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洪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鑫誉宏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8**民初3365号

原告:四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陵洲路**。

法定代表人:陈洪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峰,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鑫誉宏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双楠路****。

法定代表人:陈明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元明,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鑫誉宏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峰,被告四川鑫誉宏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元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4月22日,四川海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广元市国土资源局利州区分局拍卖土地位置: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清江路;面积:3464.06平方米。2011年4月25日,广元市国土资源局利州区分局对拍卖结果进行公布。后四川海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土地开发权转让给本案被告,土地面积变更为5887.55平方米。后原告作为承包方、被告作为发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广元东景苑工程项目;工程地点:广元利州区宝轮镇紫兰璐;建筑面积:约33331平方米;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资金来源:自筹。合同还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总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组成合同的文件、支付合同价款的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工程变更、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违约等均作了约定。2017年6月18日,双方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

2019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针对案涉工程作出《广元宝轮东景苑结算汇总表》,确认金额为:26478731.94,其中已完成产值总价:23067250.00元、图纸变更项目1037112.00元、回填挡土墙土方69000.00元、降水井项目200000.00元、停工期间塔吊租赁费88000.00元、停工期间钢管租赁费367369.94元、工人看守费120000.00元、缴纳保证金1530000.00元。2019年12月21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被告做发包方(甲方),双方共同作出《结算协议》:“甲乙双方与2017年6月18日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广元市宝轮镇东景苑工程项目,因甲方资金困难,乙方应甲方有权停工至今,现达成该协议如下:

一、甲、乙双方同意不再履行双方于2017年6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经甲、乙双方结算,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包括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款为23067250.00元、图纸变更(增加抗水板)项目产生的工程款1037112.00元、签证工程(回填挡土墙土方、降水井)产生的269000.00元、停工期间租赁费(塔吊、钢管)455369.94元、停工期间工人看守费120000.00元,共计24948731.90元;三、甲方除应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款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外,还应退还乙方向甲方交纳的保证金1530000.00元;四、甲方确认乙方的已完工程量质量合格,五、瑕疵任何质量;五;本协议约定的第二条、第三条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款项合计为26478731.94元,甲方定于2020年3月1日前付清,若逾期付款,则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双方签字盖章对该协议确认。

本案原、被告双方虽然针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相关的结算,但是原告在起诉时并未提交案涉工程所应当具备的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且四川海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转让协议》的土地面积与海亚达公司在国土资源局拍卖的3464.06平方米相差2423.49平方米,所相差的面积是否合法取得,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有效性无法确定,加之相差2423.49平方米面积可能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但原告起诉时没有明确,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74194.0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玉

人民陪审员  何 靖

人民陪审员  廖 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