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琼0271民初227号
原告:***,女,1994年9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平根,重庆盟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盼,重庆盟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亚伟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海棠区升昌村第一小组**。
法定代表人:杜勇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群,北京市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工农大街******
法定代表人:赵银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祚彪,该公司法务。
原告***诉被告三亚伟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奇公司)、被告内蒙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平根,被告伟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群,第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祚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伟奇公司于2018年3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告与被告伟奇公司、被告**公司三方签订的《委托合同》,并要求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各种购房费用201396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2013965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3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请求判令被告伟奇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100698.25元;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伟奇公司于2018年3月1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三亚市海棠镇南田农场东风分厂地块三亚伟奇温泉度假公寓2幢2单元五层511号商品房一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商品房全部价款共计2013965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1条第一款、第二款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9年2月25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90日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至出卖人次日起30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的全部购房款,并按照已付款总额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经原告催促,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伟奇公司仍未按约向原告交付房屋,构成严重违约。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故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伟奇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伟奇公司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不享有合同解除权,被告**公司也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公司已经实际接收了被告伟奇公司交付的毛坯房,已经实际履行了委托合同中的装修事项,装修精装房的交房时间双方并未作出约定,时至今日房屋装修尚在合同期限之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伟奇公司签订了一份《三亚天骄·海棠湾认购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伟奇公司开发的三亚天骄·海棠湾项目2栋511号房,支付定金200000元,2018年3月3日前付清剩余房款1813965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委托其母亲刘忠霞向被告伟奇公司支付了定金200000元。2018年3月2日,原告***委托其父亲王艳宇向被告伟奇公司支付了1813965元。2018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伟奇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伟奇公司开发的位于三亚市海棠镇南田农场东方风厂三亚伟奇温泉度假公寓2幢2单元五层511号房屋一套,预测建筑面积为64.78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48.14平方米,分摊共有建筑面积为16.64平方米;按照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毛坯房价款为1236605元,装修改造部分价款为777360元,总价款为2013965元;商品房交付条件为该商品房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合同第十一条交付时间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9年2月25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合同第十二条逾期交付责任约定,如出卖人未按本合同第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在扣除查验修复期后,逾期在90日之内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自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每日按买受人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90日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至出卖人次日起30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的全部购房款,并按照已付款总额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或没有书面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自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之日起,每日按买受人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二的标准继续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未按本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向出卖人支付购房款或未履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因政府及其他相关部门的调整导致相关审批手续延长或因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修订等非出卖人所能控制的客观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或延期交房的,出卖人不承担责任。《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公司作为乙方、被告伟奇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一份《委托合同》,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三,《委托合同》约定:……2.甲方全权委托乙方对该房屋进行设计改造、精装修,代购厨卫、空调及温泉入户费及施工改造费用,并完全认可乙方交付满足上述内容的房屋;3.甲方全权委托丙方,由丙方代甲方监督乙方的施工质量,该房屋进行代购所列之装修材料及装修工程所发生之上述第2点所列全部费用全部由丙方代收,并根据工程进度向乙方支付。《委托合同》的工程期限约定: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丙方应按《买卖合同》的约定向甲方交付该房屋毛坯房,根据本合同的约定,乙方应按本合同附件所列标准向甲方交付装修、改造后的房屋;为减轻甲方多次验收的工作量,甲乙丙三方一致不可撤销的同意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毛胚房通知交付时间由乙方和丙方代甲方进行毛坯房验收,在装修改造完工后,由乙方直接向甲方交付该房屋。《委托合同》的工程款及支付方式约定:甲乙丙三方一致认可,自本合同签署生效后,则该房屋装修、改造、配套费单价12000元,总价777360元,全部由丙方向甲方代收后统一支付给乙方,并由丙方向甲方开具代收款收据;在乙方完成装修、改造工程并取得丙方代甲方支付的工程款后,乙方向甲方开具发票并交付丙方,甲方持丙方开具的收据向丙方收取乙方开具的正式发票。《委托合同》的甲方主要权利义务约定:无论何种原因(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更名、换房或退房),导致甲丙双方解除已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本合同效力自始终止,甲方不再享有本合同约定的所有权利。2019年11月20日,原告***委托重庆盟昇律师事务所向被告伟奇公司发出了《律师函》,该函提出要求如下:1.解除原告***与被告伟奇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伟奇公司在收到本函之日起30日内退还原告购房款2013965元,并支付违约金100698.25元。该函系以邮件方式寄出进行送达,但未妥投,退回了原处。2020年1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2017年6月30日,被告伟奇公司取得了三亚伟奇温泉度假公寓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被告**公司于2019年10月接收到被告伟奇公司交付的涉案项目毛坯房。2019年11月5日,被告**公司下达了开工令,对天骄海棠湾2号高层住宅精装修工程进行开工装修。2019年12月11日,被告伟奇公司和被告**公司均向各业主发出通知,通知精装修房交房日期为2020年5月1日起。
以上事实,有认购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合同、转账记录、收据、施工许可证、开工令等及各方庭审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伟奇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告***和被告伟奇公司及被告**公司三方签订的《委托合同》,均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恪守履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及装修款共计2013965元,被告伟奇公司应依合同约定于2019年2月25日前将涉案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虽然原告***和被告伟奇公司及被告**公司三方签订了《委托合同》,约定由被告伟奇公司直接向被告**公司交付该商品房进行装修,但被告于2019年10月份才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公司进行装修,被告伟奇公司的交房行为构成逾期交房超过90日,构成违约。原告***与被告伟奇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90日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至出卖人次日起30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的全部购房款,并按照已付款总额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或没有书面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自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之日起,每日按买受人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二的标准继续支付违约金”;原告***和被告伟奇公司及被告**公司三方签订的《委托合同》约定“三方同意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毛胚房通知交付时间由被告**公司和被告伟奇公司代原告***进行毛坯房验收,在装修改造完工后,由被告**公司直接向原告***交付该房屋”。原告***委托重庆盟昇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11月20日向被告伟奇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律师函》,但该函件并未送达到被告伟奇公司,且当时被告伟奇公司已将房屋交付给了被告**公司进行装修,根据《委托合同》的上述约定,被告**公司接收房屋进行装修的行为,视为原告***接收了房屋。同时,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上述约定,原告***接收了房屋的行为,应视为其继续要求履行合同,放弃合同的解除权。对于被告伟奇公司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原告***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向被告伟奇公司提出主张。现原告***放弃合同解除权后又向本院提出诉讼主张,诉求解除与被告伟奇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三方签订的《委托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未解除,原告***诉求被告伟奇公司和被告**公司返还购房款及装修款共计2013965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根据与被告伟奇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条款,诉求被告伟奇公司支付违约金100698.25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717(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相法
审 判 员 董子涵
人民陪审员 黎明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刘泉秀
书 记 员 符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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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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