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初字第2114号
原告:***,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亓传捷,吉林路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现代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人民大街207号民航花园4栋106室。
法定代表人:李林增,该公司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吉林省现代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属于行使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故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孟 辉
代理审判员 姜志峰
人民陪审员 蒋丽影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盛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