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利新能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保利新能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包头市雪域旅游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4民初19765号
原告:保利新能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子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包头市雪域旅游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团结小区一段稀土研究院住宅楼-13-107。
法定代表人:刘刚。
原告保利新能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与被告包头市雪域旅游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雪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保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雪域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251083.1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5月30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PS2018023),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提供亲子房户型(落地窗)、4人房-A户型(落地窗)等产品,合同总额为人民币881666.13元,采取分期方式付款;2.到达付款日期后,若被告未按时向原告付款,付款每延后一天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案涉产品均已完成交付、被告已接收,但被告未能依约付款。后被告于2018年8月25日出具承诺函,承诺:被告将于2018年9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即需在2018年9月30日前再付人民币:278999.67元,于2018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总额5%的质保金,即人民币44083.32元。但被告仍未按照承诺函付款,后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4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截至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合同金额人民币323083.13元,被告应于2020年5月15日-2020年5月20日期间向原告支付10万元,2020年8月15日-2020年8月20日期间再向原告支付10万元;2.被告在收到原告通知3日内,应按原告要求将项目所剩物料退还原告(物料现场照片附后),被告负责装车,原告负责物流运输;3.以上两项条款执行完成后,原被告承诺合同都已执行完成,不再相互追款追责。若被告未及时合格履行完成上述付款义务或退还物料之义务,原被告将不再执行本协议,原告仍有权按照原合同之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未支付的合同款323083.13元以及追究其相应违约责任。但截至起诉之日,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仅于2020年6月13日支付了5万元、于2020年7月29日支付了22000元,共计支付了72000元,故被告并未按照补充协议履行相应付款义务,因此原告有权按照原合同约定要求其支付欠付货款,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雪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30日,保利公司(供方)与雪域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PS2018023),约定:保利公司向雪域公司提供亲子房户型(落地窗)、4人房-A户型(落地窗)等产品,合同总额为人民币881666.13元。交货时间为供方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需方交付本合同项下全部货物。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需方应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5%(人民币308583.14元)作为本合同预付款;货物全部生产完成后供方通知需方提货,需方接到通知后需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人民币440833.06元)作为本合同的提货款,款到提货,供方应在收到需方提货款之日起3日内准备完毕货物;货物运抵包头市九原区人工湖项目现场安装完成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人民币88166.61元)作为本合同的安装完成款,货物安装完成工期以需方提货之日起计算不应超过45天,如超过45天供方视为货物已安装完成;货物安装完成之日起2个月内需方应向供方支付剩余5%(人民币44083.32元)尾款。到达付款日期后,若需方未按时向供方付款,付款每延后一天需方需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额1%的付款违约金。
2018年6月6日,保利公司(供方)与雪域公司(需方)签订第二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PS2018037),约定:保利公司向雪域公司供应集热器、集热器卡套、控制柜、水泵等货物,包含运费共计14491元。交货时间为供方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需方交付本合同项下全部货物。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需方须向供方支付全款14491元,款到发货。
合同签订后,保利公司向雪域公司提供了货物。雪域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付款308583元,于2018年8月9日付款25万元。
2018年8月25日,雪域公司向保利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由贵司进行供货的我司花圪台水库景区10套集成房屋项目,合同总额:881666.13元,合同编号:PS2018023。我司已向贵支付款项进度如下:1.已支付预付款:308583.14元(合同总额35%);2.提货款应付440833.06元(合同总额50%),实付25万元,未付190833.06元。为促进项目的顺利进行,我司向贵司正式承诺:1.我司承诺将于2018年9月30日前向贵司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即人民币:278999.67元。2.我司承诺将于2018年10月31日前向贵司支付剩余合同总额5%的质保金,即人民币:44083.32元。3.如我司未如期支付以上款项,我司同意依合同第六结算第6.2款“到达付款日期后,若需方未按时向供方付款,付款每逾期一天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额是路的付款边约金。”作为惩罚性措施。
2020年4月7日,保利公司(甲方)与雪域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8年5月30日,甲方与乙方就包头花圪台景区集成房屋项目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PS2018023)。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雪域旅游花圪台水库景区项目提供10套集成房屋,合同总额为881666.13元。2018年6月6日,甲方与乙方又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PS2018037)。合同总额为14491.00元。以上两份合同合并进行,截至目前,乙方仍拖欠甲方人民币合同款323083.13元。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共识,形成如下补充条款:1.乙方于2020年5月15日-2020年5月20日期间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0万元;2020年8月15日-2020年8月20日期间再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0万元,合计人民币20万元。2.乙方在收到甲方通知3日内,按甲方要求将项目所剩物料退还甲方(物料现场照片附后),乙方负责装车,甲方负责物流运输。3.以上两项条款执行完成后,甲乙双方承诺原合同都已执行完成,不再相互追款追责。若乙方未及时合格履行完成上述付款或退还物料之义务,甲乙双方将不再执行本协议,甲方仍有权按照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PS2018023、PS2018037)之约定要求乙方支付未付合同款323083.13元以及追究其相应违约责任。
《补充协议》签订后,雪域公司先后共计付款72000元,现尚欠251083.13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购销合同》两份,《承诺函》《补充协议》,付款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保利公司与雪域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保利公司按约定向雪域公司提供了货物,雪域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补充协议》第3条,雪域公司未按期履行义务,保利公司有权按原合同约定货款主张,故对于保利公司要求雪域公司支付货款251083.13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雪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包头市雪域旅游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保利新能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货款251083.13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6元及公告费(以公告票据为准),由被告包头市雪域旅游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琳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