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陈立建设有限公司

阎良固本公司与某某,陕西陈立公司、阎良区武屯镇西相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7民初3115号
原告:西安阎良固本节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法定代表人:刘园园,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庄,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华,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阎良区,居民。
被告:阎良区武屯街道西相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武屯镇西相村村民委员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韩永红,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西平,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华,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陈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5473。
法定代表人:陈江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和平,男,195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阎良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阎良固本节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固本建材公司)诉被告***、被告阎良区武屯街道西相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相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请示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9)陕01民辖77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西相村委会申请追加陕西陈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陈立公司)为共同被告,原告固本建材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追加。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本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庄与被告***、被告西相村委会村主任韩永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西平、陈明华、被告陈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固本建材公司诉称,2018年3月,原告为被告西相村委会建设工程供应商砼材料,2018年3月29日经结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20000元商砼款,并于当日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8年12月30日。还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欠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2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债务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当时是村委会主任,代表西相村委会给原告打的欠条,村里的账比较复杂,现在我还没有移送帐务。
被告西相村委会辩称,村委会近几年来唯一的工程是道路硬化及排水工程,发包给了被告陈立公司,陈立公司包工包料,双方之间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村委会不可能再拖欠其他的工程款和材料款,村委会有理由怀疑原告与他人恶意串通,侵吞村集体财产,请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将发现的违法线索移交相关机关。
被告陈立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是2018年3月供应的商砼,***代表村委会打的欠条,原告提供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9月30日至2017年10月30日竣工,30天工期。如何把2018年供应的商砼用在2017年的工程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诉状与我公司无关,请求法庭驳回陈立公司为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1年12月至2018年5月期间担任被告西相村委会主任,2017年9月29日,被告西相村委会与被告陈立公司签订《阎良区武屯镇西相村道路硬化及排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XX村委会XX村道路硬化及排水工程发包给被告陈立公司,工程资金来源为财政划拨,承包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承包,工期为2017年9月30日至2017年10月30日。该工程于2017年11月13日竣工,2017年11月15日验收合格,其后通过申请财政支付给被告陈立公司256100元。被告陈立公司认可工程款已支付。原告固本建材公司于2017年12月间按被告***要求供应商砼,签收人为李福海,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2018年3月29日,李国强向原告固本建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XX村XX园商砼款,计20000元,金额大写:¥贰万元整,欠款人住宅地址:西相村,欠款人:***,还款日期:2018年12月30日,经办人:李国强,注:因此据产生的诉讼费一律由欠款人承担。2018年3月29日”。其中,刘园园为原告固本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庭审中,被告***对向原告固本建材公司购买商砼的事实认可,但称该商砼用于村道路硬化排水工程,该工程被告陈立公司未实际施工,工程是村里自己干的,欠条是李国强写的,李国强实际负责工地的施工,李福海为收料员,李国强出具欠条系其授权。因被告未能按时向原告付清上述欠款,形成本案诉讼。另,原告起诉时对供应商砼的时间陈述为2018年3月,但庭审中提交发货单的日期为2017年12月,原告称其起诉是记错时间,以庭审查明为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固本建材公司按被告***的要求供应了商砼,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实际履行,该买卖合同关系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供应商砼不持异议,亦认可其授权李国强管理工程并结算,对原告主张货款所持有的欠条及欠款20000元的事实亦不持异议,其辩称该商砼用于村道路硬化排水工程,但欠条载明的欠款人为***个人,未加盖被告西相村委会印章,且该村道路硬化及排水工程发包给了被告陈立公司,并于2017年11月13日竣工,2017年11月15日验收合格,被告陈立公司也承认收到了工程款,而原告供应商砼的时间为2017年12月,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该20000元债务为被告***个人债务,应当由被告***负责清偿,原告固本建材公司要求被告西相村委会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欠条上载明的付款日期为2018年12月30日,但被告***到期未能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合理合法,但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西安阎良固本节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西安阎良固本节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且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西安阎良固本节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祎峰
审 判 员  肖 涛
人民陪审员  樊 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龚小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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