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商初字第74号
原告北京筑恒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筑恒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外东铁营苇子坑2号10-1号。
法定代表人陈玉双,男,系北京筑恒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平军,男,198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系北京筑恒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黑龙江方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方略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美兰街香逸名苑2-2-403。
法定代表人蒋文国,男,系黑龙江方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宝昌,男,系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全胜,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系黑龙江方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北京筑恒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黑龙江方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筑恒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平军、被告黑龙江方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宝昌、刘全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2日在林甸县龙泉新城小区签订中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承担被告开发的位于林甸县城住建局附近龙泉新城小区生活中水处理工程施工,该工程内容主要包括方案编制、施工图绘制、所有标准和非标设备生产加工、安装调试和培训等,合同总金额为1100000.00元整。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8月21日按约定支付了55000.00元预付款给原告,原告按约定开始准备设备,之后由于被告方工程进度的原因,双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进行施工。2013年5月23日,双方达成协议及重新签订了补充变更合同,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在补充合同上签字盖章,补充合同生效。本次变更补充合同主要内容是:调整供货内容范围和变更付款方式,将原有原告供应的所有地埋式玻璃钢设备取消,由被告自行采用混凝土方式施工,此次减项相应调整合同总价款至770000.00元整,其付款方式也根据总价的变更进行了调整。补充合同4.2款约定,被告在通知原告准备设备进场时,应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即462000.00元给原告,原告收到此款后5日内组织设备进场。经被告方说明情况,并经原告同意,于2013年7月8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设备进场款400000.00元整,原告方收到此笔款项后,先行组织设备进场。设备进场后,原告及时通知被告进行了初步验收,经被告方同意后开始设备现场安装,于2013年9月29日安装完毕,并于当日通知被告负责工程师进行了竣工验收,签署了验收移交清单报告,但剩余62000.00元进度款仍没有支付。依据补充合同4.3款的约定,原告安装完毕,请被告验收完成后5日内,应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即115500.00元整,原告按约定时间要求被告付款,被告以经营困难和没有调试为由没有支付设备款。补充合同4.4款约定,在设备投入运行时(最迟应在竣工后3个月内组织污水运行)进行调试,调试合格后取水样送检,水质合格后5日内支付合同款104000.00元整;变更合同4.5款约定,合同总价款5%即38500.00元作为质保金,期满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设备供应安装验收等所承担的义务,被告因为自身原因始终没有组织设备清水运行调试,也不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设备款的义务,至起诉时,原告曾多次找被告方协调付款事宜,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最近原告方代表又一次来到被告方施工工地,得知,被告方因为资金问题已经撤离现场,致使原告的设备款回收无望。综上所述,被告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方的利益,给原告带来了不小的经济损失,同时也破坏了合同的严肃性。依据《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设备款共计人民币315000.00元整;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共计38500.00元整(合同总价款的5%);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处罚违约金共计138910.00元整。处罚额度为补充合同4.2、4.3和4.4款规定的数额,其中,4.2款处罚额度为62000.00元整。4.3款处罚额度为115500.00元整,此两笔款项的处罚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共计516天,处罚数额为:(62000.00+115500.00)*1‰*516天=91590.00元整。4.4款处罚额度为104000.00元整,处罚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共计455天,处罚数额为:104000.00*1‰*455天=47320.00元整。故,处罚总违约金数额为:91590.00+47320.00=138910.00元整;4、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5、请求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工程施工合同及变更合同。
被告方略公司辩称,1、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总价款的约定,扣除我方已支付给原告的455000.00元,尚欠原告315000.00元,对这个数额没有异议;2、由于此工程尚未完工,原告将以上设备移交到我方,我方进行保管,原告的施工未经验收,设备没有调试,此时原告全额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支付处罚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此条款由违约金属于重复主张权利,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处罚必须是法律授权的机构依法做出的,企业无处罚权,固原告的第三项请求不能成立;4、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来源和依据原告称是依据2012年8月2日合同中第15.5项的约定,我方认为这条约定跟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一致,这项条款约定由于甲方终止合同时要承担违约金,而本案双方并未终止合同,固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5、双方于2013年7月15日,从新签订了变更合同,按照有关规定,变更后的合同,取带了原来的合同,而不是附加合同,所以说双方应该以变更后的合同为准;6、依据双方签订的变更后的合同,并没有约定违约金和处罚违约金的条款,固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同样不能成立。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2012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龙泉新城小区生活污水回用处理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和2013年7月15日龙泉新城小区中水处理施工变更合同(核对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工程施工关系的事实;
2、2013年9月29日,工程项目设备移交清单(核对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方以经将工程项目清单中所列的设备移交给被告,并由被告的现场负责工程师签字确认属实;
3、北京银行客户回单两张(提交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方分两次向原告转帐总计455000.00元的事实。
被告方略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事实均予以采信。
被告方略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2日签订《龙泉新城小区生活污水回用处理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承担被告开发的位于林甸县龙泉新城小区生活污水处理工程施工,该工程内容主要包括中水处理方案设计、施工图纸绘制、设备采购、设备安装调试和培训操作人员等,合同总金额为1100000.00元整。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8月21日按约定支付了55000.00元预付款给原告。
2013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并重新签订了《龙泉新城小区中水处理施工变更合同》,对双方于2012年8月2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内容作了部分变更,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在补充合同上签字盖章,补充合同生效。本次变更补充合同主要内容是:调整供货内容范围和变更付款方式,将原有原告供应的所有地埋式玻璃钢设备取消,由被告自行采用混凝土方式施工,此次减项相应调整合同总价款至770000.00元整,其付款方式也根据总价的变更进行了调整。变更合同4.2款约定:被告在通知原告准备设备进场时,应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即462000.00元给原告,原告收到此款后5日内组织设备进场。变更合同4.3款约定:原告设备安装完成后5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15%即115500.00元给原告。变更合同4.4款约定:被告在设备拟投入运行时(最迟应于系统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组织污水运行),提前5日通知原告进行清水调试运行,待系统有污水进入时,原告进行系统的带负荷调试,正常运行后,由乙方负责水样采集和送检,被告收到合格检测报告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设备款104000.00元。变更合同4.5款约定:剩余合同总额5%即38500.00元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一周内一次性支付完成。变更合同中还写明:变更合同中调整的内容和费用由双方签字予以确认,作为原合同的补充内容,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变更合同没有涉及的内容仍按原施工合同执行。
被告于2013年7月8日支付给原告设备进场款400000.00元整,原告方收到此笔款项后,组织设备进场,于2013年9月29日安装完毕,并于当日通知被告负责工程师进行了竣工验收,签署了验收移交清单报告,但剩余62000.00元进度款仍没有支付。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当继续履行设备清水运行调试工作,但由于施工现场用的是临时用电,水处理不能用临时用电,故原告无法进行调试导致工程不能完全完工。根据原合同中的约定,被告在原告进场施工时应当及时配合原告做好水电气等辅助工作,而被告迟迟不能解决调试所需的水和电的问题,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设备款的义务。截止至开庭之日,被告依据原合同及变更合同给付原告合同价款共计人民币455000.00元。
本院认为,筑恒公司与方略公司签订的《龙泉新城小区生活污水回用处理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及《龙泉新城小区中水处理施工变更合同》均合法有效,依据变更合同中的约定,变更合同中调整的内容作为原合同的补充内容,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变更合同没有涉及的内容仍按原施工合同执行。在签订合同后,筑恒公司按照合同完成了将设备进场、组织设备进场施工、将设备安装完成、设备竣工验收的工作任务,方略公司应当履行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462000.00元和115500.00元。在筑恒公司将要继续履行下一个清水调试的工作任务时,由于方略公司迟迟不能配合筑恒公司做好水电等辅助工作,导致筑恒公司无法完成清水调试的工作。由于不能完成清水调试并非筑恒公司不履行合同,而是方略公司不能配合筑恒公司完成调试工作,应视为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推定为调试合格,故方略公司应向筑恒公司支付约定的合同价款104000.00元。
根据变更合同的规定,剩余合同总额5%即38500.00元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一周内一次性支付完成。2013年9月29日筑恒公司将设备安装完毕,并于当日通知被告负责工程师进行了竣工验收,签署了验收移交清单报告。由于方略公司的原因导致筑恒公司迟迟无法进行清水调试,直至筑恒公司诉讼之日已经超过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一年的保修期,故方略公司应当全额履行给付合同价款的义务。根据变更合同,建设施工合同总价款为770000.00元,方略公司共给付筑恒公司合同价款人民币455000.00元,故本院对筑恒公司请求方略公司支付剩余设备款共计人民币315000.00元予以支持。
根据2012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龙泉新城小区生活污水回用处理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由于被告原因终止合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但由于以上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是以合同终止为前提,而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并未终止,故本院对筑恒公司请求方略公司按照违约金条款即合同总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38500.00元不予支持。
2012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龙泉新城小区生活污水回用处理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未按规定时间支付设备款逾期超过15天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逾期支付时按合同总额的1‰一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2013年7月8日筑恒公司组织设备进场时方略公司应当支付设备款462000.00元,而方略公司仅支付了400000.00元,拖欠设备款62000.00元,该拖欠的部分设备款应自2013年7月23日起计算违约金;2013年9月29日筑恒公司将设备安装完毕,并经方略公司竣工验收,依据合同此时方略公司应当在5日内支付合同价款115500.00元,该部分设备款应自2013年10月14日起计算违约金;根据变更合同的约定,“方略公司在设备拟投入运行时(最迟应于系统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组织污水运行),提前5日通知筑恒公司进行清水调试运行,待系统有污水进入时,筑恒公司进行系统的带负荷调试,正常运行后,由筑恒公司负责水样采集和送检,方略公司收到合格检测报告后5日内,支付给筑恒公司设备款104000.00元。”方略公司最迟应当于2013年9月29日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即2013年12月29日之前组织污水运行,并提前5日通知筑恒公司进行清水调试运行,但由于方略公司的原因未在2013年12月29日前通知筑恒公司进行清水调试,故方略公司应当自2013年12月29日支付筑恒公司合同价款104000.00元,该部分设备款应自2014年1月14日起计算违约金;故本院对筑恒公司请求方略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共516天,数额为(62000.00元+115500.00元)×1‰×516天﹦91590.00元;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共442天,数额为104000.00元×1‰×442天﹦45968.00元。违约金总数额为91590.00元+45968.00元﹦137558.00元予以支持。
庭审中筑恒公司放弃要求判决双方解除工程施工合同及变更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方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北京筑恒科技有限公司剩余设备款共计人民币315000.00元;
二、被告黑龙江方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北京筑恒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37558.00元(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共516天,数额为(62000.00元+115500.00元)×1‰×516天﹦91590.00元;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共442天,数额为104000.00元×1‰×442天﹦45968.00元。违约金总数额为91590.00元+45968.00元﹦137558.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86.00元,由被告黑龙江方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明光
代理审判员 周 娜
人民陪审员 李 雪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