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582执465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盛港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葛庭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云,江苏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法定代表人:司焕明,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江苏盛港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的(2018)苏0582民初51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张家港市盛港防火板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121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1219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984元减半计取2992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5112元由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自觉全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盛港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31730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18年9月7日,本院制作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执行文书,并于9月11日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邮寄送达,责令被执行人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向申请执行人江苏盛港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债务,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
2、2018年9月10日、10月19日、12月26日、2019年3月18日、6月3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机动车辆、保险、不动产等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银行开设有多个银行账户,除依法扣划287000元并发放申请执行人外,其余均仅有零星存款。本院还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牌号为浙D×××××的桑塔纳机动车1辆,牌号为浙D×××××的长安牌机动车1辆,本院已委托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对上述车辆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除此之外,本院未发现有价证券、保险、证券等其他财产信息,且在上述期间内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未发生重大变化。
3、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指挥系统委托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不动产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绍兴市百官街道××、××楼、××村的不动产登记。本院已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指挥系统委托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查封该不动产,该院回复称查封的房产已拍卖,但未过户。本院向该法院发出了参与分配函。
4、本院通过人民法院综合信息管理平台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多起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未能实际执结。
5、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称:被执行人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张家港市悦丰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有到期债权,本院向张家港市悦丰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但张家港市悦丰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提出异议。
6、2018年11月14日,因被执行人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期限为二年)。同日,本院依法发出限制消费令(期限至其履行义务完毕时止),决定对被执行人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7、2019年7月2日,本院约谈了申执行人江苏盛港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其本案全部执行情况及后续救济途径等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及查明的事实等无异议且未能提供可供本案继续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已执行到位287000元,尚余执行标的3030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逾期利息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谈话笔录、不动产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87000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江苏盛港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享有要求被执行人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江苏盛港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晓波
审判员 黄春法
审判员 曹培新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张焱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