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张民初字第02375号
原告江苏盛港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江***顺华羊纤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盛港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盛港公司)与被告江***顺华羊纤维有限公司(下称博星顺华公司)建设工程安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星顺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港公司诉称,2012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蒸汽管道工程(DN80管道450米)”以单包劳务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承建,约定工期35天,价款80000元整,付款条件为进场付50%,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逾期付款的按照500元每天支付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于2012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使用,然被告仅支付工程款50000元,余款3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并支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博星顺华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博星顺华公司(发包方)与盛港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DN80管道约450米图纸设计及安装”工程以单包劳务的方式发包给盛港公司承建,约定工期35天,价款为固定总价80000元整,付款条件为合同签订后进场付50%,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价款的每逾期一天需支付违约金500元。2013年5月27日,上述工程交接验收合格,盛港公司已向博星顺华公司开具80000元的发票。博星顺华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余款30000元至今未付,盛港公司遂起诉。
上述事实有《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建筑业统一发票、工程交接验收记录、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结论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因被告博星顺华公司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盛港公司与博星顺华公司被告博星顺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现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博星顺华公司理应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盛港公司要求被告博星顺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每天500元,现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未超过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准许。被告博星顺华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顺华羊纤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盛港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000元并支付2013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张家港市农村商业银行杨舍支行,账号:80×××18)。
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江***顺华羊纤维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江苏盛港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江***顺华羊纤维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业银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