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盛港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盛港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82民初5134号
原告:江苏盛港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悦丰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聪,江苏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盛港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港公司)与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5月30日、2018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聪及被告华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2797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95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烟道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负责的张家港市××××期安置房工程提供烟道供货及安装。2017年1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92797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起诉。
华升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证据中的签字人员**荣为**牛任命,**牛应为本案被告,原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主张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华升公司系张家港市××××期安置房工程的施工单位。2014年,**荣代表华升公司(需方)与盛港公司(供方)签订《烟道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华升公司向盛港公司购买防火烟道、水泥烟道,预估合同价款88650元(安装结束后按实结算)。付款方式为交货并安装完成后10日内支付实际交货总价款的60%,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总价款的30%,余款于2015年10月31日前付清。交货地点为张家港市沙州路北、骏马大道西,合同同时对验收标准、异议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荣代表需方签字并加盖了”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家港新乘北苑一期安置房项目工程技术专用章”,该印章底部备注有”涉及经济合同类无效”一行小字。合同签订后,盛港公司依约供货。2014年11月7日,***在《工程量结算单》中确认供货总价款为92797元,盛港公司向华升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1月,***在《往来账款核对专函》中确认华升公司尚结欠盛港公司货款92797元。之后,该款经盛港公司催要未果,为此涉诉。
证人郑某在证人证言中*述:”我在2012年至2017年4、5月间是盛港公司安装部门的部门经理。**荣系华升公司在张家港市××××期安置房项目的项目经理。案涉合同前期谈判是***谈的,合同也是在被告项目经理办公室里与**荣签订的。他加盖了技术专用章我看到了,我让他盖公章,他说这个他也认可的,当时没有注意到印章下面还有涉及经济合同类无效的内容。货物是送到华升公司项目部的。安装结束后也是**荣负责结算、对账。”
被告*述:”我公司已将该项目承包给***。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均为**牛雇佣,并挂靠在我公司,***并非我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项目责任考核协议书》佐证。原告对被告的*述及《项目责任考核协议书》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另查明:2014年2月27日,华升公司因新乘北苑一期安置房工程向业主方张家港市悦丰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施工管理人员变更报审表》及附件载明:”**为项目经理,***为项目负责人,系华升公司的工程师。”
以上事实,由《烟道供货及安装合同》、增值税发票记账联、发票签收单、《往来账款核对专函》、《工程量结算单》、《项目责任考核协议书》、本院自张家港市城建档案管调取的《施工管理人员变更报审表》、附件、竣工验收报告、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华升公司在其向项目业主方出具的文件中已确认**荣系华升公司在张家港市××××期安置房项目的负责人,**荣在上述工程施工期间,以华升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向外购买相关工程材料是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华升公司承担。本案中,证人郑某*述其业务员在华升公司项目部项目经理室与***谈判并签订合同,货物送至华升公司项目工地,原告也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烟道已安装到涉案项目,可见原告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应认定原告与华升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荣以华升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往来账款核对专函》,确认结欠货款92797元,华升公司应予支付。被告华升公司未能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明显过高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将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被告举证的《项目责任考核协议书》没有协议相对方***的确认,原告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本院在本案中不能认定其真实性。即使该协议书是真实的,被告与***也是根据”公司内部责任业绩考核奖励问责机制”进行考核,与本案认定被告为合同买受人也无关联,被告主张本案应追加**牛为被告,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从**荣代表被告出具《往来账款核对专函》的情况看,原告主张债权是连续的,其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江苏盛港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货款927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2797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4元减半计取1062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082元由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