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陈立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陈立建设有限公司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4民终2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陈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5473。
法定代表人:陈江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和平,男,195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西安市阎良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武功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西安市阎良区,现住西安市阎良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阎良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
上诉人陕西陈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陈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2019)陕0403民初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与上诉人陈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和平谈话并征得陈立公司同意,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王某甲达成口头协议没有任何依据;***在工地负责后勤杂务工作,无权代表陈立公司结算。从***签字的书据来看,整个内容没有量、总价款,而且由被上诉人书写陈立公司,此据对陈立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庭审中上诉人才知道***手有残疾,书写东西都困难,无结算能力;即使债务成立,也是***与**个人之间的债务关系,与上诉人陈立公司无关;本案应为机械租赁关系,判决书主文也判决支付机械款,一审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不当。被上诉人与谁发生了租赁关系,应向谁主张权利,上诉人并不欠被上诉人租赁费。
***、**、***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986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8日至付清之日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被告承担本案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被告陈立公司承包陕西华电杨凌电厂部分建设施工工程,被告**系陈立公司杨凌华电项目部负责人,被告***系**亲属,在该项目部工地负责后勤杂务等。2014年9、10月期间,陈立公司杨凌华电项目部现场负责人员王某甲与原告协商使用原告挖掘机进行土方挖掘、运输,双方口头约定价格。2014年11月,原告开始在被告陈立公司工地施工,直至2016年3月结束。2016年3月17日,原告及他人到陈立公司杨凌华电项目部索要欠款,陈立公司现场其他人员已经离场,仅有***留守,经过工地其他人员调解,由***就所欠原告款项出具欠条。因***手有残疾,原告书写欠条内容,载明:现欠挖机费用98600元,<玖万捌仟陆佰元整>,落款为陕西陈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凌项目部,被告***在欠条中签名并捺印。另查明,2016年4、5月期间,被告**在兰州承包的工地使用朱建兵及原告机械进行土方挖掘,***亦在该工地负责后勤杂务等。2016年6月28日-2017年7月28日,从陕西中铭建设有限公司(**原为法定代表人)、**、***账户向原告账户转款共计17442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建立劳务合同关系;2.被告是否欠原告机械款,被告***出具欠条是否受胁迫;3.被告**、***支付的款项是否系兰州项目的机械款,**是否已经支付完华电项目的机械款;4.被告**与陈立公司是否属于挂靠关系。1.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陈立公司杨凌华电项目现场负责人员某某,陈立公司杨凌华电项目部使用原告机械在工地进行土方挖掘、运输,口头约定劳务费的计算方式,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完成约定的内容,被告陈立公司杨凌华电项目负责人**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故原告与被告陈立公司之间建立事实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均系陈立公司杨凌华电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该二人向原告付款、确认欠款数额的行为系代表陈立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原告与该两被告之间并未建立合同关系。2.关于被告是否欠原告机械款,被告***出具欠条是否受胁迫。在本案审理中,被告**认可在华电项目施工过程中欠付原告机械费,但其认为欠付的数额为70000元,且之后已经付清,被告***亦陈述之后**将欠付机械费付清,故可以认定华电项目施工完毕后欠付原告机械费。关于欠付金额,***在欠条中认可欠付98600元,**、***陈述***系受到胁迫在欠条上签名并捺印确认,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且在***出具欠条后,***及**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而在华电项目结束后,被告**在兰州的工程继续由原告进行土方挖掘,**、***亦通过转账向原告支付机械款项,其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故该两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可以认定陈立公司华电项目欠付原告的机械费为98600元。3.关于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所支付的款项是否系兰州项目的机械款,**是否已经支付完华电项目的机械款。被告**主张欠原告的机械费70000元,已由**曾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陕西中铭建设有限公司分三次向原告转账支付共计75000元,而原告主张该三笔款项为王某乙支付兰州工地的机械款,被告**虽否认兰州项目系其承包,但根据原告的银行交易明细记载,***向原告出具欠条后,2016年6月28日-2017年7月28日,从陕西中铭建设有限公司、**、***账户向原告账户转款共计174420元,远超出其所认可的欠款数额,而转款的数额与原告陈述兰州项目工程款总额为20万元左右,除支付部分现金外,转账数额为17万余元相符,结合证人朱某某、刘某甲的证言、原告的陈述以及银行转账情况,可以认定被告**承包兰州工程,陕西中铭建设有限公司、**、***账户向原告账户转款均系支付兰州项目的机械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被告**与陈立公司是否属于挂靠关系。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及陈立公司均陈述**系陈立公司杨凌华电项目负责人,经过本院再三释明及询问,被告**、陈立公司均向本院陈述双方之间无挂靠协议,否认双方系挂靠关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与陈立公司系挂靠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与被告陈立公司之间建立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陈立公司欠付原告机械费98600元,应当予以支付,原告要求被告陈立公司支付欠款,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欠款的支付期限,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连带支付,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陈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土方机械款98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陈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立公司提交了一份陕西中铭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国电兰州机械***工程统计结算》,根据上诉人陈立公司认可的陕西中铭建设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刘某乙(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该《统计结算》是当时国电兰州项目负责人王某甲彬作出的,说明国电兰州项目结算款实际只有95740元,还应扣除工人伙食款及代付现场渣土清运费,所有国电兰州的费用已经全部结清。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为陕西中铭建设有限公司单方出具,作为结算没有得到***一方认可的证明。在此情况下,因**原系陕西中铭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该公司有密切关系,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予以确认。另查明,**在2016年7月4日至2017年9月27日期间担任陕西中铭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1月24日至5月19日,陕西中铭建设有限公司账户向***账户汇入75000元。2017年7月28日***转账给***机械费38800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与陈立公司之间有无劳务关系?(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还是机械租赁关系);2、陈立公司是否下欠***劳务费?下欠金额是多少?
对于焦点1,从本案合同的形成过程和内容来看,陕西华电杨凌电厂项目是陈立公司承包的工程,**系项目负责人。在该项目施工期间,***使用自己的挖掘机在工地进行土方挖掘及运输,并按施工方量或根据挖掘机的型号以小时计费。在2015年2月至10月期间,**与***分别通过自己的私人账户向***账户汇入金额不等的款项。故可以认定陈立公司与***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陈立公司虽认为该合同发生在**、***与***之间,但该项目是陈立公司承包的项目,**是项目负责人,**的行为代表陈立公司,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陈立公司承担。陈立公司虽然上诉认为***只是在工地负责后勤事务,且手部有残疾,其书写的欠条对陈立公司没有法律效力,但***是**前妻的弟弟,跟随**在不同的项目管理事务,结合其向***转账的行为来看,可以认定***书写欠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陈立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约定***使用自己的挖掘机在工地进行土方挖掘及运输,并按施工方量或根据挖掘机的型号以小时计费,即合同标的为***完成陈立公司规定的一系列工作任务,以劳动成果换取相应的合同对价,而非单纯的机械租赁,因而一审认定本案法律关系为劳务关系正确。
对于焦点2,上诉人陈立公司虽然主张即便债务成立,在欠条形成后,**通过陕西中铭建设有限公司及***的账户已经向***付清了全部欠款。但本案中的债务人是陈立公司,在***与陕西中铭建设有限公司亦存在劳务关系且**系陕西中铭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陈立公司不能充分证明陕西中铭建设有限公司及***支付的款项是自己承包工程款项。
综上所述,陕西陈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5元,由上诉人陕西陈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春丽
审判员  樊国强
审判员  张作儒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郑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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