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洪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4民终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星华,四川铸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刚,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刚,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伯文,男,196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群挥,四川瀛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珊,男,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群挥,四川瀛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洪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陵州路**。

法定代表人:陈洪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家军,仁寿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彪七,男,197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童伯文、李珊、四川洪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瑞建工),原审被告王彪七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9)川1421民初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童伯文、李珊的诉讼请求,并由童伯文、李珊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事实和理由:1.***、***、***与童伯文达成的《泥工组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一审认定该分包合同不成立明显不当;2.一审法院关于“2018年2月13日结算清单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3.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没有约束力。

童伯文、李珊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洪瑞建工辩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童伯文、李珊违反诚信原则。案涉结算清单没有显失公平,不应被撤销。

王彪七未作答辩。

童伯文、李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显失公平的《结账清单》;2.判令***、***、洪瑞建工向童伯文、李珊支付工程款903,5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2月13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3.一审案件诉讼费由***、***、洪瑞建工承担。一审诉讼中,童伯文、李珊将第二项请求变更为由***、***、***向童伯文、李珊再支付工程款1,059,885元及利息,并增加一项请求为:由洪瑞建工、王彪七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第2项的付款责任,鉴定费、鉴定人员出庭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系合伙关系。王彪七挂靠洪瑞建工,以洪瑞建工名义从发包人兴成房产公司处承包汪**·中央广场(4#、5#、6#及地下室)工程项目后,王彪七将该工程土建劳务作业分包给***、***。***、***又将其中的泥作工程分包给童伯文、李珊。2015年11月底,***、***让童伯文、李珊进场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12月6日,王彪七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王彪七乙方:***、***一、工程名称:汪**·中央广场70号地块二、工程地点: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汪**镇三、承包范围:汪**·中央广场建设工程70号地块的土建劳务作业,规划总建筑面积约叁万平方米,最终结算面积以2014年7月1日起实施的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为标准计算。四、承包方式、承包价格和内容1.采取固定单价包干方式2.承包价格:固定包干单价(不含水电安装)430元/㎡,承包范围和内容以外的用工,普工按100元/天,技工按200元/天为标准结算。承包内容:汪**·中央广场建设工程施工图(见附件1)和所有图纸会审变更后(除甲方负责的验槽前的基坑开挖工作;旋挖成孔和浇筑、土方回填、仿瓷涂料、防水、给排水、供电和电梯安装及消防分项工程外)的全部施工内容(含坡屋面盖瓦、散水和供排水沟在内),其中包括因本工程施工产生的所有人工费、机械费、措施费(用于本工程的各种大小施工设施设备、脚手架和悬挑支撑用工字钢、工器具和用于工程的安全防护设施及用品)和所有周转材料的购买、租赁费用及低值易耗品等”。

2016年1月31日,洪瑞建工与发包人兴成房产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兴成房产公司将汪**.中央广场(4#、5#、6#及地下室)的工程发包给洪瑞建工,暂定价36,000,000元,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及清单所示范围内内容,计划开工时间2016年2月1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2月16日等。

童伯文、李珊进场施工时,图纸设计外墙为真石漆等。2016年5月,图纸会审后,施工图纸对外墙装饰进行了变更。***、***称于2016年6月12日与童伯文签订《泥工组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用工单位为***(甲方)劳务班组为童伯文(乙方);工程地点为汪**·中央广场4#、5#、6#楼;承包单价为按图纸实际建筑面积计算诚信单价108元/㎡,不诚信单价106元/㎡,诚信担保金150,000元,本工程范围内不发生任何计时工,甲方提供一间工具库房,不提供民工住房;承包范围为:①本工程所有泥工工程(基础土方清理±300,建筑物外墙1.5米以内的工程),二装砼的浇筑,工完场清,完工后的材料按甲方指定的位置分类堆码;②工作内容为基础、主体、内外墙装饰、楼地面工程、屋面工程、临时设施等工程;每层完工后打扫楼层卫生,所用机具(塔吊由甲方提供)和一切耗材(塑料薄膜、钢丝网等),安全帽(黄色)、安全带、搅拌机2台、布料机等所有一切机具,分项工程完工后不能有任何东西等。

2018年2月7日,王彪七与***结算工程款。王彪七称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但***称其尚欠153,000元未支付。2018年2月13日,童伯文、李珊与***、***、***进行结算,***书写《结账清单》,载明“结账清单汪**镇中央广场70#地劳务工程泥工班组,建筑总面积27786平方米×108元/平方米=3,000,888元,扣除未完善工程200,000元,借支2,120,000元,加零杂工20,000元,共计应进700,000元,大写柒拾万元整。领款人:童伯文李珊2018年2月13日注:用工单位***(代表)劳务班组童伯文于2016年6月12日双方签订的泥工组工程分包合同内的所有劳务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童伯文、李珊在《结账清单》中“领款人”后签名、捺印。当天,***、***、***将700,000元现金支付给童伯文、李珊。

童伯文、李珊否认与***签订了《泥工组工程分包合同》,并申请对该合同中“童伯文”签名及捺印进行鉴定。经双方选定鉴定机构,一审法院委托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供《泥工组工程分包合同》的原件。2019年6月18日,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2016年6月12日的《泥工组工程分包合同》复制件末页上“乙方”处的签名字迹“童伯文”极有可能不是出自童伯文本人所写笔迹;2016年6月12日的《泥工组工程分包合同》末页上“乙方:童伯文”处的指印不满足鉴定条件。鉴定费11,400元,已由童伯文、李珊支付。

童伯文、李珊认为在与***、***、***的结算中不包括图纸变更后的工程价款,***、***、***违法扣减200,000元工程款,且***、***、***利用童伯文、李珊的工人急需领钱回家过春节,童伯文、李珊不签字就领不到钱的情形,《结账清单》显失公平,申请对汪**中中央广场项目工程中童伯文、李珊承包的四、五、六号楼的泥工工程、外墙贴大砖装饰、贴纸壁砖装饰、屋面瓦装饰、外抹灰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经双方选定鉴定机构,一审法院委托神州咨询公司进行鉴定。2019年12月17日该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书》,载明:造价确定部分3,651,212元,双方有争议扣减部分208,673元。童伯文、李珊与***、***、***对单价108元每平方米工程量的范围存在争议,神州咨询公司根据自己的理解划分工程量范围,作出该鉴定意见书,缺乏事实依据。

2020年5月13日,神州咨询公司再次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1.依据2009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其工程劳务费为2,752,485元;2.依据2015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其工程劳务费为2,923,438元;3.本鉴定结论中的劳务费只含定额中的人工费和人工费调增,不含其他费用;4.管理费、材料费、机械费、措施费、规费、简易脚手架材料费由法院确定是否支付;5.外墙大砖部分按12257平方米和13809平方米分别作出结果,报告清单按12257平方米计算,剩下1552平方米外墙大砖(依据2009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人工费为88,029元,依据2015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人工费为89,201元)在鉴定结论中未计算此项造价,是否计入,由法院确定。2020年6月1日,神州咨询公司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书》,载明:1.鉴定人在初稿中按墙面一般抹灰计算,其实际施工为墙面找平层抹灰,故定额进行了调整,经核查鉴定意见书单价有计算错误,具体为4号楼13396平方米,6号楼6140平方米,单价增加1.07元/㎡,人工费应增加20,903.52元;2.4号楼、5号楼、6号楼屋面挤塑板、刚性层细石混凝土、隔离层砂浆,4号楼层面工程量无误,5号楼上人屋面少计算1255.63平方米,5号楼不上人屋面少计算252.88平方米,人工费应增加51,647.59元(含人工费调增),6号楼屋面工程量无误。2020年6月7日,神州咨询公司针对双方就《补充鉴定意见及回函》的质证意见,分别作出回复。鉴定费90,494元,已由童伯文、李珊支付。

2019年12月17日、2020年5月13日,神州咨询公司依次作出《鉴定意见书》后,***和童伯文、李珊先后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分别支付费用2,000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结账清单》复印件、照片、《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神州咨询公司《鉴定意见书》、《回复》、《补充鉴定意见书及回函》、鉴定费发票、《中央广场70#地块劳务结算单》复印件、《收条》复印件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洪瑞建工允许王彪七使用其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洪瑞建工名义承揽工程,王彪七又将案涉工程项目中土建劳务作业分包给***、***,与二人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又将其中的泥作工程分包给童伯文、李珊,上述行为均违反了我国建设工程领域的禁止性规定,属违法行为。《劳务承包合同》系自然人之间签订,当属无效合同。

关于《结账清单》是否显失公平,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2018年2月13日,童伯文、李珊虽然在《结账清单》上“领款人”后签名、捺印,但该《结账清单》结算的依据是《泥工组工程分包合同》。童伯文否认与***签订了《泥工组工程分包合同》。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该合同并非童伯文所签订。故《泥工组工程分包合同》并未成立,该合同中对工程量、单价等的约定都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基于一份不是出自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所作出的《结账清单》,除非双方对效力予以重新确认,否则,该《结账清单》不具有当然的约束力。虽然根据***、***、***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结账清单》是在童伯文、李珊领取剩余工程款之前形成,但从《结账清单》的内容来看,童伯文、李珊如果认可该结算行为是***所称的《泥工组工程分包合同》中的所有劳务工程款全部结清,就应在“注:用工单位***(代表)劳务班组童伯文于2016年6月12日双方签订的泥工组工程分包合同内的所有劳务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之后签名确认。根据***、***、***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结账清单》中童伯文、李珊的签名、捺印是在***所写“注:用工单位***(代表)劳务班组童伯文于2016年6月12日双方签订的泥工组工程分包合同内的所有劳务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内容形成之后。并且从常理来看,该内容如果是在童伯文、李珊签名、捺印时一并形成,那么童伯文、李珊签名、捺印就应在《结账清单》中所有内容之后,而不是部分内容之后。在该《结账清单》中,童伯文、李珊签名以上部分,并没有明确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的意思,也没有包括确定存在的工程量变更部分的价款;而在童伯文、李珊签名以后再在后面补上“用工单位***(代表)劳务班组童伯文于2016年6月12日双方签订的泥工组工程分包合同内的所有劳务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的内容,童伯文和李珊没有再签名予以确认,只能是书写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对童伯文、李珊没有约束力。同时,《结账清单》中仅列明总价款、扣除价款,而未对扣除价款200,000元的未完善工程量明细作明确的说明,具有随意性。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如前所述,案涉《结账清单》并不具有当然的结算协议的效力,该条规定也不能在本案中适用。童伯文、李珊与***、***、***未签订书面劳务分包合同。虽然双方都认可有过关于单价108元每平方米的约定,该单价包括的工程范围并不明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童伯文、李珊进场施工后一段时间,施工图纸进行了变更,***、***、***均认可童伯文、李珊是按变更后的图纸进行了施工。因此,如再按照***、***、***所称的标准进行结算,势必会对童伯文、李珊不公平。童伯文、李珊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除考虑上述施工情况外,也是为衡量双方的《结账清单》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

***等人与童伯文、李珊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是2018年2月13日晚上,是农历2017年腊月二十八。众所周知,在每年的春节前夕,都是催收欠款,尤其是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高峰时期,也是保障农民工能够过好春节,维护社会稳定的敏感时期,负有支付农民工工资义务的建筑劳务企业、包工头对此都有很大的压力,童伯文、李珊也不例外。从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看,时间是深夜,有众多工人在场追讨工资,而且发生争执、还报了警。此时的童伯文、李珊的确应当属于处于危困状态。此前,双方之间并未进行过结算,在如此环境和氛围之下才现场进行结算,结算的依据又主要是基于一份童伯文、李珊并未签字、并不成立的《泥工组工程分包合同》。故该结算结果的公平性显然不足以让人信服。

童伯文、李珊实际组织施工的劳务费用金额的多少,与《结账清单》所载结算金额的差额,也是判断案涉《结账清单》是否显失公平的重要依据。首先,关于司法鉴定应当适用的标准问题。在鉴定中,鉴定机构根据双方的争议,分别适用2009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标准和2015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标准,作出鉴定意见。2015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系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布,于2015年1月1日起实施。案涉工程2015年11月底开始施工,2017年底完工。本案工程款应当按2015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标准计算。神州咨询公司是经原被告选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5月13日出具的《鉴定意见》、《补充鉴定意见书及回函》系经现场勘验、询问当事人等方式做出,对此鉴定意见和补充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结合神州咨询公司的《鉴定意见》、《回复》、《补充鉴定意见书及回函》,确定劳务费总金额为2,995,989.11元(劳务费2,923,438元+少算、漏算的劳务费72,551.11元)。其次,关于鉴定意见中的管理费、材料费、机械费、措施费、规费、简易脚手架材料费是否应该计算的问题。管理费是指建筑安装企业组织施工生产和经营管理所需要的费用,包括管理人员工资、办公费、差旅交通费、固定资产使用费、工具用具使用费、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费等。该费用主要是针对企业组织施工的情况,而童伯文、李珊是个人向***、***、***承包泥作工程。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定。材料费是指劳务施工过程中耗费的原材料、辅助材料、构配件、零件、半成品或成品、工程设备的费用,包括材料原价、运杂费、运输损耗费、采购及保管费。***、***、***认可童伯文、李珊在施工过程中自行提供自拌搅拌机、斗车、混凝土震动器、电线、布料机等,但认为应由童伯文、李珊自行承担。经鉴定人员鉴定,童伯文、李珊在施工过程中需要使用木钉、钢丝、划线等零星材料,但***、***、***并未提供此类材料。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案涉工程全部材料费为6,677,185元,因主要材料系***、***、***提供。故对该项费用,酌定为133,543元。机械费是指施工作业所发生的施工机械费,主要包括折旧费、大修理费、经常修理费、安拆费及场外运费、人工费、燃料动车费、税费。该费用系童伯文、李珊施工过程中必然会产生的费用,结合鉴定机构的意见,酌定该项费用为5,275元。措施费是指为完成工程项目施工,发生于该工程施工前和施工过程中的技术、生活、安全、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费用,主要包括安全文明施工费、夜间施工增加费、二次搬运费、冬雨季施工增加费、已完工程及设备保护费等。结合童伯文、李珊的证据,不能确定在童伯文、李珊施工过程中已经产生该项费用。故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定。规费是指施工企业必须交纳的,应计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费用,主要包括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程排污费。因该费用主要产生于企业施工单位,且童伯文、李珊并未提供证据产生了该项费用。故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定。简易脚手架材料费的问题。***、***、***称外墙脚手架不是童伯文、李珊完成的,认可室内内架是由童伯文、李珊架设。结合鉴定机构的意见,酌定该费用为27,061元。综合前述意见,材料费、机械费、简易脚手架材料费、劳务费共计3,161,868.11元。

以上根据鉴定意见认定的童伯文、李珊实际组织施工的劳务费用与《结账清单》中载明的劳务费用差额为341,868.11元,虽然该差额仅占总劳务费用的比例约为10.81%,但鉴定机构在适用鉴定标准以及一审法院认定劳务费用的时候,已经扣除劳务分包中承包方作为劳务分包企业应当计取的相关费用,所确认的仅仅为施工的人工费用和实际支出的部分材料及机具费用。也就是说,这少计算的10.81%,基本都是工人工资。虽然童伯文、李珊作为包工头,自身应承担一定的经营风险,但亏损金额过大,势必影响对工人工资的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之规定,认定案涉2018年2月13日的《结账清单》显失公平,应予撤销。

关于如果撤销,童伯文、李珊所完成的工程价款应怎样结算的问题。虽然没有证据证明童伯文、李珊与***、***、***之间订立合法有效的劳务分包合同,但二者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关系,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童伯文、李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因为案涉的《结账清单》应予撤销,双方又没有进行其他合法有效的结算,对于童伯文、李珊应当收取的劳务费,只能将前述认定的劳务费数额作为结算金额。童伯文、李珊称其只领取工程款2,800,000元,但经童伯文、李珊签字确认的领款信息中明确载明金额为2,820,000元。故确认童伯文、李珊领取的金额为2,820,000元。一审庭审中,童伯文、李珊称已完成外墙大砖面积为13809平方米,而不是12257平方米,对差异的外墙大砖面积1552平方米即89,201元应计算在工程价款中。但结合童伯文、李珊的陈述和证据,不能充分认定童伯文、李珊所完成的外墙大砖面积为13809平方米。因此,对该部分差异价款89,201元,不予认定。对童伯文、李珊已领取的2,820,000元,应在***、***、***应支付给童伯文、李珊的工程款中扣除。即***、***、***还应支付童伯文、李珊劳务费341,868.11元。因双方对结算工程量、金额存在争议,认定金额系经鉴定后确定,故对童伯文、李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洪瑞建工、王彪七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童伯文、李珊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发包人是指对建设工程享有权益的建设单位或者业主,不包括层层转(分)包情况下的总承包人或者分包人。洪瑞建工、王彪七均不是发包人,且双方之间也没有合同关系,童伯文、李珊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要求洪瑞建工、王彪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故对童伯文、李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遗漏兴成房产公司。童伯文、李珊并没有要求兴成房产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并且兴成房产公司也不是必要诉讼参加人,故并未遗漏当事人。

关于鉴定费用和鉴定人员出庭费用的承担问题。笔迹和指纹鉴定费用为11,400元,因鉴定结果显示并非童伯文所签订,故该费用应由***、***、***承担。工程造价鉴定系童伯文、李珊申请,目的是确认与***、***、***的《结账清单》是否显失公平,且鉴定费用是按工程价款标的进行收取。而***、***、***已经支付童伯文、李珊工程款2,820,000元。对该项鉴定费90,494元和鉴定人员出庭费用4,000元,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由童伯文、李珊承担62,000元,***、***、***承担32,494元。因***、***、***系合伙关系,三人对外所负债务应由共同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撤销2018年2月13日童伯文、李珊与***、***、***之间形成的《结账清单》;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童伯文、李珊工程款341,868.11元;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童伯文、李珊鉴定费41,894元(已扣除***预付的2,000元);四、驳回童伯文、李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839元,由童伯文、李珊承担17,839元,***、***、***承担20,000元。

二审中,***提交清条一份,欲证明根据包括童伯文在内的三个班组负责人在同一张纸上写缴纳保证金的清条,表明童伯文是按《泥工组工程分包合同》的要求而缴纳保证金。童伯文签订合同与其他班组的操作程序和手法一致。童伯文、李珊质证称,清条不能补强《泥工组工程分包合同》的存在。***、***和洪瑞建工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予认可。王彪七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不能仅凭童伯文缴纳案涉工程保证金就证明童伯文与三上诉人达成《泥工组工程分包合同》,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书载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泥工组工程分包合同》是否成立;2.结算清单是否应被撤销;3.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应否被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一,童伯文、李珊认为《泥工组工程分包合同》中童伯文的签字并非本人签名,申请对有童伯文字样的签名作笔迹鉴定。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笔迹鉴定意见,能够确认童伯文没有《泥工组工程分包合同》上签字,没有对上述分包合同作出意思表示,只有三上诉人单方意思表示,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案涉《泥工组工程分包合同》不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结算清单虽有童伯文、李珊签字并捺印,但显失公平应被撤销。具体理由如下:首先,结算清单中备注之前的内容并无价款全部结清的意思,而童伯文、李珊签名处于备注内容之前,不能视为对备注内容的认可。其次,结算清单载明童伯文、李珊的工程款包括:建筑总面积工程款3000888元(27786米×108元/平方米)、加零杂工2万元、扣除童伯文、李珊未完善工程款20万元、童伯文、李珊所借资金212万元,四个部分。其中:(一)建筑总面积工程款计算单价是按《泥工组工程分包合同》中确定的单价计算,而该分包合同如前所述并未成立,童伯文、李珊亦不认可该单价;(二)三上诉人认可童伯文、李珊在施工过程中新增了工程量,却未在结算清单中体现;(三)三上诉人扣除童伯文、李珊未完工部分的工程款20万元时,无相应的未完工工程量明细。再次,案涉泥工工程价款数百万,只有三上诉人和童伯文、李珊进行结算,无会计或造价员等专业人员对已完工和未完工工程价款逐一核算,也没有任何结算的明细,且结算时间长达十多个小时,结算清单形成于2018年2月13日(农历腊月二十九)凌晨二点左右,有违常理。而在此情形下,童伯文、李珊关于为了保证其所在泥工班组的众多农民工领取工资正常回家过年,先行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的陈述具有合理性。原审据此判令案涉结算清单应被撤销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结算清单被撤销后,三上诉人和童伯文、李珊未就案涉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遂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先后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和补充鉴定意见,应三上诉人申请,鉴定人员并出庭接受质询并作出合理解释。现***、***、***在未提交足够证据推翻鉴定意见和补充鉴定意的情况下,上述鉴定意见应被采信,并作出确认案涉工程价款的主要依据。一审关于双方对笔迹鉴定费和工程造价鉴定费用的分担处理得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56.4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林峰

审 判 员 孙春红

审 判 员 罗 洁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沈晓娟

书 记 员 李朋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