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吉0283执1583号
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金华环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尹金华,经理。
被执行人:***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总经理。
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金华环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和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舒兰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吉0283民终7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和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哈尔滨金华环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663988元,以499988元为本金自2011年8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以164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哈尔滨金华环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吉0283执1583号。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同日,对被执行人身份信息进行网络查询并核实;在法定期限内对被执行人进行网络财产查控和传统线下查控。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土地、房产、工商登记信息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被执行人财产查控情况。
经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吉0283执1583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郭春明
审判员 袁明生
审判员 尚桂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