11民初10055号
原告:大连宏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安波镇13-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2550634403Y。
法定代表人:李宝德,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颉、迟玉彬,均系辽宁研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2月15日生,汉族,身份证明号码230227196712150615,户籍地黑龙江省富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杰,系辽宁滳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姜秀俊,男,1970年2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普兰店市。
原告大连宏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姜秀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宏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颉、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姜秀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自2019年3月12日至2020年4月2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大连市甘井子区仲裁委员会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原告主张涉案工厂承包给第三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2日至2019年11月26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工地从事安装监控的工作。2019年11月26日,被告在原告工地上工作期间从梯子上摔下来,导致脚部受伤。伤后被告未到原告工地提供劳动。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宝德于2019年12月17日向被告银行账户内支付款项5000元。被告辩称,该款项系原告支付的工资。原告诉称,该款项是第三人姜秀俊委托原告向被告支付的,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了两份《工程承包合同》作为证据,证明原告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了第三人姜秀俊,被告系第三人姜秀俊个人雇佣的。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另查明,被告曾到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2019年3月12日至2020年4月27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经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甘劳人仲裁字(2020)第56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自2019年3月12日至2020年4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案已经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转账记录、住院病案首页、甘劳人仲裁字(2020)第566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在劳动者。被告提供了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转账记录作为证据。原告虽诉称该款项是第三人姜秀俊委托原告向被告发放的,但是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从事工作的场所是原告的工地,被告提供的劳动系原告工地劳动的一部分,原告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综上,本案原、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伤后不再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亦未向其发放劳动报酬。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19年3月12日至2019年11月26日。原告虽诉称被告系案外人姜秀俊雇佣的,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大连宏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9年3月12日至2019年11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大连宏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丽丽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炜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