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琼9006民初2502号
原告:**,男,2008年4月12日,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原告**的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陕西海普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泰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万宁市兴隆旅游开发区兴梅大道8号吉森温泉养生酒店58栋别墅。
法定代表人:王银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群,北京市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工农大街52号1栋101号。
法定代表人:赵银威,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海南泰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原告:**,男,2008年4月12日,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谷镇贾家湾村念沟湾自然村12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原告**的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陕西海普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万宁市兴隆旅游开发区兴梅大道8号吉森温泉养生酒店58栋别墅。
法定代表人:王银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群,北京市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工农大街52号1栋101号。
法定代表人:赵银威,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海南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张旭旭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潘远超
书记员 李娇惠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