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金华环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和食品有限公司与哈尔滨金华环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2民终7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金华环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和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金华环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9)吉0283民初2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食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9)吉0283民初2117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被上诉人所能提供的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仅有张某的证言,而张某的证言也仅能说明被上诉人曾向张某本人主张欠款,但张某没有上诉人的任何授权,其本人无权代表上诉人接待相关债权人或给予任何答复。并且,上诉人与张某之间一直存在纠纷,以致张某对上诉人怀有敌意,因此上诉人认为,因证人张某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应当依据证据规则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不予采信其关于诉讼时效中断方面的证言。一审判决对该证人证言的采信,属于采信证据的错误。鉴于被上诉人无法提供其他能够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哈尔滨金华环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判决正确合法,应予维持。
哈尔滨金华环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工程款663,998元和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哈尔滨金华环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和食品有限公司(甲方)于2010年10月11日签订《施工安装合同》,约定:***和食品有限公司将舒兰2万吨豆粉项目的包装间、化验室及无菌化验室的彩钢板、空调、电器照明工程承包给哈尔滨金华环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造价3,280,000元,主体完工工期100天,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5%,乙方人员、机具、材料进入现场,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通风主管道吊装完毕、彩钢板工程进入施工现场,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工程验收合格,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过后如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可将余款结清,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哈尔滨金华环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有工程,2011年8月26日经***和食品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并使用。
哈尔滨金华环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和食品有限公司(甲方)于2011年4月2日签订《施工安装合同》,约定:***和食品有限公司将舒兰2万吨豆粉项目的不锈钢门窗工程承包给哈尔滨金华环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造价171,998元,付款方式为本项工程安装结束后甲方将本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哈尔滨金华环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有工程,***和食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7日使用。
以上两项工程总计工程款3,451,998元,已给付2,788,000元,现尚欠工程款663,988元。
一审法院认为,哈尔滨金华环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和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哈尔滨金华环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履行了施工义务,***和食品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义务,哈尔滨金华环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给付所欠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1年8月26日起给付利息,依据原、被告所签订的施工安装合同约定,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故工程款中的5%即164,000元应于工程验收一年后即2012年8月26日给付。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和食品有限公司抗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证人张某当庭证言,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索要工程款,故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和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哈尔滨金华环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663,988元,以499,988元为本金自2011年8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以164,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哈尔滨金华环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0元,由***和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本院(2014)吉中民二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证人张某与上诉人之间确实存在一定利益纠纷。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按照现行法律规定生效判决文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不予质证,但上诉人主张依据此份生效判决文书所体现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天绿营养食品厂所涉及的买卖合同纠纷系天绿食品厂投资人张某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利益纠纷,没有事实依据,并且即便所谓利益纠纷真实存在亦不能就此否定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真实性。因此份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哈尔滨金华环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依据证人张某当庭证言,哈尔滨金华环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向***和食品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索要工程款。且***和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生效判决系两个独立法人之间的纠纷,对张某的证言效力亦无影响。故哈尔滨金华环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对上述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和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5元,由***和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照明
审判员  潘军宁
审判员  张 铁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荆禹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