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辽0111民初7439号
原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与被告沈阳信丰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丰源公司)、沈阳瀚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翔公司)、沈阳东昌金属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昌公司)、黄继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立案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5日、2020年5月21日、2021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兴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被告信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群,被告东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龙,被告黄继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瀚翔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于2020年5月21日、2021年2月1日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盛公司自2016年11月停工后,未再进行实际施工。2017年4月19日,黄继军与东昌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由黄继军对东昌公司发包的工程进行复工,并约定竣工日期为2017年7月31日。协议签订后,黄继军进行了实际施工。2017年10月11日,经瀚翔公司委托,辽宁鑫众诚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B19#混凝土强度、钢筋保护层进行抽检,经检验混凝土现龄期强度推定值达到国家现行标准规定,实测保护层厚度符合国家现行标准规定。2017年11月24日,曾受兴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欢欢雇佣的毕振廷、张利国、刘兴瑞因未取得劳务费将东昌公司、黄继军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黄欢欢应当支付相应劳务费,同时因黄继军做为转包人亦出具了付款协议,故上述原告请求黄继军支付劳务费亦于法有据,故扣除黄继军已支付的23,000元,判决黄继军总计支付劳务费108,000元。
2017年11月30日,A1#、A2#、A3#、A4#、A5#、A6#、B17#、B18#、B19#厂房、B20#办公楼竣工验收。2018年11月15日,经东昌公司与黄继军进行结算,关于A1#、A2#、A3#、A4#、A5#、A6#、B17#、B18#、B19#厂房,东昌公司尚欠黄继军142,553元。
经兴盛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沈阳建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兴盛公司施工的A1#、A2#、A3#、A4#、A5#、A6#、B17#、B18#、B19#厂房工程量及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2020年10月10日,沈阳建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建联鉴字[2020]第G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中界限无争议范围工程造价为3,089,642.32元。争议部分总造价为83,341.78元。沈阳建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争议部分造价中说明“1、申请人提出部分混凝土由申请人采购,采购费用50,000元。由于申请人无法提供具体的混凝土型号、数量及金额,对方当事人也对此部分存在异议,因此我公司将此项费用列出,由法院确认。2、申请人提出周转材料租赁索赔(从2017年4月至2017年10月),其费用为79,001.78元,对方当事人对此部分存在异议,因此我公司将此项费用列出,由法院确认。3、对方当事人(沈阳东昌金属产业园有限公司)提供的扣款明细中甲方提供模板、钢筋费用共45,660元(其中模板20,000元、钢筋25,660元)。由于对方当事人无法提供具体的工程量清单,申请人对此部分存在异议,因此我公司将此项费用列出,由法院确认。”。兴盛公司支出鉴定费100,000元。兴盛公司另因申请财产保全而支出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在兴盛公司未竣工的条件下,黄继军是否应向兴盛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二、黄继军是否应向兴盛公司返还保险费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三、东昌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工程款、保险费承担责任;四、信丰源公司、瀚翔公司是否应向兴盛公司就工程款、保险费承担补充责任;五、兴盛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做为承包人的瀚翔公司,通过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方式,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挂靠在其公司名下的黄继军进行实际施工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瀚翔公司与黄继军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无效。黄继军在签订上述合同后,转而以信丰源公司名义与无相应承包资质的兴盛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再次将A1#、A2#、A3#、A4#、A5#、A6#、B17#、B18#、B19#厂房转包的行为亦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框架合同》无效。虽然兴盛公司与黄继军签订的《建筑工程总承包框架合同》无效,但合同无效及未竣工并非当然导致兴盛公司无权请求黄继军支付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兴盛公司施工的工程虽未能竣工,但无证据证明其施工的工程不合格,且此后黄继军在兴盛公司已完工程上继续进行施工,工程最终验收合格,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黄继军应向兴盛公司支付由兴盛公司施工的已完成工程部分的工程款。结合鉴定意见,无争议范围工程造价为3,089,642.32元。对于争议范围部分,兴盛公司提出的采购混凝土费用50,000元,因黄继军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兴盛公司提出的周转材料租赁索赔费用79,001.78元,因无证据证明与黄继军之间的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对于东昌公司提出的模板、钢筋费用45,660元,因无法确认具体的工程量清单及所用工程,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兴盛公司施工的已完成工程造价为3,139,642.32元(3089642.32+50000),在扣除黄继军已支付的工程款1,070,000元及为兴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欢欢雇佣施工人员而产生的劳务费131,000元后,黄继军尚需支付1,938,642.32元。关于工程款产生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自2017年4月19日黄继军与东昌公司签订《补充协议》,黄继军已取得对兴盛公司已完成工程的占有,故利息应自2017年4月19日计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自2017年4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欠付工程款利息以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关于争议焦点二,黄继军在收取施工现场保险费70,000元后,本应将办理保险的保单原件及发票交给兴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欢欢,但黄继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依约履行,因此依照约定,黄继军应将原款70,000元退还黄欢欢,并应支付逾期返还的孳息。此外,双方虽曾约定黄继军逾期返还需按每天1,0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但该约定已超过法定标准且是在违法转包这一行为中产生,故本院认为,自2016年8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为宜。
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做为实际施工人的兴盛公司向发包人东昌公司主张权利,东昌公司应在欠付A1#、A2#、A3#、A4#、A5#、A6#、B17#、B18#、B19#厂房工程款的142,553元内对兴盛公司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案兴盛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实为黄继军,而非黄继军冒名的信丰源公司,兴盛公司对此明知,故兴盛公司无权要求信丰源公司承担责任。瀚翔公司虽与黄继军存在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但黄继军未曾以瀚翔公司的名义与兴盛公司实施相关法律行为,瀚翔公司亦非兴盛公司的合同相对人,故兴盛公司亦无权向瀚翔公司主张权利,本院对兴盛公司要求瀚翔公司、信丰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兴盛公司并非与发包人东昌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兴盛公司不享有优先权,本院对其公司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其附件、《收条》《结构实体验证检验报告》《检验报告》《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法庭审理笔录》、(2017)辽0111民初5952号、5953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兴盛公司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总承包框架合同》,用以证明黄继军以信丰源公司名义与兴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约定。东昌公司质证称,合同无公司盖章与公司无关。瀚翔公司质证称,合同没有异议,能证明黄继军以信丰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与我公司无关。信丰源公司质证称,黄继军私刻我公司公章,公章账号与我公司真的公章账号是不符的,我公司并不知道施工的事。黄继军质证称,合同是通过中间人签的,不知道兴盛公司没有资质。经本院询问,兴盛公司陈述其公司是通过朋友介绍与黄继军签订。结合上述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认定兴盛公司实际未曾与信丰源公司进行过商谈,而该份合同中亦无信丰源公司曾授权黄继军代表其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相关文件,故该份证据仅能证明黄继军在无授权的情况下,以信丰源公司名义与兴盛公司签订合同,兴盛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实为黄继军。
2.兴盛公司向本院提交《调查笔录》《关于建议超额度拨付工程款尽快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函》《关于东昌产业园厂房、办公楼工程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东昌公司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3.兴盛公司向本院提交《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四被告应按诉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经审查,出具该份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系经由本院依法委托,对于鉴定意见书内列明的鉴定依据,四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4.东昌公司向本院提交结算定案单,用以证明经与瀚翔公司项目经理黄继军结算,对于A1、A2、A3、A4、A5、A6、B17、B18、B19工程,尚欠工程款142,553元。黄继军对此无异议。瀚翔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兴盛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5.黄继军向本院提交《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在兴盛公司停工后,黄继军与东昌公司约定由黄继军继续施工。东昌公司对此无异议。兴盛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6.黄继军向本院提交《收据》二份,用以证明其已将自兴盛公司处收取的70,000元保险费以其他方式返还。兴盛公司质证称,复印件内容模糊无法辨明,其中10,000元的收据写的是租赁押金65,000元,内容无法辨明。经审查,黄继军未能提供原件与复印件进行比对,且其上记载内容无法显示与兴盛公司的关联,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18日,东昌公司与瀚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丁香街西30米规划路南处的A1#、A2#、A3#、A4#、A5#、A6#、B17#、B18#、B19#厂房及B20#办公楼发包于承包人瀚翔公司,合同内约定瀚翔公司的项目经理为“吕秋玲”,工程价格为固定单价,签约合同价10,000,000元,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4月12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0月31日。2016年8月15日,瀚翔公司与黄继军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瀚翔公司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A1#、A2#、A3#、A4#、A5#、A6#、B17#、B18#、B19#厂房转包挂靠于瀚翔公司的黄继军。
2016年8月16日,黄继军在未取得信丰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信丰源公司名义(甲方)与无相应承包资质的兴盛公司(乙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并将A1#、A2#、A3#、A4#、A5#、A6#、B17#、B18#、B19#厂房再次转包给兴盛公司,并约定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双方于合同中约定建筑面积按图纸所发生的的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基础完工的按每平方米1,000元计算,基础未完工的按每平方米1,050元计算;关于付款方式约定“所有建筑参照高层主体封顶支付一次。甲方按乙方所完成工程量造价支付给乙方50%工程款;余下工程里外灰抹完,外墙保温做完,付20%-30%工程款,甲方工程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清95%,剩余5%维修费在没有质量问题一年后返还。乙方给甲方提供所有材料发票。保修期一年,余5%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30天内甲方一次性无息付清。在合同约定款项支付前,由乙方施工范围内的人工费及相关材料费由乙方支付,按合同支付款项后,(如果农民工上访告状每次罚款五万至十万),如果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已完工程款,由乙方尽最大努力调解”;关于建筑材料及设备约定“由乙方施工范围内的建筑材料和设备都由乙方自己承担。由乙方施工范围内的现场文明施工等现场临建由乙方负责并施工,地面硬化、彩板房等全由乙方负责,费用由甲方签证进入工程决算。施工建筑材料、设备等按当期辽宁省建筑工程造价信息进行找差;人工费同时也按照当月市场信息进行找差,以甲方签证为结算依据进入工程决算。其他无市场造价信息的按照市场实际采购价格执行,但必须由甲方签证认定作为施工决算的依据。施工方案措施费,以甲乙双方共同认定的施工方案为准,编制预(决)算施工方案措施费计入工程总决算”。合同签订当日,兴盛公司向黄继军交付了施工现场保险费70,000元,黄继军在收到保险费后向兴盛公司出具了《收条》,并承诺将办理保险的保单原件及发票交给兴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欢欢处,如未做到则原款退还兴盛公司黄欢欢处,如收到款资两天后无法交纳保险原件及保险发票原件的,也不返还本金的,推后一天兴盛公司向黄继军收取1,000元每天的违约金。黄继军在收到上述款项后,未能向兴盛公司交付保单原件及发票,也未退还70,000元。兴盛公司对上述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并为购买施工用的混凝土而花费50,000元。2016年11月3日,经瀚翔公司委托,沈阳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A1#、A2#、A3#、A4#、A5#、A6#、B17#、B18#厂房的混凝土强度、钢筋保护层进行了抽检,检验结论为混凝土现龄期强度推定值达到国家现行标准的规定,钢筋实测保护层厚度符合国家现行标准的规定。此后由于兴盛公司未能及时给工人开工资,导致部分农民工向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民工维权中心(以下简称维权中心)投诉并罢工,兴盛公司未能于约定时间竣工,并于11月停工。
11月17日,维权中心向东昌公司出具了《关于建议超额度拨付工程款尽快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函》,其上载“11月17日,维权中心组织了开发方\施工方针对工程量和应付工程款进行了初步核算,其中A1-A4号、B17号、B20号工程应支付工程款约为142万元;A5\A6\B18\B19号楼主体工程进行到70%以上,开发方按照合同约定没有支付工程款,但是施工方沈阳瀚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继军自述资金紧张,无力支付,恳请开发方针对A5\A6\B18\B19号楼超额度拨付部分工程款,以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同时工人也提出以上4个楼已经进行了主体验收事宜。”11月19日,黄继军(甲方)与黄欢欢(乙方)、(丙方)王若林等人签订了《关于东昌产业园厂房、办公楼工程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三方约定“甲方在收到开发方支付的142万元工程款后,其中107万元支付给乙方,乙方将107万元按比例支付给丙方各班组农民工,事先做好分配方案和发放工资表。B20号楼35万元工程款由甲方直接支付给农民,事先做好工资表”。协议达成后,东昌公司向黄继军支付了1,420,000元工程款,黄继军将其中的1,070,000元工程款支付于兴盛公司。
一、黄继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38,642.32元及利息(以1,938,642.3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4月19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黄继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险费70,000元并给付逾期返还的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8月19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三、沈阳东昌金属产业园有限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142,553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给付责任。
四、驳回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黄继军负担18,801元,由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999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黄继军负担。鉴定费100,000元,由黄继军负担40,173元,由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8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敏
人民陪审员 马小平
人民陪审员 赵 静
法官助理王菲
书记员李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