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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一〇四团、新疆希望创美光电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c 新疆某甲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兵1101民初6号 原告:新疆某甲团第××师×××团,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时某,该团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第××师)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某甲团第十二师一〇四团(以下简称一〇四团)与被告新疆某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美公司)、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创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谢某、被告希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〇四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希望公司签订的《关于合作开发光伏发电项目协议》及原告与被告创美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2、判令二被告支付前期草原补偿费800万元、后期草原补偿费240万元(40×6,2016.7.15至2022.7.15);3、判令二被告支付800万元逾期付款利息240万元(800×5%×6,2016.7.1至2022.7.1);4、判令被告新疆创美公司支付违约金6万元(40×15%);5、判令被告按年息5%支付自2022年7月1曰起至草原补偿费支付完毕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希望公司签订了《关于合作开发光伏发电项目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在原告畜牧连老水管所片区开发建设光伏发电项目,合作期限25年。同时约定项目建成运营一个月内,被告创美公司向原告支付草原补偿费800万元,后期草原补偿费每年按500元/亩向委托人支付,被告希望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义务。2015年10月23曰,原告与被告创美公司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二份协议签订后,被告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不仅拒绝支付前期草原补偿费800万元,而且每年的后期草原补偿费及场地租赁费用也未能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义务,被告根本性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 被告创美公司辩称,1、我方不同意解除《土地租赁协议》。《土地租赁协议》与《光伏发电项目合作协议》系不同法律关系,原告不应将两种法律关系混同,一起起诉,应就《土地租赁协议》另行起诉。2、关于土地租金支付方面,2021年9月,原告就草原补偿费给我公司发送《律师函》,我公司收函后于2021年9月15日做出了《回函》,明确告知我方不是缴纳草原补偿费义务人,原告以此为由开始故意刁难我公司,不愿继续履行《土地租赁合同》,我公司领导多次前往原告处沟通协调;后原告称土地租赁费收款账户信息变更但又拒绝提供变更后账户信息,导致我公司无法按期支付租赁费用;且受2022年北京总部及新疆地区长时间陆续多次××、封控措施等影响,待上述情形解除后,我公司因一直没有收到原告变更收款账户信息,无奈于2023年1月16日向原告的原收款账户通过银行电汇方式支付相应土地租赁费用,后原告拒收退票;上述事实证明我公司迟交土地租赁费责任不在我方而在原告方。3、我公司无合同违约行为,我公司为国有企业,该光伏项目系国家为实现“碳达峰、碳中和”战略目标而进行的新能源环保政策性项目,若按原告诉请解除土地租赁协议,那么我方将面临搬迁该光扶项目,将损害国家利益并导致国有资产的严重流失,故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是双方均不能承受的;因此,我方愿意继续缴纳土地租金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不存在解除合同的必要性与合理性。综上,原告的全部诉请,完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1、我方同意解除《关于合作开发光伏发电项目协议》。《关于合作开发光伏发电项目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未对项目公司进行股权投资。20MW光伏发电项目最终由中电科电子装备有限公司合作建设完毕。2、《关于合作开发光伏发电项目协议》中约定支付草原补偿费的条款为无效约定。①.2015年7月15日,《关于合作开发光伏发电项目协议》第三条款1约定:在项目建成运营一个月内,由创美公司向原告支付前期草原补偿费约800万元,此费用需在创美公司股权变更前结算完毕。创美公司并非本协议的签订主体,故本条款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对非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属于无效约定。②.根据上述协议条款约定,800万元草原补偿费的支付条件和约定为,项目建成运营后,股权变更前。事实情况是双方签订的《关于合作开发光伏发电项目协议》并未履行,股权投资和变更至今也没有进行,根据项目目前情况,股权变更也无履行可能,故不具备支付800万元的条件。③.根据《关于合作开发光伏发电项目协议》第一条第2款表述,案涉土地性质为未利用地,用地面积800亩。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是草原补偿费,未利用地并非草地,本地块也未征收,故不存在草原补偿费。④.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希望公司签订《关于合作开发光伏发电项目协议》后,又与被告创美公司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约定800亩土地每年租金为500元/亩,租赁期限25年,租赁土地用途为光伏发电站建设。在《土地租赁合同》中原告并未与创美公司约定任何关于前期草原补偿费800万元事宜,该土地租赁合同是对《关于合作开发光伏发电项目协议》中第三条约定希望公司支付800万元草原补偿费和500元/亩后期草原补偿费的变更,应当以原告与被告希望公司最终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为准,故不应该支付800万元前期草原补偿费和后期补偿费。3、创美公司已经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根据《关于支持新产业新业态发展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用地的意见》(国土资规〔2015〕5号,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该租赁合同已经为创美公司使用土地予以补偿,因此原告要求***承担800万元“前期草原补偿费”和240万元“后期草原补偿费”均没有任何法律依据。4、20MW光伏发电项目是由创美公司作为建设主体建设、实施、运营的。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为创美公司,并非被告希望公司,原告要求希望公司承担土地使用相关的补偿费用、逾期付款利息,无法律依据。5、《关于合作开发光伏发电项目协议》为行政协议,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一〇四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草原使用证,拟证明涉案租赁土地草场使用权人为原告第十二师104团,原告享有租赁该土地的权利。被告创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按照2015年十二师国土资源局、环境保护局、新疆某甲团环境工程评估中心批复文件显示我们光伏电站占地的土地性质是未利用土地,不是草原用地。被告希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的目的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该份草原使用证的形式要件来判断该份材料形式并非原件,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二草原使用证的颁发时间为2005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的时间是2015年10月5日,在协议第一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了建设地点是104团水管所片区,土地性质为未利用地,证明在协议签订时创美公司所用的光伏建设项目性质为未利用地,经过原告签字盖章认可过的,原告不能用2005年的一份草原而推翻其签字盖章确认过的土地性质。第三,该份草原使用证上表述的面积为15037亩,用途是春秋草场,现有建设设施是乌河管理处水管站,该份草原使用证上并未载明其哪一部分的草原面积。本院的认定意见为:《草原使用证》能够证明原告一〇四团享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关于合作开发光伏发电项目协议》,拟证明***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创美公司应向原告104团支付前期草原补偿费800万元,后期草原补偿费每年按500元每亩支付,***公司对上诉义务履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创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因该份合同的主体不涉及创美公司,因此该证据的三性不发表意见。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如下,根据该份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约定补偿费的给付,原告主张的补偿费没有法律和事实的依据。另外,该份协议原被告双方并未履行。该份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由乙方的项目公司创美公司向甲方104团支付前期草原补偿费800万元,后期草原补偿费由项目公司每年按照实际占用的面积以500元每亩向甲方支付,该条款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约定了第三方的权利义务,属于无效约定,且800万元草原补偿费的支付条件为双方进行项目合作和股权投资合作,但实际并未履行,故项目公司股权未进行变更,并且也并未与原告104团进行合作,800万元的前期草原补偿费支付,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原告并未向被告创美公司主张任何连带责任,故不存在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和共同支付责任的法律情形。本院的认定意见为:《关于合作开发光伏发电项目协议》系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协议,落款处有双方加盖的印章及签名。因此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关于合作开发光伏发电项目的补充协议》,拟证明双方在此明确和被告***公司双方再次明确继续合作的意向,以及对2015年7月15日签订的《关于合作开发光伏发电项目协议》中,草原补偿费标准的进一步确认。被告创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发表质证意见。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为该份协议第二条约定,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是按照2015年7月15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光伏协议》进行履行的。补充协议的其他条款没有任何实质性的变更和突破。所以对应的补充协议,应当按照合作光伏协议的相关协议去认定800万元草原补偿费和相关的后期补偿费的约定是无效的,不应当由被告进行支付。本院的认定意见为:补充协议系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协议,落款处有双方加盖的印章及签名。因此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土地租赁协议》,拟证明原告将104团畜牧连800亩土地租赁给被告创美公司作为光伏发电站建设使用。租赁期限及租金的情况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创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该土地面积约800亩,实际使用面积794亩,实际上按照这个数字的租赁费的每年的租赁费是39万多。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因为我公司并非该土地租赁协议的签订主体,所以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是该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5年年10月23日,签订时间是在关于光伏合作开发项目协议之后,那么从两份协议的签订时间我们可以得知,原告是通过土地租赁的形式让,创美公司租赁使用土地,而并没有约定任何的草原补偿费等相关补偿费,因此是对《关于合作开发光伏发电项目协议》约定的草原补偿费的放弃和变更。本院的认定意见为:《土地租赁协议》系原告104团与被告创美公司签订的协议,落款处有双方加盖的印章及签名。因此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五、收款凭证,拟证明创美公司向原告支付的租金共计2354830元,分六次支付的。被告创美公司未按约定支付2022年的租金,因此被告创美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金,以及相应的解除合同的责任。被告创美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我们确实2022年租金没有交付,我们刚才在答辩状状中已经陈述,后面我们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我方非《土地租赁协议》的主体,所以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该打款凭证证明了被告创美公司向原告104团支付了土地租赁费,因此不存在草原补偿费情况。本院的认定意见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创美公司给原告交付租金235483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收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六、工商档案变更登记,拟证明被告创美公司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5日期间,法定代表人是***,同时被告***公司2015年4月14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期间,法定代表人同样还是***。被告创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创美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事实是认可的,***公司与104团签订的《关于合作开发光伏发电项目协议》当中,均显示***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是戴某,《土地租赁协议》当中,我们创美公司签订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戴某,当时合同签订当时两个法定代表人是不一致的,而且法定代表人一致,并不代表这两家公司是属于相互隶属的关系。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在签订2015年7月15日的这一份开合作开发光伏协议的时候,***公司经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确实是***。第二,***公司是创美公司持股100%的股东。但是租赁协议签订的时候,也就是2015年10月23日,创美公司的股权已经发生变更了,是在2015年8月4日已经由中电科增资扩股进入创美公司了,创美公司从2015年8月14日开始就已经不是***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了,是由新的大股东增资入股进来了。所以我认为原告举的这一份证据不能证明双方要共同承担责任或者人格混同,他达不到这个证明目的。本院的认定意见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创美公司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5日期间,法定代表人是***,被告***公司2015年4月14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期间,法定代表人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七、证人***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向二被告积极主张过800万元草原补偿费,被告***公司也是认可这个事实的,但是被告回复说没钱。被告创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与被告创美公司没有关联性。因为草原补偿费不是我方来承担的,也没有相应的催款凭证。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第一、证人***当庭陈述被告***公司认可草原补偿费,我方予以否认,800万草原补偿费根据协议,约定的支付主体并非是***公司,而且协议约定的条款应当归属于无效条款。第二,我方对证人***出庭的效力予以否认,原因是×员工,我们认为他们有利益关系,不能作为证人证言使用。本院的认定意见为:该证人语言能够证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过草原补偿费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八、证人何×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向二被告积极主张过800万元草原补偿费,被告***公司也是认可这个事实的,但是被告回复说没钱。被告创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与被告创美公司没有关联性。因为草原补偿费不是我方来承担的,也没有相应的催款凭证。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第一、证人***当庭陈述被告***公司认可草原补偿费,我方予以否认,800万草原补偿费根据协议,约定的支付主体并非是***公司,而且协议约定的条款应当归属于无效条款。第二,我方对证人***出庭的效力予以否认,原因是×员工,我们认为他们有利益关系,不能作为证人证言使用。本院的认定意见为:该证人语言能够证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过草原补偿费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创美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关于新疆希望创美十二师104团20MW光伏发电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评估报告》、《关于新疆希望创美十二师104团20MW光伏发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关于新疆希望创美十二师104团20MWp光伏发电项目的初审意见》、《关于新疆某乙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希望创美十二师104团20MW光伏发电建设项目用地的批复》,拟证明新疆希望创美十二师104团20MW光伏项目总规划用地525522.94㎡,光伏区占地类型均为未利用草地,按照《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17文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二条之规定,只有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才称之为草原,而希望创美20MW光伏项目占地类型为未利用地,属于其他草地,既不属于天然草原也不属于人工草地,故不是草原,不存在缴纳草原补偿费问题。原告104团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因为上述证据是属于报建手续,并不能依此确认土地是未利用地,应该根据草原证来确定土地的用途。另外,上述证据与本案的诉争的事实也没有关联性。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的目的认可。本院的认定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关于新疆某甲团第十二师104团索要800万元草原补偿费事宜的回函》,拟证明被告创美公司为独立法人,未与104团签署《关于合作开发光伏发电项目协议》,签订该协议的主体为***公司,应由***公司自行承担。原告104团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未交纳草原补偿费的原因,如果说是因为×原因,或者原告故意不去配合的话,那应该有缴费期间内去打款的凭证,就算退回来也应该有证据。上述证据也证明了原告向被告催交800万元草原补偿费的事实。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是对于事实,我方认为被告创美公司已经按照租赁协议支付租赁费,就是合法使用土地。本院的认定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希望创美公司支付租金的转账凭证(2021年9月15日、2021年10月22日、2023年1月16日),拟证明:创美公司已支付土地租金,均按照104团一直使用的银行账户转款,但在2023年1月份支付土地租金时,却因原告银行账户变更未及时通知我方,导致创美公司的租金未支付成功,因此2022年租金没有支付的原因不在于我方,而在于原告,所以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104团的质证意见为: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这个恰恰也证明被告创美公司逾期交纳租金的事实,应该是2022年6月交纳租金,但是被告直到2023年1月16日,才向原告支付租金,因此被告创美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但是对证据的内容认为,从证据的内容上面看,创美公司向104团支付租金,被退回。本院的认定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创美公司2015年-2016年财务报表,拟证明:创美公司有独立的财务系统、人员班子,具备独立法人主体地位,依法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并承担民事责任,与被告***公司系两家不同单位,并不存在法律上的“人格混同”。原告104团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二被告可以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创美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也是有限责任公司,双方是独立的法人主体,各自承担独立的民事责任,并未造成任何人财物上面的混同,所以不存在共同支付草原补偿费的法定条件。本院的认定意见为: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关于合作开发光伏发电项目协议》、《土地租赁协议》;拟证明:第一,《关于合作开发光伏发电项目协议》中约定原告委托新疆聚鑫投资有限公司进行出资并办理股权变更,但原告并未履行,协议约定的800万元“草原补偿费”支付主体为被告创美公司,***公司并无缴纳800万草原补偿费的义务。第二,根据《关于合作开发光伏发电项目协议》第三条第1项第1款,800万元的草原补偿费需要在项目公司股权变更前结算完毕,而截至目前,原告均未按照协议约定委托新疆聚鑫投资有限公司进行出资并办理股权变更,因此800万元不存在逾期,属于不应当支付的费用,也不存在逾期利息。第三,根据《土地租赁协议》,创美公司与104团约定以租赁的方式使用800亩土地,除该租金外,有权拒绝104团任何其他费用;2015年10月23日,双方又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仍然约定以租赁方式使用土地,不存在任何草原补偿费的约定。第四,本项目土地为未利用地的性质,根据国土资规[2015]5号文件,使用未利用地,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创美公司已经与104团签订出租协议并明确费用支付,租赁费即补偿,无需再另行向原告支付草原补偿费。因此,原告仅依据其与被告签订《关于合作开发光伏发电项目协议》主张被告支付800万草原补偿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一〇四团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就是约定了两部分内容,一方面是原告要出资入股的事情,另一方面是被告***公司和他的项目子公司创美公司要利用104团土地以及支付草原补偿费和相应的其他费用的一些约定。所以这个协议并不是仅仅有一部分没有履行,其他条款不就当然无效,被告的这种理解是不对的。被告创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本院的认定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关于新疆希望创美十二师104团20MW光伏发电项目建议书的批复》、《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明》、《关于新疆希望创美十二师104团20MW光伏发电项目拟选址意见的函》、《关于公布2020年第一批可再生能源发电补贴项目清单的公告》;拟证明:本项目的建设及运营主体均为新疆某乙工程有限公司,使用主体及受益主体均为新疆某乙工程有限公司,***并非用地使用主体和收益主体,原告要求***承担前期草原补偿费和后期草原补偿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一〇四团的质证意见为:关于第二份证据,这是2015年5月14日,希望创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对它的真实性我们是不认可的,因为我们这边刚才在下面核对的时候也没有看到他们的原件,而且根据我们跟我们工作人员核对,也从来没有签订这个协议,所以对他证明的内容就更不认可。关于第二组证据,总共好像是四个证据,我们对这个证据首先他复印件我们是真实性我们是不认可。第二点就说这些证据它是光伏项目建设的一些批建手续的办理相关的主管部门发的,它主要是为了建设光伏项目所用,并不是与本案诉争事实草原补偿费并没有关联性,所以我们对他证明这个内容也是不予认可的。被告创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本院的认定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5日,原告一〇四团与被告***公司签订《关于合作开发光伏发电项目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项目名称新疆希望创美十二师一〇四团20MW光伏发电项目。建设地点十二师一〇四团水管所片区,用地面积约800亩(以实际用地面积为准)。建设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合作期限2015年7月16日至2040年12月31日止,合作期限为25年。第二条约定:乙方(***公司)为实施该项目已于2013年12月注册成立了全资子公司“创美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创美公司注册资金由500万元增资扩股至4000万元,甲方(一〇四团)委托新疆聚鑫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出资人按创美公司实际注册资本金30%的股权实际出资......。第三条第1约定:在项目建成运营一个月内,由乙方的项目公司创美公司向甲方支付前期草原补偿费约800万元(按1万元/亩以实际占地面积核算),此费用需在项目公司股权变更前结算完毕。后期草原补偿费从签订本合同的次年开始,由项目公司每年按照项目实际占地面积以500元/亩向甲方支付,乙方(被告***公司)对于该条款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支付时间为每年6月30日之前。上述草原补偿费的金额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且甲方对乙方和项目公司给予了充分优惠,因此该金额为不含税价格。协议第五条第3约定: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出现违约,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一〇四团与被告***公司又签订《关于合作开发光伏发电项目的补充协议》,约定:明确双方继续合作的意向,以及其他权利义务按照2015年7月15日签订的《关于合作开发光伏发电项目协议》履行。 2015年10月23日,原告一〇四团与被告创美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将104团畜牧连土地约800亩土地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租赁土地用途为光伏发电站建设。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为25年,从2016年1月1日至2041年1月1日。该土地约800亩(以实际使用面积为准);每年租金500元/亩......。租金的交纳采取按年支付方式,由乙方于每年6月1日前一次性向甲方交纳。第五条约定违约责任,乙方应按约定向甲方足额交纳租金,否则无论金额多少即构成重大违约;如逾期交纳租金30日以内,乙方除应补交所欠租金外还应按年租金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如逾期超过3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解除权自甲方书面解除通知送达给乙方时生效,乙方如有异议应在收到通知书30日内提出,逾期视为同意。 《草原使用证》载明土地用途为春秋草场。《关于新疆希望创美十二师104团20MW光伏发电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评估报告》、《关于新疆希望创美十二师104团20MW光伏发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关于新疆希望创美十二师104团20MWp光伏发电项目的初审意见》关于案涉800亩土地均载明“未利用地”。 《关于合作开发光伏发电项目协议》签订后,原告一〇四团未按约定向创美公司出资。原告一〇四团按约定向二被告交付了794亩土地。案涉工程20MW光伏发电工程于2016年6月底建成运营。二被告未向原告一〇四团交纳前期草原补偿费约800万元,亦未向原告一〇四团交纳后期草原补偿费。原告派工作人员向被告创美公司催要该款项,被告创美公司未支付。2021年9月2日,2022年4月27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创美公司发送律师函催要草原补偿费,被告创美公司至今未支付前期草原补偿费约800万元及后期草原补偿费。 《土地租赁协议》签订后,被告创美公司按约定交付土地租金合计2354830元。2013年1月16日,被告创美公司向原告一〇四团账户转账支付2022年土地租金时失败,银行告知被告由于原告的账号变更所以转账失败。被告至今未支付2022年的土地租金397000元。 另查明,被告新疆***有限公司曾用名乌鲁木齐***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2日,被告***公司成立了其全资子公司创美公司。创美公司的持股变更情况为:2015年11月5日,***公司持股变更为70%,新增中电科电子装备有限公司持股30%;2020年9月27日,变更为***公司持股30%,中电科电子装备有了公司持股70%;2020年9月29日,变更为中电科电子装备有了公司持股100%;2021年1月12日,变更为国家电投集团内蒙古新能源有限公司持股100%。 本院认为,原告一〇四团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关于合作开发光伏发电项目协议》、《土地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关于合作开发光伏发电项目协议》,被告***公司同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关于合作开发光伏发电项目协议》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约定交付了794亩土地,该土地《草原使用证》载明土地用途为春秋草场。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双方约定的草原补偿费,而被告未支付,根据《关于合作开发光伏发电项目协议》约定,前期草原补偿费为7940000元(794亩×10000元);后期草原补偿费为2382000元(794亩×500元×6年)。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前期草原补偿费及后期草原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前期草原补偿费及后期草原补偿费,因此被告***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真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前期草原补偿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前期草原补偿费7940000元为基数,以2016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35%为依据,计算从2016年7月1日至2022年7月1日至期间的违约金为2072340元(7940000元×4.35%×6年)。因此被告***公司应该支付草原补偿费逾期付款利息2072340元。 原告一〇四团按《土地租赁协议》约定交付了794亩土地,被告创美公司已交付2016年度至2021年度土地租金合计2354830元。原告主张解除《土地租赁协议》,被告创美公司不同意解除。2023年1月16日,被告创美公司向原告交纳2022年租金时未成功,系原告一〇四团变更原有银行账号未通知被告创美公司所导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土地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土地租赁协议》第二条第3约定租金按年支付,由乙方于每年6月1日前一次性向甲方交纳。第五条约定违约责任,如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年租金15%的违约金。而2023年1月16日系被告创美公司实际支付租金的时间,显然超过了约定期限,已逾期超过30日。2022年受×影响,新疆地区静态管理时间从2022年8月10日至2022年12月10日,合计4个月。就算扣减这4个月,被告仍然已逾期支付租金超过30日。因此被告创美公司应当承担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9550元(794亩×500元×15%)。 被告创美公司辩称,1、《土地租赁协议》与《光伏发电项目合作协议》系不同法律关系,原告不应将两种法律关系混同,《土地租赁协议》应另行起诉。2、我方不是缴纳草原补偿费义务人,原告变更账号未通知我方,导致我公司无法按期支付租赁费用;且受2022年北京总部及新疆地区长时间陆续多次××、封控措施等影响,待上述情形解除后,我公司因一直没有收到原告变更收款账户信息,无奈于2023年1月16日向原告的原收款账户通过银行电汇方式支付相应土地租赁费用。本院认为,《土地租赁协议》与《光伏发电项目合作协议》同系合同纠纷,具有牵连性,可以合并审理。被告创美公司系案涉土地实际使用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此,被告创美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公司辩称,1、《关于合作开发光伏发电项目协议》中约定的草原补偿费条款为无效约定。被告创美公司并非该协议的签订主体,本条款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对非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属于无效约定。2、草原补偿费的支付条件和约定为,项目建成运营后,股权变更前。事实情况是股权投资和变更至今也没有进行,故不具备支付800万元的条件。3、根据协议第一条第2款表述,案涉土地性质为未利用地,未利用地并非草地,本地块也未征收,故不存在草原补偿费。4、《关于合作开发光伏发电项目协议》为行政协议,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草原补偿费条款约定由被告***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创美公司支付草原补偿费。而被告创美公司为案涉794亩土地实际使用人且其与原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充分说明被告创美公司同意接受《关于合作开发光伏发电项目协议》中草原补偿费条款的约定。因此,该条款并未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草原补偿费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条款。原告一〇四团虽然未按约定向被告创美公司出资,但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794亩土地,而《草原使用证》载明土地用途为春秋草场,因此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草原补偿费。行政协议又称行政合同、行政契约,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履行行政职责实现行政管理目标与相对人经过协商一致所达成的协议。而《关于合作开发光伏发电项目协议》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无关,不是为了实现行政管理公益目的,因此,《关于合作开发光伏发电项目协议》不是行政协议,属于民事合同。故***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解除原告新疆某甲团第十二师一〇四团与被告新疆***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合作开发光伏发电项目协议》; 二、新疆***有限公司、被告新疆某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甲团第十二师一〇四团支付前期草原补偿费7940000元,后期草原补偿费为2382000元,合计10322000元; 三、被告新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甲团第十二师一〇四团支付前期草原补偿费逾期付款利息2072340元; 四、被告新疆某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新疆某甲团第十二师一〇四团告支付违约金59550元; 五、被告新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甲团第十二师一〇四团支付按年利率4.35%为依据,自2022年7月2日起至草原补偿费10322000元支付完毕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六、驳回原告新疆某甲团第十二师一〇四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600元,由原告负担7167元,被告新疆***有限公司负担64003元,被告新疆某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某甲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