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荣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于建军与牛一坡、内蒙古荣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民申1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建军,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牛一坡,男,198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荣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负责人:***,局长。
再审申请人于建军因与被申请人牛一坡、内蒙古荣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威公司)、呼和浩特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呼市房管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1民终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于建军申请再审称,(一)于建军摔伤,其自身没有任何过错,应当由牛一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于建军在六楼外墙作业,属于高空危险作业,也是无过错责任,施工方应提供安全防护措施、架设安全防护网。根据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安监局调查,施工方墙外、楼体没有防护网、安全绳,房顶的延伸部分无护栏。牛一坡主张于建军自行上楼顶作业有过错,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安监局调查笔录证实是牛一坡指派于建军上楼顶作业。牛一坡没有尽到保护于建军人身安全的义务,违反了合同法上的保护义务。牛一坡不具有高空作业合法资质,违法承包的工程属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没有对于建军进行人身安全保障教育、培训,没有对作业进行监督并控制,最终导致于建军摔伤,应当依法改判牛一坡承担全部责任。(二)二审法院按照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法律适用错误,于建军应需要二人护理,每人每天180元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应该按照两名护理人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经司法鉴定于建军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应由二人护理。于建军与牛一坡雇佣内蒙古爱助护理服务有限公司的一名护理工,每天180元计算护理费,对此牛一坡也是认可的。按照呼和浩特市关于完全护理依赖标准护理工平均市场价格180元上下,符合呼市当地实际。于建军家属承担另一名护理工作,二审法院认为对家属护理没有提供证据没有支持错误,家属护理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知的事实,不需要证据证明,并且专业的司法鉴定部门鉴定于建军完全依赖护理,需要二人护理,法院不顾专业鉴定机构二人护理的意见,认为家属的护理不算护理是错误的。两人护理合情合理,应按照两名护理人员,每人每天18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三)于建军诉请伤残鉴定费2200元,该鉴定属于查清于建军损失必要的程序,牛一坡申请重新鉴定,只改变了伤残等级,故伤残鉴定费应当予以支持。(四)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1945年8月14日出生)扶养费按九年计算。被扶养人***一直与于建军居住于武川县,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法院以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五)呼市房管局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呼市房管局作为发包方应当对工程施工具有监督职责,呼市房管局与荣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本工程不得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呼市房管局并没有对其涉案工程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监督、检查、核实荣威公司分包、违法转包工程的牛一坡资质,存在不作为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审判决对案涉损害责任划分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于建军受雇于牛一坡,在高空施工作业中未充分注意,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对事故及损害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原审判决综合本案事实和证据认定于建军自身承担30%的责任,牛一坡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护理费、伤残鉴定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中,《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于建军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未对护理人数给出明确意见。因于建军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审判决参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酌定护理人员和护理期限,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牛一坡对于建军自行委托鉴定的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因重新鉴定结论改变原鉴定结论,故原审判决仅对重新鉴定申请费作出认定并无不当。于建军母亲系农业户口,于建军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母亲生活在城镇,原审判决按2016年农牧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关于呼市房管局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呼市房管局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具有合法资质的荣威公司,且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工程不得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于建军未提交证据证实呼市房管局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原审判决认定呼市房管局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计算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于建军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于建军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建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康*
审判员塔娜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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