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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3民初21623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5月17日出生,现住新城区。

被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王春亮,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名为《西安市第一医院血液净化中心及重症监护病区装修改造项目(强弱电主材辅材及给排水主辅材)》的装饰装修工程供货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签署日起到工程验收结束原告向被告实际供应合同总价格为184734.95元的灯具,电料及水暖等材料合同签订后,供货开始直到工程验收交工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40000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44734.95元。从2016年11月工程交工后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仍然没有履行合同。根据合同第7条规定违约者无条件向对方赔偿总合同款5%的相关损失费,并承担法律及其他连带责任,并且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给原告造成了相当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的同时还要向原告一次性支付相应的利息作为赔偿。从2016年11月工程交工到2019年7月总计32个月。其欠款按月息0.01元计算,32个月欠款利息为:144734.95*0.01*32=46,315.18元。故***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春亮应连本带息一次性向本人***支付欠款191,050.13元(壹拾玖万壹仟零伍拾元壹角叁分),并且承担因此所产生的法律诉讼费用。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144734.9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19年7月31日,为46315.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瑞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瑞实公司(甲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西安市第一医院血液净化中心及重症监护病区装修改造项目(强弱电主材铺材及给排水主辅材》工程材料委托给乙方供应,并商定以下各项条款。(1)该项目按采购清单图纸及现汤要求进行供应,符合甲方要求。(2)乙方必须提供全新的材料,表面无划痕,无碰撞痕迹,且权属清楚,不得侵害他人的知识产权。(3)材料必须符合或优于国家规定行业规定的质量要求,技术指标与出厂标准,做到外观整洁,标识清楚。(4)乙方负责承担相应运输费用,并提供各产品相对应的检验报告及合格证。甲方承担保管、装卸的费用。甲方负责交货地点对数量、外观检查后验收。(5)交货时间:按甲方要求提前通知(6)付款方式:①进场之日起25个工作日预付贰万元。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后25个工作日付总价款的50%。③甲方审核付款后10个工作日付总价款的95%留总价款的5%为质保金,在质保期(一年)满后2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7)双方必须遵守以上各项条款,违约者无条件向对方赔偿总合同款5%的相关损失费,并承担法律及其它连带责任。

原告提交销货清单58张,退货清单9张,以证明向原告销售货物价值197399元,退货金额为20602.25元。57张销货清单及退还清单上均有“***王宁”或“***王中华”签名,2016年11月3日销货清单945元无签名。另查,2016年4月1日票号为677161的销货金额为2601.1元,2016年4月3日票号为677164的销货金额为1633.65元,2016年5月13日票号为677158的销货金额为448.4元。2016年6月1日票号为7911032的销货金额为1002元。

经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春亮调查,其确认装饰装修合同的真实性,但主张在销货单上签名的王宁是公司找的铺地砖的工人,偶尔让王宁代收货,但销货单仍需其本人签字确认。因被告表示愿意和原告调解,遂本院通知被告在指定时间和原告进行对账并调解,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到庭,亦未对其辩解提交证据。另查,原告确认被告已付货款40000元。

上述事实,有《装饰装修工程供货合同》,销货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已向被告供货,提交销货清单及退货清单,被告确认清单上王宁是其公司工人,但主张并未委托其代收货,被告应就其抗辩的事实提交证据。被告既未就其抗辩理由提交证据,亦未按照法庭要求时间到庭与原告进行对账,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方证据可以对其主张待证事实予以证明,且与原、被告所陈述的事实并无矛盾之处,故对原告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核算,原告实际向被告供货197399元,退货20602.25元,扣减被告已付货款4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136796.75元。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一节,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者无条件向对方赔偿总合同款5%的相关损失费”,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按合同约定以供货总金额的5%向原告赔偿损失,经核算为9870元。原告诉请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36796.75元及损失9870元,合计146666.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121元,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付,故被告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洁

人民陪审员  李锋超

人民陪审员  姜 瑛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祁 鑫

打印:相丽华校对:庞敏2020年月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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