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陈立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陈立建设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陕民申13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平,男,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阎良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阎良区。
再审申请人陕西*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4民终2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立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判决认定*立公司与***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无证据证明。**由其个人账户付款系其个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本案系***与**、***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合同相对方承担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立公司欠***35000元与事实不符。欠条落款*立公司是***所写,***无权代表*立公司,*立公司人员对外结算应有授权委托书或相应职责。欠款的来源缺少供货的种类、数量、单价及已付款,欠款金额不真实。3、二审判决认定的**系职务行为及***系表见代理均不能成立。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二审判决及一审判决第一项,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要求*立公司支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立公司应否支付***材料款35000元。经查,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立公司认可**系其公司***电项目部负责人,故**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代表*立公司。***虽未与*立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但***向*立公司***电项目部供应材料,*立公司***电项目部工作人员***在2016年3月向***出具欠条,载明下欠***材料款35000元的事实,能够证明*立公司与***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审判决*立公司支付***材料款35000元并无不当。关于***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因另案***诉*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中,法院认定**光是**前妻的弟弟,跟随**在不同的项目管理事务,且通过其账户向***支付了相关款项,而***提供劳务与***供应材料均涉及的是*立公司***电项目,***与***亦于2016年3月一同到*立公司***电项目部索要过欠款,故本案原审认定***书写欠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因涉案欠条书写内容符合双方交易习惯,且与另案*某某所持欠条基本内容一致,故*立公司以欠款的来源缺少供货的种类、数量、单价及已付款为由,主张欠款金额不真实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亦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立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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